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小上,8,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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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許惠晴
被上訴人 葉檉陵(即葉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4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4,664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新台幣8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日,向訴外人佐登妮絲國際公司購買新台幣(下同)37,000元之美容護理課程,並由上訴人代刷卡支付,另原審依證人馮政元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有無看到被告付錢給原告?)有看到買美容產品的第二個月,有看到原告到被告處,證人借被告處做命理工作,證人當天帶一名男子到被告處,向被告要錢,兩造見面後吵架,原告在被告租賃契約書旁簽名二次各收到12,332元,後面簽了二個名字。」

等情,以及參酌上訴人自陳其確有將金額「24,664」及被告租住處所「鹿港鎮後車巷75號」,記載於上訴人所持玉山銀行信用卡交寄日期98/06/ 23之消費明細對帳單上,而認定被上訴人除已先清償上訴人6,166元外,另應已對上訴人清償24,664元。

惟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則指稱該證人所述不實,其亦無於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並據以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等語。

經查,上揭證人馮正元係借用被上訴人居住處從事命理工作,足見其與被上訴人熟識,則證人證述是否有偏頗之可能,不無疑問,尚需佐以其他事證以為查明。

其次,衡諸一般常情,借貸關係於清償之際,除當事人間彼此明示外,多會立據、簽名於空白或特定書面並妥以保存,以作為日後之證明。

本案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甚至於10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稱,其並未支付6,166元予上訴人),後又稱其2次至上訴人住處各清償12,332元,並於租賃契約書上簽寫2次12,332元之金額,由上訴人於其上簽名表示收受等語。

然此等清償之證明,何以未立據於空白書面,反係簽寫於毫無相關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復既然有書寫清償證明,且兩造間就借貸、清償金額並非已無爭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8年7月間至被上訴人住處核對債務後,被上訴人即將該租賃契約書丟棄),何以被上訴人卻違反常態未予保存(被上訴人甚至於本審提出自行書寫上訴人簽名之同類似房屋租賃契約書,此有上訴人提出102年4月2日上訴理由狀之附表四供參)?此誠有違通常經驗法則。

又上訴人雖於其信用卡帳單上記載「24,664」、「鹿港鎮後車巷75號」等字句,被上訴人辯稱此係上訴人所寫並影印一份交予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清償之24,664元,但上訴人倘確有收受該24,664元,縱非另為立據,依被上訴人之說詞,上訴人已於其所謂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足以證明清償,何須另在信用卡帳單上註記,並影印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憑據?況單憑前揭「24,664」、「鹿港鎮後車巷75號」等文字,書寫於信用卡帳單上,究係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清償上訴人24,664元,或僅係上訴人特別註記該24,664元債務,猶未可知。

原審憑據該24,664之註記,輔以證人馮正元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應有清償上訴人24,664元之事實,其論理亦有欠周延。

是以,據上所述,原審裁判內容就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適用上,均有未洽,揆諸前揭決議,難謂原審判決無違背法令之虞,是以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上訴程序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4,664元及自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原判決的認定事實,係以證人馮政元證言有看到上訴人在租賃契約上簽名二次各收到12,332元,及信用卡對帳單上註記被上訴人地址與金額「24664」而為清償證明之認定,惟判決理由矛盾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特列不服的具體理由,分述如下: 1、玉山銀行對帳單上記載「24664」及被上訴人租住處所「鹿港鎮後車巷75號」係本人單純註記被上訴人住處,以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而數字金額係向被上訴人催討其消費借款時,向被上訴人說明如清償第二期款項6166元後,尚剩餘24664元,而非係被告清償證明。

且依常理,清償證明應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持有正本,惟被上訴人所持對帳單影本,係上訴人於法院調解時,提出給被上訴人作為催討金額依據,原審法院認定有違常理。

2、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辯論時自陳,實際上付款為24664元,而非上訴人所陳清償只有6166元。

退步言,若法院採信其說法,則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款應為12336元(計算式:37000元-24664元=12336元),判決顯有矛盾。

3、依被上訴人101年5月10日法庭辯論時,自陳「分二次共給上訴人24664元,每次是新台幣12332元,二次…,簽收位置在我的租賃契約書後頁」等語。

若依此推定,二次清償皆在上訴人住家簽收,惟依照一審判決中段證人馮政元具結陳述之證言「有看到買美容產品的第二個月……原告到被告處…..原告在被告租賃契約書旁簽名二次各收到12332元…」等語,可知彼二人上述說詞明顯矛盾。

且法官之依據為證人馮政元所述,惟該證人乃被上訴人之友人,所述事實漏洞百出,而原審法院逕以證人馮政元所述為判決基礎,判斷基礎已與事實相違,判決自屬認事有所違誤。

其次,證人所述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契約於98年8、9月連同產品一併丟掉),可推定原審法官在無看過係爭契約下,無勘驗證物真實,並據以依據其友即證人馮政元之說詞,及玉山銀行對帳單上僅寫明住址及金額數字,原審即認為被上訴人清償依據,尚嫌速斷。

且證人所言二次清償地點若係被上訴人住所,惟依被上訴人所言二次清償地點皆係上訴人住所,到底為何人說謊?可見完全說詞反覆,則證物是否有證明能力,讓人起疑。

況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類似租賃契約後的2筆12332元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乃被上訴人事後自行書寫的。

4、證人馮政元具結陳述之證言「有看到買美容產品的第二個月……原告到被告處….. 原告在被告租賃契約書旁簽名二次各收到12332元…」,可得推定若該系爭契約上之簽名非上訴人字跡時,則證人馮政元說看到上訴人簽名於上說詞明顯矛盾!退步言之,證人所見上訴人在鹿港鎮後車巷租屋處簽名在係爭契約上,惟與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開庭所自陳簽收係在上訴人住處,明顯說辭不一。

證人馮政元具結陳述之證言「原告在被告租賃契約書旁簽名二次各收到12332元」與其101年5月10日開庭所述其見到係爭契約「二次數字12332」為被上訴人所簽,而上訴人並在上面簽下許惠晴等語,二者明顯說辭不一。

5、原審法官訊問證人馮政元,有無看到被上訴人付錢給原告?證人說詞有看到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所,並在租賃契約書旁簽名二次各收到12332元,後面簽了二個名字等語,則是否代表證人馮政元有看到被上訴人拿現金給付給上訴人?又何以分二次清償,皆未調查事實。

且證人馮政元亦自述不知道上開數字代表意義為何,而法官逕據以認定作為清償之依據,顯違一般常理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被上訴人有分二次各給付上訴人12,332元,共給付24,664元,二次均係至上訴人住處給付現金,並由上訴人簽收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頁。

惟上訴人嗣後仍常向被上訴人提及系爭借貸之事,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核對已支付金額(時間約98年7月16日前),上訴人才會在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上寫上「24664」、「鹿港鎮後車巷75號」等字。

另98年4月1日當日,被上訴人僅購買15,000元之居家保養品,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先刷卡付款(加15元手續費),至於37,000元部分,則係事後佐登妮絲公司才填寫上去,足徵上訴人偷天換日詐騙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手機門號所傳送之簡訊,該簡訊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所傳,上訴人已涉偽造文書之罪責等語。

三、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刷款項之事實,已註記於會員購買課程、產品與贈品簽收明細表,並有玉山銀行消費明細對帳單佐參,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有為其代刷款項之事實,另參酌證人廖義郎(即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理)於本院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足證被上訴人確於98年4月1日向訴外人佐登妮絲國際公司購買37,000元之美容護理課程,而由上訴人刷卡用以支付,是堪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另據證人馮政元於原審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內容,以及參酌上訴人自陳其確有將金額「24,664」及被上訴人租住處所「鹿港鎮後車巷75號」,記載於上訴人所持玉山銀行信用卡交寄日期98/06/23之消費明細對帳單上之事實,並有該對帳單附卷可稽,具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對上訴人清償24,664元,尚非無據。

然衡諸證人馮政元之證述,及上訴人確於其所持上揭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上記載「24,664」、「鹿港鎮後車巷75號」等情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清償24,664元,尚難證明兩造間有被告僅須償還24,664元即完全清償之協議存在,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據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所為全部清償之抗辯,即不足採。

故被上訴人原應償還上訴人之37,000元消費借貸款,被上訴人前已清償6,166元,嗣又先後二次清償12,332元,合計24,664元,故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款金額即為6,170元(計算式:37,000元-6,166元-24,664元=6,170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8年4月1日參加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姐妹同樂會活動,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因攜帶金額不足,乃由上訴人先代刷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可分期付款之課程費用計37,000元等情,被上訴人雖否認之,惟據證人廖義郎(即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理)於原審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消費情形?)答:原告代被告刷1筆服務課程。

(問:會員贈品簽名為何意?)答:有刷卡有贈品。

(問:3萬7千元都是被告購買?)答:是。

(問:產品都是被告拿走?)答:是,有買課程有帶走產品就會簽名。」

等語,以及證人林麗娜(即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於本院101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上訴人問:可以確認課程是被上訴人買的或是我買的?)答:當天我沒有在場,是誰操作、誰購買,我不清楚;

當天的名稱是葉佳玲的帳,發票也是開葉佳玲。

(上訴人問:葉佳玲當時簽的美容契約書是否她本人所簽?)答:我不在場,我無法做此確認,但有跟美容師或店長交易,一定要經過當事人簽名確認。

(上訴人問:她的課程我可以使用嗎?)答:要看店長如何跟客人講。

我們的規定是限本人使用,但若是母女、姊妹關係的話,由店長決定當時的狀況是否可以替代使用,若是一般朋友的話,我們會限本人使用。

(上訴人問:葉佳玲主張買1萬5千元的課程,不是3萬7千元?)答:帳是入葉佳玲名義3萬7千元,發票也是開她的。

(上訴人問:課程是否可全部轉讓給別人?)答:公司的規定是不行。」

等語以觀,顯見當日該37,000元之課程,應係被上訴人所購買,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卷附之玉山銀行消費明細對帳單,足徵係由上訴人先代被上訴人刷卡支付。

況被上訴人既稱當日僅購買15,000元之居家保養品,何以又辯稱已給付上訴人24,664元?其說詞顯然矛盾,殊難憑採。

自應認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刷卡支付37,000元一事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已證明其有代被上訴人刷卡支付37,000元之費用,並自陳被上訴人有清償6,166元,尚餘30,834元債務等情,則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有另清償上訴人24,664元一事,就該部分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證明已清償。

查證人馮正元固於本院10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了解兩造為了美容費用之洽談經過?)答:我向被上訴人借用鹿港鎮後車巷租屋處經營命理工作,上訴人帶人來向被上訴人要錢,兩造發生不愉快,事後被上訴人告訴我他們因為美容的事情發生不愉快,我看到被上訴人在租賃契約書上寫下二次數字12332-,上訴人並在上面簽下許惠晴,這是上訴人來鬧完走之後,我詢問被上訴人發生什麼事,被上訴人才告訴我事情始末。

我不知道上開數字代表意義為何?(問:《提示原審卷第28頁》是這張嗎?)答:是,這張是被上訴人拿給我看的。」

等語。

被上訴人並以提出有上訴人註記「24,664」、「鹿港鎮後車巷75號」字句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辯稱其確實有清償該24,664元之債務,惟證人馮正元與被上訴人熟識(其工作處亦與被上訴人居住處同地址),其證詞是聽被上訴人所陳述而來,非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上訴人。

其次,被上訴人具狀辯稱其2次至上訴人住處各給付12,332 元,並由上訴人在租賃契約書後頁簽名表示簽收(參被上訴人101年5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證人馮正元卻稱其目睹上訴人前來被上訴人居住處找被上訴人爭執後,於該租賃契約書後頁簽名,說詞顯與被上訴人之陳述不符,更徵該證人證述內容之可疑。

再者,據被上訴人所稱,其有2次至上訴人住處各清償12,332元,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後頁簽名表示收受,嗣兩造因系爭債務清償仍有爭執,經上訴人前來被上訴人居住處核對後,上訴人才於其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註記「24664」、「鹿港鎮後車巷75號」以表示被上訴人確有清償24,664元,並影印一份交予被上訴人。

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表示該對帳單係本案起訴後,於調解時始予對造之影本。

衡諸一般常情,債務清償多會立據於空白或特定書面,並簽名,以供日後證明,何以被上訴人2次特地至上訴人住處還錢,卻均係攜帶毫無相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要求上訴人簽名於其後,令人匪解,且設若該份契約書確實存在,堪以作為被上訴人有清償24,664元之證明,詎被上訴人未保留該份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稱已丟棄,並提出自行於後頁簽名之類似租賃契約書附於本案卷內),反係留存僅註記數字、地址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該對帳單並無上訴人簽認清償之字跡,此舉顯然違反常理。

況且,據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手機門號於98年7月發出之簡訊內容,略謂被上訴人因資金調度困難,請上訴人先支付系爭債務之金額等語。

被上訴人固承認該門號為其所有,另否認其有發出該簡訊內容,然此門號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何以上訴人有收受該簡訊內容,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答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合理說明,自難否認該簡訊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所寄發,而依該簡訊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尚請求上訴人先墊付系爭債務之信用卡刷卡費用,此情核與被上訴人所稱於98年7月前已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相矛盾,更徵被上訴人之辯詞,要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確實代被上訴人刷卡支付37,000元,並經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有清償6,166 元,另剩餘30,834元部分,被上訴人固辯稱已清償24,664元,惟其說詞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內容,卻多所違反常情,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難認被上訴人已有清償24,664元之事實,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僅須給付上訴人6170元及遲延利息,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王鏡明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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