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與被告並無承攬契約關係:
- ㈡、被告並無過失:
- ㈢、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原告於100年3月29日與台電台中營業處簽訂主變汰換移設工
- ㈡、原告已經匯款給中興電工修繕費用共4,506,600元(原先預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㈠、兩造間成立吊掛系爭GIS機組之契約性質,究屬租賃契約或
- ㈡、系爭GIS機組掉落,是否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兩造間成立吊掛系爭GIS機組之契約性質,究屬租賃契約抑
- ㈡、系爭GIS機組掉落,是否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
- ⑴、被告以其起重機吊起系爭GIS機組時發生鐵鍊及鋼索斷裂,
- ⑵、此外證人張木泉亦到庭另證述:「(法官提示原告100年3月
-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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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李明籐即華宏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葉元凱即祥裕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台中營業處)簽約「梧棲S/S#2主變汰換及#3主變、#770 GIS移設工程」(以下簡稱主變汰換移設工程)契約書。
被告向原告承攬將台電台中營業處之汰換GIS機組吊離工程(欲自梧棲變電所搬遷運送移至瑞峰變電所)。
而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即吊車司機陳永富於100年5月17日至梧棲變電所,以其起重機「吊起GIS機組時」因鏈條老舊、細小無法承載系爭GIS機組之重量而發生Y型鍊條斷裂,致使已懸空吊起之GIS機組摔落地面,嗣經廠商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於100年5月26 日開蓋受損之GIS機組檢查及維修作業後,原告與中興電工公司簽約「維修檢查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18萬元(尚未含稅,加計稅款後為438.9萬元)。
兩造經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原告已依上開維修檢查合約支付中興電工公司上開全部維修費用之金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GIS機組摔落地面毀損,依民法第508條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金額,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台中營業處係簽訂「承攬契約」須將「訟爭之梧棲S/S#2主變汰換及#3主變、#770 GIS移動置放在業主指定之處所與位置(即從梧棲變電所移置瑞峰變電所)」,原告為完成此「承攬契約之工作給付」乃將此「承攬工作之一部分」委由被告承作完成此「吊起GIS移動置放在業主指定之處所與位置(即從梧棲變電所移置瑞峰變電所)」。
且此「承攬契約屬諾成契約並不以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為生效要件」,被告明知此情形而允諾原告之要約,並派司機駕駛起重車前往訴外人梧棲變電所,施行吊起「GIS」之工作,確屬履行承攬契約之主要項目。
2、起重吊車為被告所聘請之駕駛人員操作,其承攬工作內容為將台電台中營業處之GIS移動置放在業主指定之處所與位置(即從梧棲變電所移置瑞峰變電所)。
是以,占有使用「起重吊車」之人員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兩造間豈會發生租賃契約?。
況且,原告以「北港北辰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解決此被告承包「原告承攬GIS移動汰換工程」因吊車鋼索斷裂造成損壞賠償事宜時,被告以「和美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答覆原告之際,亦未認為兩造關係「不屬承攬契約」。
3、被告之駕駛吊車人員陳永富於100年5月17日在「梧棲變電所」自行告知原告之職員何嶸璋、丁達輝謂:GIS有9噸重,至於GIS究竟有幾噸重?原告職員並不知,故原告職員自然未告知被告之駕駛吊車人員GIS之重量。
且駕駛吊車人員當天實際共操作起重機二次,第一次位移時狀況正常,且嗣後原告探聽得知吊車有裝置「負荷重量警報功能」所以,一吊起「標的物時」該重量被告駕駛吊車人員應立即知曉。
然,第二次要位移前,駕駛吊車人員拿一條鐵鍊表稱要加長,又因被告未隨行吊掛手之緣故,原告之職員何嶸璋、丁達輝乃依被告駕駛吊車人員指示協助吊掛增加之鐵鍊,待第二次吊車要起吊時,鐵鍊即斷裂,標的物GIS摔落地面。
4、被告為「僱用駕駛吊車人員之雇主」,反抗辯原告應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與第92條之責任,顯無足採。
5、系爭GIS機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鍊條老舊、細小無法承載吊起之GIS機組致鍊條斷裂摔落訟爭GIS機組),此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承攬人負擔。
6、系爭損壞之GIS機組原即台電台中營業處向訴外人中興電工公司所購買。
因之,事故發生後,台電台中營業處自然要求原告送請中興電工檢查並修繕,在此前提下,原告才與中興電工簽訂維修檢查合約,據此約之作法:係依照100年5月26日修復檢討會議中之紀錄開蓋作業後,經中興電工公司所須更換之物料報價,復經原告與保險公司確認後,始進行零件更換之工作。
原告依此合約,在100年8月10日匯款1﹐316﹐700元予中興電工公司;
另在101年11月20日又匯款3﹐189﹐900元至中興電工公司共4,506,600元(原先預估修繕費4,389,000元,嗣因為GIS機組摔落地面後需再補充氣體,再追加約117,600元)。
損壞就需修繕,而修繕又須視物品由誰檢修為合適。
台電台中營業處向中興電工公司購買之GIS機組,唯有中興電工公司才有能力、有零件可更換,且原告也希望能以適宜之零件更換即可,然中興電工公司無此二手零件可替換,只有全新的零件。
原告為了先給台電台中營業處履約不得已給付全部維修費用,此必要維修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並無承攬契約關係:1、被告經營起重工程,大約於100年3月29日一週前,由原告企業社人員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承租吊車,原告人員當時說要吊重約3.5公噸之物品至車上,而被告有說明以吊重25噸之吊車,出車費用2千元,每小時1千元,半天以4千5百元計算。
於100年3月29日前,原告也未曾要求被告至工地現場暸解所要吊重之物品為何?也不知現場環境為何?被告只是依約定派吊車及司機至現場,於吊重現場皆由原告企業社人員指揮。
為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承攬關係,被告否認兩造有承攬契約。
2、依前述被告派吊車過程,兩造間之契約應是吊車租用關係,被告之吊車及司機均依原告之指示工作,原告為承攬汰換GIS主機之專業廠商,因此有關要吊重之GIS機組重量為何?是原告專業知悉之事,被告派至現場之司機完全無法判斷,而原告在向被告預約承租吊車時,也是向被告表示要吊重之物品是3.5公噸重,被告司機為此備有可載重5公噸的Y型鍊條,被告吊車司機完全依原告指示操作吊車,並沒有任何過失。
㈡、被告並無過失:1、原告承攬台電公司梧棲S/S#2主變汰換及#3主變、#770GIS移設工程,原告既然有能力承攬GIS移設工程,亦應有移設GIS之專業能力,然原告卻陳述渠完全不知GIS重量,此與原告有能力承攬前述工程之情形不符。
2、倘原告承攬台電公司GIS移設工程,但原告同時又表示不知GIS重量,原告於不知GIS重量之情形下卻要求被告派吊車施吊,此應是原告進行移設時之疏失。
3、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金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負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等勞動安全規定之義務,而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第9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
基於此部分規定,原告向台電台中營業處承攬移GIS主穖移設工程,原告應事先對該主機重量進行暸解,才得以決定須吊重之吊車及使用之掛耳等器具,原告未能事先評估吊升物品重量,此應是原告之過失。
且原告亦應負起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責任,有關起重之安全,依前述契約第10條約定也是原告須注意項目,然而發生本件事故後,原告卻完全將責任推給被告,顯失公允。
㈢、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1、依原告與台電台中營業處之承攬契約,原告原本即是汰換及移設,因此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該GIS主機吊重過程而損壞。
2、原告與中興電工公司之維修檢查合約,此為原告與中興電工公司之契約關係,被告否認該報價內容皆因為此次吊重過程造成之損壞項目。
實際情形,事故剛發生,原告企業社人員也曾向被告表示維修大約只須二、三十萬元,此與原告事後提出請求金額相距太多,為此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之正確性。
3、參照原告提出中興電工公司提出之維修檢查合約之報價單,單就檢修費即高達836,400元,此顯有過高,再參照原告原本即負有移設之責任,此檢修費亦是原告原本即須支出之費用。
又報價單所載CB絕緣支座、CB絕緣拉桿、ES絕緣固定板、ES絕緣座、CB絕緣支持、浸鋅螺絲、間隔器、日製O型環等物,亦不會因為此次GIS傾倒而損壞,此部分或許是原本原告移設時即須支出之費用,因此被告否認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3月29日與台電台中營業處簽訂主變汰換移設工程契約,向經營起重工程之被告請求派吊車於100年5月17日至梧棲變電所,被告以其起重機吊起系爭GIS機組時發生鐵鍊及鋼索斷裂,致使已懸空吊起之GIS機組摔落地面(本院卷第237頁)。
㈡、原告已經匯款給中興電工修繕費用共4,506,600元(原先預估修繕費用為4,389,000元,嗣因GIS機組摔落地面後需再補充氣體,再追加117,600元),原告分兩次匯款,第1次付4,389,000元的3成即1,316,700元,第2次於修繕完畢後將剩餘款項3,189,900元付給中興電工(本院卷210、211、258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成立吊掛系爭GIS機組之契約性質,究屬租賃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系爭GIS機組掉落,是否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被告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損害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吊掛系爭GIS機組之契約性質,究屬租賃契約抑承攬契約部分: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是租賃物應交付由承租人使用、保管。
而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關係,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17日委由被告至台中市梧棲區台電梧棲變電所工地現場進行系爭GIS機組之吊運工作(即將業主台電台中營業處所有之系爭GIS機組從梧棲變電所移置其所指定之瑞峰變電所位置),被告派員以其所有之25噸吊車至現場,報酬一天以8,000元、半天以4500元計,若工作提早完畢,則以鐘頭算,出車2千元(含第一個鐘頭內),第2個鐘頭以後每工作一個鐘頭1千元計算,且開系爭25噸吊車之司機,需要有開5噸吊車以上的結訓資格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吊車司機陳永富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183頁背面及184業正面)。
是兩造並無將吊運車交由原告使用、收益之約定,而係由被告派由操縱吊重機之專業人員完成吊動系爭GIS機組之工作,自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與租賃無關,是兩造間契約關係應適用民法上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至為灼然。
㈡、系爭GIS機組掉落,是否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被告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損害之金額為何?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次按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
且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有明定。
2、經查:
⑴、被告以其起重機吊起系爭GIS機組時發生鐵鍊及鋼索斷裂,致使已懸空吊起之GIS機組摔落地面造成毀損,係因被告之吊車司機所提供之鐵鍊及鋼索過於老舊及承載力不足所致,而非原告未告知系爭GIS機組重量或因原告綑綁鐵鍊及鋼索方式錯誤所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吊車司機陳永富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1次吊起時,已知道該物品是7.8或7.9噸,你是否有自信所開的這部吊車有能力將該物品吊到低板車上?)我確定可以,因我有看吊車電腦顯示可吊起10 噸以上的重量,因路徑的關係,沒法1次吊到低板車上,故分2次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1次吊起時,鐵鍊沒有斷,第2次吊起時,鐵鍊斷掉,是何原因?)因第1次吊時,原告公司員工何嶸璋有和我商量如何綁、如何吊,我們就用兩條6分(主線)及兩條4分(輔線)的鋼索來綁,因吊點有高低,故再用可承載5噸的鐵鍊來加上另一條較低的6分鋼索上,讓吊點高低平衡,第2次吊時,重新移動車子,原告員工再將該機具的鋼索掛在我吊車的吊勾上,我再吊起,可能是因鋼索平衡點跑掉,才會產生機具傾斜,使鐵鍊斷掉。」
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
另證人即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當時在場人員張木泉亦到庭證述:「(法官問:斷裂的鋼索及鐵鍊是誰提供的?)從吊車上拿出來的,綁在系爭的GIS機組上。」
等語(見本院卷237頁正面)。
可知用來綁系爭GIS機組之鐵鍊及鋼索均係被告之司機陳永富所提供,且被告所提供之吊車其最大之承載重量約10噸,足以吊起系爭GIS機組7.8或7.9噸之重量,而被告之司機陳永富於施作系爭GIS機組調離工程時,亦已從吊車之電腦顯示得知系爭GIS機組之重量。
⑵、此外證人張木泉亦到庭另證述:「(法官提示原告100年3月4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圖,並問:吊車將系爭GIS機組欲吊離至大門口之低板車上時,是否有分兩次吊離即先從A點吊離至B點,再從B點吊離至C點,為何要分兩次吊離,系爭GIS機組是在第幾次吊離時摔落地面?)因地形關係,需分兩次施吊,才可至大門口之低板車車上,是在第2次即從B點欲吊離至C點時,從B點吊離地面約30公分時掉落,因為鋼索斷裂,重心不穩關係。」
、「(法官問:第1次從A點吊離到B點時,過程是否順利,有無重心不穩之情事發生?)第1次從A點至B點過程順利,時間約花90秒,距離約13、4米,無重心不穩情形,吊到B點時先把GIS機組放在地面上,GIS機組放在地面時,僅是把吊勾鬆開,再移動吊車,當時綁GIS機組的鋼索並沒有重新綁,吊車移動到B點與C點中間後,再從B點將GIS機組吊離地面,移至C點,吊離B點約30公分時鋼索斷裂,重心不穩,GIS機組即掉落地面。」
、「(法官問:將GIS機組從B點吊離地面時,有無發生重心不穩之情事?)吊離地面約30 公分時,並無重心不穩之情事,要從B點移動時,才發生鋼索斷裂,重心不穩,GIS機組即掉落地面,我當時在現場,我看到有壹條鋼索及壹條鐵鍊斷掉,GIS機組掉落地面的原因是因鋼索及鐵鍊斷裂。」
、「(法官問:提示鋼索及鐵鍊照片(按即本院卷第36頁、第240頁至242頁),是否即此照片所示之斷裂的鋼索及鐵鍊?該斷裂的鋼索及鐵鍊在何處?)是,當時有照相。
鋼索及鐵鍊放在現場,兩造並沒有拿回去,後來是因現場陸續施工就不見了。」
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23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原告作業員何嶸章及丁達輝二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86頁正面)。
可知系爭GIS機組第1次從A點至B點之吊離過程順利,並無重心不穩情形,而從B點移至C點時,在B點吊離地面約30公分時,亦無重心不穩之情事,卻在從B點欲移動至C點時,在綁法均相同之情形下,才突然發生鐵鍊及鋼索斷裂致重心不穩,系爭GIS機組始掉落地面,顯見於B點懸空吊起之系爭GIS機組突然摔落地面造成毀損,係因被告之吊車司機所提供之鐵鍊及鋼索過於老舊及承載力不足所致,要屬無疑,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告知系爭GIS機組重量且原告綁法有誤造成平衡點位移,致系爭GIS機組傾斜而導致鐵鍊及鋼索斷裂,被告並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雖被告複代理人另又辯稱證人張木泉之利害關係與原告較一致,故其上開證言較迴護原告云云,然查,證人張木泉係系爭事件發生時當時在場之台電公司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證述系爭GIS機組吊運過程及摔落地面之情形,內容甚為詳盡,顯非出於憑空捏造之詞,並無偏頗原告之虞,況證人張木泉前述證詞,並經法律上之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諸常情,其應無甘冒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誣指該等情節之必要等情,足認證人張木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3、本件被告既因其受僱人(即債務履行輔助人)陳永富於執行吊運系爭GIS機組時,因其所提供之鐵鍊及鋼索過於老舊及承載力不足,以致系爭GIS機組掉落地面,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就該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本件係因被告未盡妥適之吊運致原告承攬之系爭GIS機組受損,原告因之受有支出修繕費之損失,本於上開1、之說明,被告顯係未盡上開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而可歸責於被告,且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間亦存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並參照民法第216條)。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須對訴外人台電台中營業處負有修繕系爭GIS機組之義務,此有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台中營業處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6條之規定可稽(見本院卷17頁)。
另系爭GIS機組受損,原告共計支出修繕費用共4,506,600元(原先預估修繕費用為4,389,000元,嗣因GIS機組摔落地面後需再補充氣體,再追加117, 600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檢查合約書、中興電工公司報價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以及同一發票為證,被告對上開匯款單據及統一發票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05至211及258頁背面),自亦可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其否認該報價內容皆因此次吊重過程造成之損害項目,被告否認原告請求金額之正確性云云。
惟查,依據原告與訴外人中興電工公司所訂立之維修檢查合約書第三點、責任範圍:⒉已載明:『依100年5月26日「梧棲S/S69KV 25KA GIS設備修復檢討會議」會議紀錄中之開蓋作業後中興所需更換之物料報價需華宏工程企業社與保險公司確認後,始進行零件更換之工作』等語,有該維修檢查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05頁),顯見雙方已明確約定訴外人中興電工公司此次之修繕係針對系爭GIS機組之設備修復為其責任範圍,應無疑義,是被告空言辯稱:中興電工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中有部分項目並非此次系爭GIS機組損害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云云,要難採信。
故而,原告計受有4,506,600元之損失,可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GIS機組修繕費4,389,000元(原告雖支出修繕費用共4,506, 600元,惟其訴之聲明僅請求4,3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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