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司促,16739,201212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739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債 務 人 王茂仁
債 務 人 賴俊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債務人王茂仁已於民國101年4月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