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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前,提出爭點整理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本院前於102年9月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送達證書上,已載明上開意旨,惟原告提出之準備三狀,並未做爭點整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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