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司執消債更,16,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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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志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釗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 理 人 鍾世維
沈明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鄧予珊
李侑如
楊登尊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洪志桓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職務,自民國100年1月至101年9月(101年8月薪資異常低於其他月份,不予列計),平均每月應領底(本)薪、全勤獎金、加班費為新台幣(下同)26,933元,扣除平均每月勞、健保費1,197元及福利金114元,共計25,622元(計算式:26,933-1,197-114=25,622),未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勞保給付,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薪資條、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表、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下稱本案卷)第2至3、281、109至154頁、本院101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8號卷(下稱更補卷)第184至196、11頁、本案卷第220、51、121頁),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名下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及坐落其上554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0號)等不動產,經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估價61萬元(見本案卷第198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估價68.4萬元(見本案卷第192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估價392,179元(見本案卷第20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估價955,110元(見本案卷第26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估價138萬元(見本案卷第271頁),其公告現值為421,020元(見本案卷第220頁)。

經審酌上開建物為70年12月8日興建完成,綜合考量其折舊狀況、公告現值、銀行估價上開房地之細膩程度,並衡諸法院拍賣實務,多於第3次或第4次拍賣程序拍定,其最終拍定價格多介於市價與公告現值之間,故應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結果及上不動產公告現值之平均值,定其價值為當。

則核上開房地價值為515,510元(計算式:(610,000+421,020)÷2=515,510)。

債務人名下另有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股、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股,現值為1,190元(見更補卷第10頁、本案卷第118、220頁)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472元(見本案卷第103頁),核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533,172元(計算式:515,510+1,190+16,472=533,172),而債務人為使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超過上開清算價值,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將更生方案清償期間延長至8年、共計96期,清償總額為614,400元(計算式:6,400×96=614,400)。

(三)債務人之前配偶葉金鸞無收入、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見本案卷第221頁),無法支付幼女(90年出生)(見本案卷第282頁)之生活費,依法由債務人扶養其未成年之幼女;

又債務人母親洪陳却,其無工作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見本案卷第227頁),應由4名子女即債務人及其兄弟姊妹平均分攤生活費。

則依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每月支出電費、水費、瓦斯費、交通費、三餐生活費、日用品、扶養費總額為18,865元,已遠低於依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見本案卷第283頁)計算之債務人個人與其女兒、母親扶養費之總額23,049元(計算式:10,244×2+10,244÷4=23,049),堪認屬必要生活費用。

(四)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25,62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865元,平均每月僅餘6,757元(計算式:25,622-18,865=6,75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6,400元,已達上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4.72%(計算式:6,400÷6,757×100%=94.7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已逾10分之9(90%),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五)債務人使其收入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經常性收入24,702元(計算式: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987,073元÷平均戶內人口數3.33人÷12月=24,702元/人/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案卷第284頁);

另為提高清償總額,願降低自己、女兒及母親之生活支出至低於低收入戶之生活程度,且為確保清償總額必高於名下財產清算價值,復願延長清償期限至法定最長8年、共96期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亦足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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