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號、地目旱、面積4563.85
-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 (一)被告張金源聲明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合併分割,陳稱願與
- (二)被告邱慶川、邱勝雄、謝采潔、巫彩栆、邱榮界、邱龍興、
- (三)被告邱川銀原聲明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嗣改稱
- (四)被告邱清松聲明同意合併分割,陳稱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 (五)被告邱聰喜聲明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張民政聲明同意分割。
- (六)被告張詩國、張吉雄、張添利、張添益、張淑芬、張朝雄、
-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 五、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為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兩造
- 六、經查系爭335號、334號二筆土地東西相連,335號土地之中
- 七、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 九、附圖一編號H、L之擬分配人記載有誤,編號H應更正為:張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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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張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張金源
邱勝雄(Kelvin Sheng-Hsiung Chiou)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慶川
被 告 邱川銀
邱聰喜
邱榮界
邱清松
張詩國
張吉雄
張添利
張添益
張淑芬
張朝雄
張志勇
張寶鴻
邱龍興
巫彩栆
張俊文
張民政
邱有錄
謝采潔
黃張碧
陳蕭秋香
蕭麗美
張黃此
張民鐶
張詹秀瑤
張俊欽
張玉婷
張雅惠
黃志仁
黃建彰
黃惠珠
黃建源
蕭鳳梅
蕭鳳菊
蕭如玉
蕭尤雅
蕭嘉瑋
蕭嵐支
蕭幀瑜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碧妃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劉金福
吳信興
盧豊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淑芬、張朝雄、張志勇、張寶鴻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德聰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號、面積4563.85平方公尺,及同段335號、面積9680.61平方公尺土地(即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張碧、張詩國、張吉雄、陳蕭秋香、蕭麗美、張黃此、張民鐶、張民政、張詹秀瑤、張俊欽、張玉婷、張雅惠、張俊文、黃志仁、黃建彰、黃惠珠、黃建源、蕭鳳梅、蕭鳳菊、蕭如玉、蕭尤雅、蕭嘉瑋、蕭嵐支、蕭幀瑜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有富所遺坐落前項335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
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470.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彩栆取得;
B部分面積1067.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金城取得;
C部分面積1067.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源取得;
D部分面積142.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金城及被告張金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E部分面積949.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添利取得;
F部分面積949.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添益取得;
G部分面積237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采潔取得;
H部分面積474.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淑芬、張朝雄、張志勇、張寶鴻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I部分面積190.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吉雄取得;
J部分面積190.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詩國取得;
K部分面積95.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民政取得;
L部分面積1613.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張碧、張詩國、張吉雄、陳蕭秋香、蕭麗美、張黃此、張民鐶、張民政、張詹秀瑤、張俊欽、張玉婷、張雅惠、張俊文、黃志仁、黃建彰、黃惠珠、黃建源、蕭鳳梅、蕭鳳菊、蕭如玉、蕭尤雅、蕭嘉瑋、蕭嵐支、蕭幀瑜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M部分面積190.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俊文取得;
N部分面積565.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清松取得;
O部分面積301.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慶川取得;
P部分面積301.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川銀取得;
Q部分面積301.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聰喜取得;
R部分面積301.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榮界取得;
S部分面積301.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勝雄取得;
T部分面積301.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龍興取得;
U部分面積95.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有錄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以書狀追加土地共有人黃張碧、陳蕭秋香、蕭麗美、張黃此、張民鐶、張詹秀瑤、張俊欽、張玉婷、張雅惠、黃志仁、黃建彰、黃惠珠、黃建源、蕭鳳梅、蕭鳳菊、蕭如玉、蕭尤雅、蕭嘉瑋、蕭嵐支、蕭幀瑜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邱聰喜、邱榮界、邱清松、張詩國、張吉雄、張添利、張添益、張淑芬、張朝雄、張志勇、張寶鴻、邱龍興、巫彩栆、張俊文、張民政、邱有錄、黃張碧、陳蕭秋香、蕭麗美、張黃此、張民鐶、張詹秀瑤、張俊欽、張玉婷、張雅惠、黃志仁、黃建彰、黃惠珠、黃建源、蕭鳳梅、蕭鳳菊、蕭如玉、蕭尤雅、蕭嘉瑋、蕭嵐支、蕭幀瑜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張詩國、張吉雄、張添利、張添益、張淑芬、張朝雄、張志勇、張寶鴻、張俊文、邱有錄、黃張碧、陳蕭秋香、蕭麗美、張黃此、張民鐶、張詹秀瑤、張俊欽、張玉婷、張雅惠、黃志仁、黃建彰、黃惠珠、黃建源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邱聰喜、邱榮界、邱清松、邱龍興、巫彩栆、張民政、蕭鳳梅、蕭鳳菊、蕭如玉、蕭尤雅、蕭嘉瑋、蕭嵐支、蕭幀瑜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號、地目旱、面積4563.85平方公尺,及同段335號、地目旱、面積9680.61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共有人張德聰已於民國88年1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被告張淑芬、張朝雄、張志勇、張寶鴻(下稱被告張淑芬等4人)係其繼承人,又上開335號土地共有人張有富亦早於37年2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黃張碧、張詩國、張吉雄、陳蕭秋香、蕭麗美、張黃此、張民鐶、張民政、張詹秀瑤、張俊欽、張玉婷、張雅惠、張俊文、黃志仁、黃建彰、黃惠珠、黃建源、蕭鳳梅、蕭鳳菊、蕭如玉、蕭尤雅、蕭嘉瑋、蕭嵐支、蕭幀瑜(下稱被告黃張碧等24人)係其繼承人,然被告張淑芬等4人迄未就前揭其被繼承人張德聰所遺應有部分各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張碧等24人亦迄未就前揭其被繼承人張有富所遺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請分割上開土地,因先請求被告張淑芬等4人、被告黃張碧等24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為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被告邱慶川、邱川銀、邱聰喜、邱榮界、邱勝雄、邱清松、邱龍興於98年12月17日分割繼承取得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邱有錄於100年5月24日拍賣取得系爭34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張俊文於99年11月22日買賣取得系爭34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系爭二筆土地自得為原物分割,且分割後每人分得之面積不受0.25公頃最小面積之限制,故系爭二筆土地自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並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為盡地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原告願與被告張金源就附圖一所示D部分保持共有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張金源聲明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合併分割,陳稱願與原告就該圖所示D部分保持共有。
(二)被告邱慶川、邱勝雄、謝采潔、巫彩栆、邱榮界、邱龍興、蕭鳳梅、蕭鳳菊、蕭如玉、蕭尤雅、蕭嘉瑋、蕭嵐支、蕭幀瑜均聲明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合併分割。
(三)被告邱川銀原聲明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嗣改稱其兄弟分得部分(即附圖一所示N至T部分)希望能南北向分割。
(四)被告邱清松聲明同意合併分割,陳稱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無意見。
(五)被告邱聰喜聲明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張民政聲明同意分割。
(六)被告張詩國、張吉雄、張添利、張添益、張淑芬、張朝雄、張志勇、張寶鴻、張俊文、邱有錄、黃張碧、陳蕭秋香、蕭麗美、張黃此、張民鐶、張詹秀瑤、張俊欽、張玉婷、張雅惠、黃志仁、黃建彰、黃惠珠、黃建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號、地目旱、面積4563.85平方公尺,及同段335號、地目旱、面積9680.61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共有人張德聰已於88年1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被告張淑芬等4人係其繼承人,又上開335號土地共有人張有富亦早於37年2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黃張碧等24人係其繼承人,然被告張淑芬等4人迄未就前揭其被繼承人張德聰所遺應有部分各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張碧等24人亦迄未就前揭其被繼承人張有富所遺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訴請被告張淑芬等4人就其等被繼承人張德聰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訴請被告黃張碧等24人就其等被繼承人張有富所遺系爭335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為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前揭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被告等就之亦不為爭執,也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又系爭二筆土地雖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然原告張金城、被告張金源、張詩國、張吉雄、張添利、張添益、巫彩栆、張民政、謝采潔均係89年1月4日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共有,而被告邱慶川、邱川銀、邱聰喜、邱榮界、邱勝雄、邱清松、邱龍興則係在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之98年12月17日所繼承,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經查系爭335號、334號二筆土地東西相連,335號土地之中另夾雜同段336號及337號土地,形成東西長而南北短之不規則狀,其東側及南、北兩側為員林鎮出水巷所環繞,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係被告巫彩栆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三層樓房,C部分空地為被告巫彩栆所使用;
D、E、H、I部分係荔枝園,D、H部分之荔枝樹為原告及被告張金源所種植;
E、I部分之荔枝樹為被告張添利、張添益所種植;
F、G部分為鐵塔;
J部分除被告謝采潔種植龍眼樹外,長滿雜木;
K部分係磚造廁所;
L、S部分為被告張吉雄所有之鐵皮屋;
N部分磚造平房及P部分鐵皮屋係被告張俊文所有;
O部分為被告張詩國所有之土骨造平房;
U部分係被告張民政所有之鋼筋混凝造平房;
W部分為被告邱有錄所使用;
X部分種植芭樂樹、百香果等作物,為被告邱慶川、邱川銀、邱聰喜、邱榮界、邱勝雄、邱清松、邱龍興所共同使用,其餘M、Q、R、T、V部分則係空地,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一)系爭二筆土地雖共有人僅有部分相同,然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張金源、邱慶川、邱川銀、邱聰喜、邱榮界、邱勝雄、邱清松、邱龍興、巫采栆及系爭335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謝采潔皆已陳明同意合併分割,且其筆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
(二)原告張金城、被告張金源陳稱其等二人願就附圖一所示D部分保持共有。
(三)原告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張金源、邱慶川、邱勝雄、邱榮界、邱龍興、邱清松、謝采潔、巫彩栆、蕭鳳梅、蕭鳳菊、蕭如玉、蕭尤雅、蕭嘉瑋、蕭嵐支、蕭幀瑜等均表示同意。
又依該方案分割,符合兩造占有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尚屬完整、方正,並皆與道路相通,除能增進土地之利用外,且可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
被告邱川銀雖陳稱附圖一所示N至T部分希望能改為南北向分割等語,除其係遲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行提出,且為其兄弟即被告邱慶川所不同意外,如將附圖一所示N至T部分改為南北向分割,其分割後各部分將過於細長、狹小,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尚非可採等情,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確屬公平、妥適,且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合併分割之規定,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張淑芬、張朝雄、張志勇、張寶鴻之被繼承人張德聰曾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劉金福、吳信興及盧豊松,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抵押權人劉金福、吳信興及盧豊松,受告知人雖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揆諸前述說明,其等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張淑芬、張朝雄、張志勇、張寶鴻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九、附圖一編號H、L之擬分配人記載有誤,編號H應更正為:張淑芬、張朝雄、張志勇、張寶鴻;
編號L應更正為:黃張碧、張詩國、張吉雄、陳蕭秋香、蕭麗美、張黃此、張民鐶、張民政、張詹秀瑤、張俊欽、張玉婷、張雅惠、張俊文、黃志仁、黃建彰、黃惠珠、黃建源、蕭鳳梅、蕭鳳菊、蕭如玉、蕭尤雅、蕭嘉瑋、蕭嵐支、蕭幀瑜。
另編號K之擬分配人記載為張民雄,亦屬有誤,應更正為張民政。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 表
┌─────┬──────┬──────┬───────┐
│ │編 號 一 │編 號 二 │編 號 三 │
│ ├──────┼──────┼───────┤
│共有人 │員林鎮出水段│員林鎮出水段│訴訟費用負擔之│
│ │334號土地之 │335號土地之 │比例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黃張碧、 │ │ │ │
│張詩國、 │ │ │ │
│張吉雄、 │ │ │ │
│陳蕭秋香、│ │ │ │
│蕭麗美、 │ │ │ │
│張黃此、 │ │ │ │
│張民鐶、 │ │ │ │
│張民政、 │ │ │ │
│張詹秀瑤、│ │ │ │
│張俊欽、 │0 │6分之1 │14244分之1614 │
│張玉婷、 │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張雅惠、 │ │ │ │
│張俊文、 │ │ │ │
│黃志仁、 │ │ │ │
│黃建彰、 │ │ │ │
│黃惠珠、 │ │ │ │
│黃建源、 │ │ │ │
│蕭鳳梅、 │ │ │ │
│蕭鳳菊、 │ │ │ │
│蕭如玉、 │ │ │ │
│蕭尤雅、 │ │ │ │
│蕭嘉瑋、 │ │ │ │
│蕭嵐支、 │ │ │ │
│蕭幀瑜(張│ │ │ │
│有富之繼承│ │ │ │
│人) │ │ │ │
├─────┼──────┼──────┼───────┤
│張金源 │942分之75 │1998分之160 │14244分之1139 │
├─────┼──────┼──────┼───────┤
│張金城 │942分之75 │1998分之160 │14244分之1139 │
├─────┼──────┼──────┼───────┤
│邱慶川 │756分之16 │756分之16 │14244分之301 │
├─────┼──────┼──────┼───────┤
│邱川銀 │756分之16 │756分之16 │14244分之301 │
├─────┼──────┼──────┼───────┤
│邱聰喜 │756分之16 │756分之16 │14244分之301 │
├─────┼──────┼──────┼───────┤
│邱榮界 │756分之16 │756分之16 │14244分之301 │
├─────┼──────┼──────┼───────┤
│邱勝雄 │756分之16 │756分之16 │14244分之301 │
├─────┼──────┼──────┼───────┤
│邱清松 │756分之30 │756分之30 │14244分之565 │
├─────┼──────┼──────┼───────┤
│邱龍興 │756分之16 │756分之16 │14244分之301 │
├─────┼──────┼──────┼───────┤
│張詩國 │24分之1 │ 0 │14244分之190 │
├─────┼──────┼──────┼───────┤
│張吉雄 │24分之1 │ 0 │14244分之190 │
├─────┼──────┼──────┼───────┤
│張添利 │15分之1 │15分之1 │14244分之950 │
├─────┼──────┼──────┼───────┤
│張添益 │15分之1 │15分之1 │14244分之950 │
├─────┼──────┼──────┼───────┤
│張淑芬、 │ │ │ │
│張朝雄、 │ │ │ │
│張志勇、 │30分之1 │30分之1 │14244分之475 │
│張寶鴻(張│ │ │(連帶負擔) │
│德聰之繼承│ │ │ │
│人) │ │ │ │
├─────┼──────┼──────┼───────┤
│巫彩栆 │942分之321 │1998分之189 │14244分之2471 │
├─────┼──────┼──────┼───────┤
│張俊文 │24分之1 │ 0 │14244分之190 │
├─────┼──────┼──────┼───────┤
│張民政 │48分之1 │ 0 │14244分之95 │
├─────┼──────┼──────┼───────┤
│邱有錄 │48分之1 │ 0 │14244分之95 │
├─────┼──────┼──────┼───────┤
│謝采潔 │ 0 │1998分之490 │14244分之23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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