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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曾重光
曾中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被 告 葉吳綉鸞
葉嬋娟
葉文賓
葉晋武
葉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
陳雲壤
被 告 林天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吳綉鸞、葉嬋娟、葉文賓、葉晋武、葉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吳綉鸞、葉嬋娟、葉文賓、葉晋武、葉明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係就備位聲明之請求為擴張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起訴狀所列之原告曾重仁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1年4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繼承人即原告曾重光、曾中原,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
此外,被告林天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前揭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1、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前於99年8月17日具狀本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4號事件中訴請被告葉吳綉鸞、葉嬋娟、葉文賓、葉晋武、葉明珠(下稱葉吳綉鸞等五人)應將當時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係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1號、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158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51號確定裁判所認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林玉葉於66、67年間向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葉清海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權利,葉清海交付其與吳再杉所立之土地賣渡證書及其分管部分之土地予曾林玉葉,由曾林玉葉在其上興建雞舍及廟宇迄今已30幾年等事實。
經本院判決勝訴後,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裁定,均駁回渠等之上訴確定在案。
嗣原告持上開裁判書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知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將法院判命渠等移轉與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加上訴外人許萬應於100年8月17日移轉登記與渠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合計各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9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天立所有。
查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係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0年7月19日判決駁回渠等上訴後,旋於100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9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前開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林天立。
顯見渠等為圖避免原告持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及訴請渠等應移轉上開由許萬應所移轉予渠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蓄意與被告林天立相互勾串,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天立所有,故該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物權契約均屬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
此移轉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則被告林天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致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受損害,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天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告為保全對於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之債權,自得代位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訴請被告林天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名義。
爰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天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9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所有。
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應將許萬應以和解移轉為原因,於100年8月17日移轉登記與渠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2、備位聲明部分:設若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與被告林天立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買賣為有效,因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已將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天立所有,渠等對原告應負之移轉登記義務已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被告葉吳綉鸞等5人與被告林天立間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果若屬實不假,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9萬元,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堪供認定市價之參考依據,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葉吳綉鸞等5人與被告林天立間,形式上雖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辦理移轉登記等外觀,惟基於下述,堪認渠等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①被告葉文賓曾陳稱:「因為我自從曾林玉葉跟我倒債,我的經濟就不好,所以我要賣土地」。
但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林玉葉與被告葉文賓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其所稱如上即非事實。
②被告林天立陳稱:「我跟被告葉文賓是親家關係,他跟我爸爸說在大城有一塊土地看是否有人可以買賣,我們知道國光石化要在那邊開發,在100年8月份的時候,我們有到現場去看,現場有地上物雞舍,雞舍是葉文賓的親戚的,看完之後覺得可以試試看……,100年8月21日的時候就到代書那邊簽約,那是2.89分的地……」。
然而被告於100年8月21日簽約前四個月,亦即100年4月22日馬英九總統召開國光石化開發案記者會,正式宣布政府不支持國光石化在彰化投資的立場(見卷附總統府新聞稿),至此國光石化在大城鄉之開發案於被告簽約前已宣告破局,被告林天立猶謂:知道國光石化要在大城鄉開發而買系爭土地之說詞,根本不實在。
③依被告林天立上開所述,其有到現場看,買2.89分的地。
而2.89分的地,不只其所稱之雞舍而已,尚及於廟宇,卻又謂不清楚土地四至範圍,說詞矛盾。
再者,既然不清楚土地四至範圍,卻不向賣方問清楚,也不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以明產權所在,顯然違反土地交易常情。
④被告林天立除上述國光石化要在大城鄉開發之說詞外,復謂他是投資的立場云云。
然而投資無非為了獲利,林天立卻投資連金融機構都不願貸款之土地,且其陳稱有到現場看,地上物並非賣方葉吳綉鸞等5人所有,而自100年9月7移轉登記迄今一年餘,任由他人占用,默不作聲,徒有所有權之名而無所有權之實,何以如此反常?無非本件係假買賣,土地非其所有之故。
是被告林天立所謂:國光石化要在大城鄉開發而投資買受系爭土地云云,顯然不實。
⑤依卷附被告葉文賓大城郵局儲金簿顯示,被告林天立於100年8月30日匯入50萬元,葉文賓旋於同年8月31日、9月1日兩天內各提領現金40萬元、10萬元。
被告林天立又於100年9月2日匯入50萬元,葉文賓當日提領現金40萬元,100年9月5日提領現金10萬元。
查被告葉文賓住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亦在大城郵局開戶,為何要遠赴台中太平郵局、旱溪郵局提領現金?為何林天立匯入不久即被提領一空?提領之現金流向何處?其次,被告林天立於101年3月20日將180萬元電匯轉入被告葉吳綉鸞設於大城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該筆款項何時提領、流向何處?在在令人啟疑,均待被告說明釋疑。
⑵葉清海於66、67年間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出賣予曾林玉葉之事實,有曾林玉葉生前在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475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之證述、葉清海交付予曾林玉葉之土地賣渡證書及葉清海將其分管之系爭土地一半交付予曾林玉葉興建雞舍、廟宇迄今30多年等可證,且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51號確定裁判認定在案【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第8至9頁(三)】。
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再字第5號被告葉吳綉鸞等5人與原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再審判決亦同此認定:「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及理由上可知,曾林玉葉係於66、67年間自葉清海處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無訛。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證一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吳再杉於84年11月14日與曾林玉葉簽約出賣其所有大城鄉大城段274-3地號土地、面積0.0035公頃全部及同上段274-7地號土地、面積0.5678公頃、權利範圍1869/5678,此與葉清海於66、67年間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與曾林玉葉之事,要屬二事;
自未能據此否定原確定判決認定曾林玉葉與葉清海間之買賣關係。
是本院即使審酌上開買賣契約書,仍無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
⑶至於曾林玉葉有無支付買賣價金與葉清海,因買賣雙方均已死亡(曾林玉葉98年11月9日死亡、葉清海95年12月13日死亡),無從得知。
惟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葉清海於66、67年間買賣成立後,既交付其分管之系爭土地予曾林玉葉興建雞舍、廟宇,當時曾林玉葉應已同時給付買賣價金。
再從66、67年間買賣成立迄至葉清海95年12月13日死亡為止,20多年來始終未見葉清海請求曾林玉葉給付,二者相互參酌以觀,足證曾林玉葉已給付買賣價金。
退步而言,假設曾林玉葉尚未支付買賣價金與葉清海,亦是曾林玉葉對葉清海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債務,得由葉清海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吳綉鸞等5人對曾林玉葉之繼承人即原告而為請求。
被告葉吳綉鸞等5人雖於本院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以渠等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與對原告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抵銷,但「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吳綉鸞等5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最遲於82年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渠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係於100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天立所有始發生,在82年間時效未完成以前,並無適於抵銷之情狀,與上揭法條規定不合,被告葉吳綉鸞等5人自不得主張抵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1日簽約前四個月,亦即100年4月22日馬英九總統召開國光石化開發案記者會宣布政府不支持國光石化在彰化投資之立場,原告並提出總統府新聞稿為證,故被告林天立猶謂:知道國光石化要在大城鄉開發而買係徵土地之說詞不實在云云。
惟總統開立記者會說明不代表被告必定知情,原告提出之總統府新聞稿與被告是否知情難有必然之關聯性。
退步言之,即使被告知情政府不支持國光石化產業,惟該總統府之新聞稿中,亦指出:「石化產業對台灣經濟有重大貢獻,政府絕不能放棄,也絕不會放棄,但面對新世紀節能減碳的嚴峻挑戰,石化業也必須在新環境中找出找出最有利台灣及產業本身之新定位,因此行政院要通盤檢討石化業發展的方向和結構,輔導國光石化規劃替代方案,對於彰化大城地區,有鄉親反對國光石化,也有鄉親不希望失去國光石化的投資,而讓增加就業機會的期待落空;
因此總統已要求經建會結合經濟部、交通部等相關部會組成專案小組,與彰化縣政府及地方人士,共同思考研究規劃振興地方經濟之具體方案」,顯見總統對振興大城地區之地方經濟已開始規劃其他替代方案,大城地區之土地仍後續看漲,故站在投資者之立場,被告林天購買系爭土地仍具備購買投資之動機,要屬合情合理。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天立不清楚土地範圍,又不向賣方問清楚,也未申請鑑界,有違土地交易常情云云,惟被告林天立對土地大略範圍及四個點均知情,被告以投資者之立場購買土地,且被告未自行使用系爭土地,故不清楚「明確」之土地範圍尚可理解。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任由他人占用,默不作聲,徒有所有權之名而無所有權之實,何以如此反常?惟被告將土地借給親戚的親戚使用,並非原告主張任由他人占用,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末按原告主張:『退步言之,「假設」曾林玉葉尚未支付買賣價金與葉清海,亦是曾林玉葉對葉清海負有給負買賣價金債務,得由葉清海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吳秀鑾等5人對原告為請求』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上開判決、判例意旨,原告空言「假設」,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二)被告林天立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我跟被告葉文賓是親家關係,葉文賓跟我爸爸說在大城那邊有一塊土地看是否有人可以買賣,我們知道國光石化要在那邊開發,在100年8月份的時候,葉文賓跟我有到現場去看,現場有地上物雞舍,雞舍是葉文賓的親戚的,看完之後覺得可以試試投資看看,就詢問葉文賓要賣多少錢,他說一分地要賣110萬元,我們講成為100萬元,100年8月21日的時候就到代書那邊簽約,那是2.89分的地,就付了訂金,就是在100年9月5日之前先付頭款100萬元,8月底、9月初各匯50萬元,尾款180萬元本來是想用貸款的方式繳納,但是未貸成,但是隔年3月就付掉尾款180萬元,也是用匯款的方式。
當初我就是要養地,雞舍的部份,如果過戶給我的話,也是可以繼續租賃可以收一點租金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葉清海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66、67年間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林玉葉,且交付該分管之土地,由曾林玉葉於其上建雞舍及廟宇等事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1號、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158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51號確定裁判所是認。
且原告據此裁判事實訴請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應將當時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亦歷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勝訴,並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裁定,均駁回上訴確定。
嗣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
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100年8月17日,由訴外人許萬應以和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公同共有。
加上原登記為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1,共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係以登記原因:買賣(發生日期為100年8月24日,被告約定之價款計算為289萬元),於100年9月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天立所有。
五、得心證理由: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關裁判資料與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其中案卷核屬相符,自可信為真正,並為以下論述之基礎。
2、原告主張被告間前揭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假買賣,故原告得代位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請求被告林天立塗銷相關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該買賣並無何不實等語。
經查,該買賣過程既經被告林天立、與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方面主導者葉文賓陳稱情節尚屬一致,且提出相應之付款證據在卷可參,買賣一事即難逕指為不實。
雖原告提出質疑之被告雙方買賣動機、是否有利買方之置產行為?買方價金匯付即遭賣方領出流向可疑,與被告林天立買得後竟可任該土地仍遭他人占用不理等事由,頗生與常情尚異之感。
但被告解釋如上,亦難指為絕無,則就此買賣為虛假部分,核屬有利原告之事項,當由原告負證明之責,惟原告迄未另舉積極可信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尚難採取。
3、原告主張若被告前揭買賣有效,則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已不能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予原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28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抗辯如上,意指前述66、67年間之買賣土地之價款尚未支付,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289萬元予以抵銷等語。
經查,就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抗辯所稱如上,原告加以否認,陳稱價金當已支付等語。
而本院參酌前述66、67年間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葉清海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林玉葉,且亦交付該分管之土地,由曾林玉葉於其上建雞舍及廟宇,迄於葉清海95年12月13日死亡為止,實乏據認有葉清海向曾林玉葉追討買賣價金之情事,自應允認曾林玉葉並無積欠土地價款為常態,故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抗辯如上,自應負證明之責,惟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迄未舉證可信,從而,此部分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抗辯之詞自難予採取。
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既已客觀上不能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依上揭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並以被告間約定計算為土地賣價之289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額,請求被告葉吳綉鸞等五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予原告,並應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合法有據,可加採取。
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未足採取,備位之聲明請求部分則可加採取。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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