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0,重訴,190,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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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巫 宗 憲
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 律師
被 告①楊 梅 芳
②黃 進 發
③吳顏姿玉
④吳 冠 興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茂 松 律師
被 告⑤吳 崇 儀
⑥吳 偉 立
⑦吳 博 厚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張 良 銘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 欣 鞠
被 告⑧吳 峻 興
⑨吳張紅棗
⑩吳 玉 美
⑪三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⑫吳 崇 讓
被 告⑬全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崇 讓
被 告⑭吳 偉 如
⑮吳 修 旻
⑯吳 貝 芬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 良 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 欣 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被告吳峻興、吳崇讓、吳張紅棗、吳玉美、三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緯公司)、全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拓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於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準。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並非訴訟標的,被告縱使拆除地上物而受有損害,亦非原告所受之利益,自不得就被告受損害額併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⑤~⑦、⑭~⑯之被告吳崇儀等6 人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案內房屋亦為訴訟標的之一,應併計房屋價額命原告補繳納裁判費,尚有誤會。

3.另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

且有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法院有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裁量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到場之被告楊梅芳等10人雖以原告據以請求之共有土地,在原告起訴前業先經共有人陳慧芬訴請裁判分割,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准予分割,而該判決採取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取得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系爭土地,如判決確定,原告即非為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原告是否為權利濫用及被告是否無權占用該等土地,乃以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內容為定,為此請准予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查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而原告未分得系爭土地者,其固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惟法院准許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始生分割之效力。

訴外人陳慧芬所提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經判決准許分割且原告未分得系爭土地確定,充其量僅屬訴訟進行中或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有礙於原告權利之事實,難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況本院斟酌情形,認原告之訴訟為無理由(詳如後述),自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被告楊梅芳等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尚難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Ⅰ【先位之訴】:①被告楊梅芳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79.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A'面積95.66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屋全部拆除,並將所占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②被告黃進發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28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B'面積113.8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屋全部拆除,並將所占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③被告吳峻興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58.1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C'面積107.4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屋全部拆除,並將所占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④被告吳崇讓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227.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屋、編號K面積1,805.07平方公尺之鐵架造烤漆磚造平房、鐵架採光罩雨遮、鐵架鐵皮雨遮等地上物及編號L面積313.40平方公尺之木造二層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占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⑤被告吳顏姿玉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面積30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E'面積99.83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屋全部拆除,並將所占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⑥被告吳崇讓、吳崇儀、吳偉立、吳張紅棗、吳玉美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面積383.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F'面積101.57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屋、編號J面積900.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J'面積227.91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屋全部拆除,並將所占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⑦被告吳崇儀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81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G'面積148.66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屋及編號M面積135.94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全部拆除,並將所占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⑧被告吳冠興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50.03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屋及編號A'面積335.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占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⑨被告吳偉立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147.13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屋及編號B'面積352.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占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⑩被告吳博厚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面積810.6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I'面積117.32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屋遷出。

⑪被告吳偉如、吳修旻、吳貝芬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面積810.6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I'面積117.32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屋全部拆除,並將所占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⑫被告楊梅芳、黃進發、吳峻興、吳崇讓、吳顏姿玉、吳崇儀、吳冠興、吳偉立、吳博厚、吳張紅棗、吳玉美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N面積56.85 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蓄水池拆除,並將所占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⑬被告吳峻興、吳崇讓、吳顏姿玉、吳崇儀、吳冠興、吳偉立、吳博厚、吳張紅棗、吳玉美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面積175.37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⑮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Ⅱ【備位之訴】:⑴被告三緯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58.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C'面積107.44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屋全部拆除,並將所占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全拓公司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227.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屋、編號F面積383.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F'面積101.57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屋全部拆除,並將所占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⑶被告楊梅芳、黃進發、吳崇讓、吳顏姿玉、吳崇儀、吳冠興、吳偉立、吳博厚、吳張紅棗、吳玉美、全拓公司及三緯公司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N面積56.85 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蓄水池拆除,並將所占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 地號、面積173,998.58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蕭成陽等多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即占全部61%以上。

由於原告長年居住於台北市,甚少察看該土地狀況,故數十年來,被告等人竟未經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該土地分別建造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各編號之房屋或地上物,其中被告吳崇讓甚至設立「立恩幼稚園」對外營業謀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而上開各編號房屋或地上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各為如先位訴之聲明所請求拆除之被告,此有稅籍、用電資料可證,並為其等分別於前案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或95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民事事件自認無誤,故以渠等列為先位聲明之被告為請求。

惟為免就附圖一編號C、C'、D、D'、F、F'、N 等地上物,法院認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原告主張不同,併參酌建物稅籍資料,主張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之被告,為各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請求彼等拆除地上物及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不同意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共有人陳慧芬所提分割方案,該事件不知何時始能判決確定。

原告為維持分割前共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日後分割方法之合理、公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雖然使被告蒙受不利,但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違誠信原則。

至於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雖尚有道路、園林造景等,其排除容易,甚至有部分對土地日後使用有助益,原告未請求拆遷,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2.原告否認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被告等人之前手吳聰其、吳博厚等人,亦非向原告或原告前手購買、點交受領該土地應有部分。

原告在另案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本主張與被告不同之分割方案,惟因法院囑託估價師作成鑑定補償結果,原告認為受有補償可彌補分得土地難以利用之缺損,方同意被告等人所提分割方案。

詎被告於法院判決後,竟提起上訴,主張鑑定補償金額過高,欲取得土地最佳部分又不願合理補償價差,現由第二審法院囑託重新鑑定中,原告將提出不同於被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抗辯原告對分配位置無意見,並非實在。

另共有物分割判決,雖有附帶點交土地之執行力,但僅生於共有人之間,若占用土地者並非共有人(如被告楊梅芳、黃進發、吳偉如、吳修旻、吳貝芬、全拓公司、三緯公司等人),即無法憑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尤其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何時方能確定,尚在未定,若纏訟多年,原告豈非須繼續漫長受被告無權占有行為之侵害?且亦無法合理利用系爭土地。

三、被告之答辯

㈠、楊梅芳、黃進發、吳顏姿玉、吳崇儀、吳冠興、吳偉立、吳博厚等7人以:1.前揭土地造經共有人陳慧芬(即被告吳崇儀之配偶)於100年7 月28日訴請分割,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准予分割,該判決採取陳慧芬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各編號地上物,分別為吳崇讓、吳崇儀、陳慧芬、吳顏姿玉、吳偉立所分得。

原告在該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後,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係意圖損害被告之權益。

2.被告等人雖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但其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何人所建,被告等人完全不清楚,在法律上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始建造人。

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僅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方有拆除權限,不能僅憑被告等人設籍於該處或占有該房屋,即認為有事實處分權而命拆屋還地。

況被告吳崇儀、吳偉立、吳顏姿玉亦為土地共有人,實際使占土地面積,並未逾持分面積,自非無權占有。

3.再者,被告吳偉立、吳崇儀之父吳聰其與第三人在30多年前,即共同出資數千萬元在系爭土地分耕位置填土改良、開闢道路及興建地上物(含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當時原告即為土地共有人,持分面積高達80%以上,其與其他共有人均未予阻止,足認共有人間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相互容忍,不相干涉,已歷有年,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此由共有人蕭成陽、吳鎌等人,分別在該土地分耕位置設置水井、工寮及種植果樹益明。

況台灣光復後之土地共有人吳鎌、吳煥西、吳火城等人,在多年前與原告就前揭土地(即重測前大埔段77-6地號)及毗鄰地號土地,訂有分管契約,有分管圖可資參證,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吳偉如、吳修旻、吳貝芬等3 人與吳崇儀、吳偉立、吳博厚以:1.原告僅請求被告將房屋及庭園部分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就被告所占用之道路及溫室、園林造景則未請求,其起訴顯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權利濫用。

蓋原告為不地在主,其所有權繼承其父,巫家在地方上原係富甲一方,前開土地之共有人早年均係向原告父親購買,有些在購買前即先租種,嗣後再買下租種部分,此觀共有人即證人蕭成陽、吳鎌之證言,足見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

早年吳聰其、吳博厚向前手買得土地時,依買賣關係由前手交付特定部分而分管系爭土地,並承此特定部分之買賣而占有土地建屋居住30多年,即難謂係無權占有。

2.況係土地共有人陳慧芬訴請分割土地後,原告始於100 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拆屋交地訴訟,然在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先主張欲分得被告等建屋居住之分管部分,但其後即改變立場同意採陳慧芬主張之甲案分割。

嗣該事件雖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但當事人爭執者僅為互為補償金額多寡,對分配位置並無意見。

原告同意被告分得現住之土地,又訴請被告拆屋交地,除損害被告之外,於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無益處,自屬權利之濫用。

再者,該分割共有物事件遲早確定,判決後執行點交當然包含拆屋交地,原告畫蛇添足請求拆屋還地,亦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其餘被告吳峻興等六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968 地號土地為其與蕭成陽等多人共有,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各為該土地上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各地上物使用人之事實,業經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64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及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分別製有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到場被告楊梅芳等10人就各該地上物為彼等分別使用,亦自認無訛;

另附圖一編號A、A'建物門牌寶山路266巷12號(以下建物均同巷),稅籍為被告楊梅芳;

編號B、B'建物門牌10號,稅籍為被告黃進發;

編號C、C'建物門牌8號,稅籍原為被告吳峻興,嗣移轉為被告三緯公司;

編號D、D'建物門牌6 號,稅籍原為吳崇讓,嗣移轉為全托公司;

編號E、E'建物門牌4 號,稅籍為吳顏姿玉;

編號F、F'建物門牌2 號,稅籍原為吳崇讓,嗣移轉為全拓公司;

編號G、G'建物門牌1 號,稅籍為被告吳崇儀;

編號I、I'建物門牌7號,稅籍為被告吳偉如、吳修旻、吳貝芬;

編號J、J'建物門牌9 號,稅籍為吳崇讓、吳崇儀、吳張紅棗、吳偉立、吳玉美;

附圖二編號A、A'(即為附圖一編號H、H'之西北半部)建物門牌3號,稅籍為吳冠興,編號B、B'(即為附圖一編號H、H'之東南半部)建物門牌5號,稅籍為吳偉立之事實,復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本院卷一第86~99、144~149頁)可按;

被告楊梅芳、黃進發、吳崇讓、吳顏姿玉、吳崇儀、吳冠興、吳偉立、吳張紅棗、吳玉美、吳偉如、吳修旻、吳貝芬等12人,於另案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亦自陳對於各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該事件判決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83~201頁)。

原告主張前開各房屋、庭園、蓄水池、幼稚園教室、紀念館等地上物,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之被告,分別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至附圖一編號C'、D'、F'房屋稅籍,雖於100年2月16日、100年11月1日變更為被告吳崇讓經營之全拓公司或三緯公司,但該等公司依法無從取得各該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尚無認為被告吳峻興、吳崇讓、吳崇儀、吳偉立、吳張紅棗或吳玉美,就該房屋已喪失其事實上處分權之必要。

到場被告楊梅芳等人辯稱彼等僅為房屋使用人,該等地上物為吳聰其與其他第三人共同出資建造,彼等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尚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占用前揭房屋、地上物之基地,為到場被告楊梅芳等10人所否認,並抗辯該共有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之存在,而被告吳崇儀及其配偶陳慧芬、被告吳偉立、吳顏姿玉、吳崇讓亦均為土地共有人,所占用特定土地面積並未超過持分,原告於陳慧芬訴請分割共有物後,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等語。

經查:1.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不以共有人間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的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倘共有人間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土地,相互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本件原告在54年間以前,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於54年間將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蕭成陽、吳鎌,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本院二第18、20頁)。

而被告使用之上開房屋或地上物,自建造迄今已逾30年,此觀稅籍資料甚明,原告對此亦無異詞。

參酌證人蕭成陽具結證稱:伊父親蕭遵正是先向原告巫宗憲租用,後來再向他買地,之後兄弟分家,伊分到這筆土地,在占用的位置上種植荔枝有3、40 年,而且設置有古井及小工寮,亦有申請電錶,伊占用的土地從買地到現在都沒有改變等語(本院卷二第68、69頁)。

證人吳鎌亦具結證稱:伊是向原告母親買地,買到之後種植芒果、釋迦,也有蓋房屋居住,先前是向原告母親租用土地,租期屆滿後才買,目前占用的位置就是當初承租的範圍,伊也有看過蕭成陽是父親,買地時有訴訟及測量,因地主原告的母親要向佃農及占用人索回土地,買賣是在法院和解成立,分管圖(即與被告吳偉立等人所提之分管圖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法院請地政人員勘測後影印的,原本已不存在,圖上記載吳煥西的位置,本來是吳煥西種植水果,伊買他的水果及權利後才買下土地;

伊知道吳聰其等人在土地上蓋房子,當時伊在土地上種植水果,也有蓋房子,沒有管吳聰其等人蓋房子這些事等情(本院卷二第70、71頁)。

可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甚早,54年間蕭遵正(蕭成陽)、吳鎌等人向原告買下租用的土地,成為共有人後,持續占用各該特定部分種植水果,已近50年,而被告等人之房屋或地上物,占用共有土地亦長達30年,其各共有人間就實際劃定使用及管領土地之範圍,顯有相互容忍,不加干涉,歷經數十年之事實,自堪認為各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原告就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在賣給承租人蕭成陽、吳鎌等人後,比例仍達61.35%,面積有106,760.8平方公尺(超過10甲),豈有漠視此筆土地財產存在之可能,其主張因常年居住於台北市,數十年來甚少察看土地,致遭被告無權占用云云,實違反常理,自令人難以置信。

則被告等人之房屋或地上物,坐落在土地共有人吳崇儀等人分管占用之特定部分,吳崇儀等人復願意提供非共有人之楊梅芳等人使用,即無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利可言。

2.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法第148條 規定甚明。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另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原告近50年來,從未干涉各共有人(包含被告吳崇儀等人)如何實際管領占用前開共有土地,已如前述,其於共有人陳慧芬訴請裁判分割後,係為取得有利於己之分割方法,始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此觀其於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直言係「希望在分割案中,能獲得合理的分割方法,而非將被告現占用最高價值及易用的區塊都分配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4頁)甚明。

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於定其分配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項,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原則,為適當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案之拘束。

惟原告為謀該分割共有物訴訟,能獲得法院有利之判決,竟興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甚為顯然。

尤其,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期間,原告對於共有人陳慧芬主張之分割方案並補償金額,亦表示同意採行,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01~108頁)可證。

而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房屋或土地,均尚在使用年限,並由被告居住使用,維護情形亦佳,如予拆除,將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但對於原告卻無任何實際利益可言,益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乃為濫用其權利。

復且,原告多年來從未曾就系爭共有土地對於包含被告在內之現占有人主張何種權利,已足使被告形成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任。

原告僅因共有人陳慧芬訴請分割共有物,即翻臉請求拆屋還地,亦可認為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請求先位之訴聲明所述被告分別拆除房屋或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受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拘束,且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應認其權利之行使,當受權利失效原則之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至於原告就編號C、C'、D、D'、F、F'、N部分所提備位之訴,因各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先位之訴被告,亦應認為備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關於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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