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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更字第2號
原 告 邱烋祭祀公業
特別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邱垂湯
訴訟代理人 邱奕彰
邱顯欽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六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得假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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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得假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得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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