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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楊佳倉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楊陳月霞
楊棟樑
楊昀儒(即楊麗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楊興隆
楊淑姿
楊朝局
王淑照
楊偉欣
楊偉頎
楊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其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地號、面積四四‧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A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按訴狀送達後,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2日具狀請求追加楊興隆、楊淑姿、楊朝局、王淑照、楊偉欣、楊偉頎、楊映秋為被告。
查原告起訴主張拆除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地號、面積44.33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建物,系爭建物原為楊松柏所有,惟楊松柏已於86年11月29日死亡,上開追加為被告之7人均為楊松柏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於本件提出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735號案件卷附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是原告追加上開7人為被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興隆、楊淑姿、楊朝局、王淑照、楊偉欣、楊偉頎、楊映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楊佳倉所有,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又無其他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鐵皮屋居住,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二、系爭建物原為楊松柏所有,而楊松柏於86年11月29日死亡,而系爭建物經遺產分割,歸由楊浩三、楊榮訓、楊寶林三人繼承取得。
楊浩三於97年10月18日死亡,由被告楊陳月霞、楊棟樑、楊昀儒繼承。
楊榮訓於93年1月29日死亡,由被告楊興隆、楊淑姿、楊朝局繼承。
楊寶林於92年7月21日死亡,由被告王淑照、楊偉欣、楊偉頎、楊映秋繼承。
現系爭建物為被告10人公同共有。
三、原告的父親為楊昌調,祖父為楊永鏗(歿)。
土地分割後100 年6月楊昌調取得系爭土地,隨即在100年7月贈與給原告是為了避免繼承的問題。
因為楊昌調臥病在床已經沒有辦法工作,繼承系爭土地以後就直接過戶給原告,先贈與給兒子就不用分給女兒。
原告否認有分割後才拆除之協議。
原告否認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認為超過時效,是可以重新起訴。
原告否認錄音的真正,因楊永鏗已經死亡,無法檢核。
原告否認違反誠信原則,因為被告沒有權利使用原告土地。
原告之前有與父親同住,與楊永鏗沒有住在一起,住不同棟,但是在隔壁。
原告之前有聽過楊永鏗曾經聲請過強制執行,知悉時間十年以上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楊陳月霞、楊棟梁、楊昀儒方面:一、被告楊陳月霞的兒子是被告楊棟樑,女兒是被告楊昀儒,都住在一起,已經在系爭建物生活3、40年,系爭建物是被告楊陳月霞的公公楊松柏蓋的,原告祖父楊永鏗與楊松柏是親兄弟,系爭建物有繳納房屋稅,但不知有無辦保存登記。
據鈞院92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內容所載,認為本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楊浩三(被告楊陳月霞之夫)、楊榮訓、被告王淑照、楊偉欣、楊偉頎、楊映秋等人所公同共有。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房屋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固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
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土地讓與人間債之關係而占有房屋坐落之土地,且經斟酌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及房屋之使用目的等項後,如可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緣系爭建物乃被告楊陳月霞之夫楊浩三之父親楊松柏於50年1月24日與原告祖父楊永鏗協議取得,嗣經楊松柏出資整建已有數十年,現由被告楊陳月霞開設米店占有使用中,故被告楊陳月霞並非惡意占用系爭土地。
又被告楊陳月霞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為,楊永鏗所有之坐落同段704-1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楊榮訓等人之土地,致70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榮訓等人向法院訴請楊永鏗拆屋還地,而楊浩三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楊永鏗為避免其建物遭拆除,故商請楊浩三以相同面積之704-1地號土地與楊永鏗所有700-4地號土地交換,楊永鏗藉由成為70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以達成避免其建物被拆除之目的,並稱如楊浩三願意互換土地,保證在楊浩三與楊榮訓等人就共有之同段700、701-2地號土地分割完成並建築完成前,絕不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楊浩三基於楊永鏗上開保證,與之達成交換土地之協議,惟因楊浩三為人忠厚老實,且楊永鏗為其近親長輩,故未將其上述保證內容載明於契約條款中。
同段700-4地號是後來跟704-1地號交換而來,這個有土地交換的協議書,與本案無關。
四、前地主楊永鏗與被告楊陳月霞於92年7月10日對話內容中 ,前地主楊永鏗承認換地後等被告蓋好房子,目前不拆系爭房屋等語。
故楊永鏗明知上情,自己不便出面主張拆屋還地,遂於100年6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孫子即原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為楊永鏗之孫子,且又無償受讓系爭土地,理應知悉前手與楊浩三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五、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不予准許。
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制第12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鈞院92年度訴字第735號案件之原告是楊浩三,被告是楊永鏗即之前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贈與給本件原告的前手。
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分割共有物確定後能強制執行,包含拆除所有人之地上建物,因此92年才會有強制執行的案件,只是執行之前楊永鏗是有同意在隔壁土地分割建屋之前,不執行本件系爭拆屋還地,後來也撤回。
故原告得據之前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拆除房屋,其訴請拆屋還地,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有75年3月28日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復臺高院之法律問題可稽。
被告為表誠意,已就隔壁共有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且其他共有人已同意分割亦辦妥分割登記,被告已撤回該訴訟。
故原告無須提起本訴,只要與被告協議等待分割好土地及蓋好房屋時日,被告屆時即會搬遷至新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本件被告王淑照、楊偉欣、楊偉頎、楊映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被告王淑照、楊偉欣、楊偉頎、楊映秋未使用系爭房屋,也不清楚產權,因此拆屋還地沒有意見,此純係原告和實際使用者楊陳月霞之問題,與被告王淑照、楊偉欣、楊偉頎、楊映秋無關,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和被告楊陳月霞負擔。
伍、本件被告楊興隆、楊淑姿、楊朝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楊佳倉所有。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鐵皮屋,原為楊松柏所有,而楊松柏於86年11月29日死亡,而系爭建物經遺產分割,歸由楊浩三、楊榮訓、楊寶林三人繼承取得。
楊浩三於97年10月18日死亡,由被告楊陳月霞、楊棟樑、楊昀儒繼承。
楊榮訓於93年1月29日死亡,由被告楊興隆、楊淑姿、楊朝局繼承。
楊寶林於92年7月21日死亡,由被告王淑照、楊偉欣、楊偉頎、楊映秋繼承。
現系爭建物為被告10人公同共有。
三、原告的父親為楊昌調,祖父為楊永鏗(歿)。
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由楊昌調取得系爭土地,隨即在100年7月15日贈與給原告。
四、楊永鏗與楊浩三於91年5月25日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由楊浩三以其所有70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與楊永鏗所有700-1地號分割出之相同面積土地(即700-4地號)交換。
五、楊永鏗曾於92年間,以楊榮訓、楊浩三、楊寶林為執行債務人,持本院85年重訴字第8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7580號),嗣經楊永鏗撤回執行。
六、楊浩三曾經就上開92年度執字第7580號強制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2年度訴字第735號),經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楊浩三之訴。
柒、兩造之爭點:一、本件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二、楊松柏和楊永鏗間是否有達成協議,楊永鏗保證在楊浩三與楊榮訓等人就共有之同段700、701-2地號土地分割完成並建築完成前,絕不拆除系爭建物?三、原告應否受楊松柏和楊永鏗間協議之拘束?四、原告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捌、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如第伍點所示之六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土地異動索引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另據本院調閱本院85年重訴字第8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分割共有物案卷、本院92年度執字第7580號強制執行案卷、本院92年度訴字第7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楊陳月霞、楊棟梁、楊昀儒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信屬實。
二、本件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再按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點交。
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一百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
另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前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
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
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要旨分別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85年重訴字第8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楊永鏗與楊松柏均為該案之當事人,而原告為楊永鏗之繼受人,被告為楊松柏之繼受人,故原告本可持本院85年重訴字第8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 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對被告之房屋請求拆除,將土地點交原告。
惟查楊永鏗曾於92年間,以楊榮訓、楊浩三、楊寶林為執行債務人,持本院85年重訴字第8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7580號),嗣經楊永鏗撤回執行。
而楊浩三曾經就上開92 年度執字第7580號強制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2年度訴字第735號),經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楊浩三之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本件原告即便可再持本院85年重訴字第8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對被告之房屋請求拆除,將土地點交原告,惟屆時被告等人亦可能持與本案相同之抗辯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對於楊浩三和楊永鏗間是否有達成協議,楊永鏗保證在楊浩三與楊榮訓等人就共有之同段700、701-2地號土地分割完成並建築完成前,絕不拆除系爭建物,此部分未經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內調查及判斷,本院認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
再原告亦主張本件已超過時效,則原告亦有於本件請求判決釐清事實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尚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鐵皮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700-1地號土地,應予拆屋還地。
被告楊陳月霞、楊棟梁、楊昀儒則抗辯楊永鏗與楊浩三於91年5月25日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由楊浩三以其所有70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與楊永鏗所有700-1地號分割出之相同面積土地(即700-4地號)交換,楊永鏗並保證在楊浩三與楊榮訓等人就共有之同段700、701-2地號土地分割完成並建築完成前,絕不拆除系爭建物,惟此部分未明載於契約條款中等語,此部分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735號卷附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影本可稽。
原告對於有土地交換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楊永鏗有保證在楊浩三與楊榮訓等人就共有之同段700、701-2地號土地分割完成並建築完成前,絕不拆除系爭建物等語。
經查,依據被告楊陳月霞提出其與楊永鏗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記載:「楊陳月霞:我是說五叔,你也親自到米店說無論如何也不可以給你孫媳婦拆這半間,是不是這樣?看你有沒有這樣說?楊永鏗:?好啦!有啦!過去是好兄弟,若就好叔姪,再沒有也好鄰居。」
等語,而原告雖否認錄音譯文之真正,抗辯楊永鏗已經死亡,無從檢核錄音內容是否真正。
惟查,楊永鏗曾於92年間,以楊榮訓、楊浩三、楊寶林為執行債務人,持本院85年重訴字第8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7580號)。
而楊浩三曾經就上開92年度執字第7580號強制執行案件,以其和楊永鏗曾達成協議,楊永鏗並保證在楊浩三與楊榮訓等人就共有之同段700、701-2地號土地分割完成並建築完成前,絕不拆除系爭建物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2年度訴字第735號)。
而查,楊永鏗於上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爭執楊浩三之主張,經本院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楊浩三該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乙節,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書可稽。
且若非楊永鏗與楊浩三間曾有上開協議,則楊永鏗怎會在楊浩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即撤回92年度執字第7580號強制執行案件?楊永鏗既對其和楊浩三間曾有上開協議乙節不為爭執,則原告乃為楊永鏗之孫子,自不容原告事後空言否認,故本院認即便不審酌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楊陳月霞、楊棟梁、楊昀儒此部分之抗辯仍可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房屋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固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
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土地讓與人間債之關係而占有房屋坐落之土地,且經斟酌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及房屋之使用目的等項後,如可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係楊永鏗所有,後於100年6月16日由原告之父親楊昌調繼承取得,再由楊昌調於100年7月15日贈與原告,而查,楊昌調為楊永鏗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楊永鏗之債務,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
又查,本件原告係因贈與而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然原告為楊昌調之兒子,原告自承之前有與父親同住,與楊永鏗,住不同棟,但是在隔壁。
原告之前有聽過楊永鏗曾經對系爭建物聲請過強制執行,知悉時間十年以上,則原告對於其祖父楊永鏗與楊浩三之間之協議,自不可能不知悉,故原告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
惟本院另審酌楊永鏗與楊浩三於91年5月25日即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至今已經過了十年以上,即便楊永鏗與楊浩三曾有同段700、701-2地號土地分割完成並建築完成前,絕不拆除系爭建物之協議,因協議內容未約定確定的期限,惟十年之時間應已足够被告去履行分割土地及建屋之行為,此觀被告自承於本件訴訟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嗣經共有人同意,目前已辦妥分割登記即明。
故即便被告目前仍未將房屋蓋好,惟本院認為被告之前即應積極處理辦理分割及蓋屋之事,原告在十年後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未違誠信,否則同段700、701-2地號土地要是遲不分割及蓋屋,則原告豈非永遠均不能行使對自己土地之所有權利?如此反係被告有違誠信原則。
故本院認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有,目前被告等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鐵皮屋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便之前楊永鏗與楊浩三曾有同段700、701-2地號土地分割完成並建築完成前,絕不拆除系爭建物之協議,惟原告既已給予被告十年之相當履行期限,則被告等人之建物目前仍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將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地號、面積44‧33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系爭建物既屬被告等10人公同共有,被告10人負有拆除之義務,則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10人連帶負擔,被告王淑照、楊偉欣、楊偉頎、楊映秋抗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楊陳月霞負擔,仍被告間內部之問題,與原告無涉,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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