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訴,362,20130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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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玉櫻
江本田
江錦源
江黃貴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美華
徐蔡秀美
林家鋒
謝蔡賢
黃中岳
薛萬料
陳春山
陳春龍
黃金煌
楊郁娟
楊玉山
劉淑美
詹廣輝
機何玲悅
賴永鑫
呂世中
林錦燦
莊倖如
林志彥
蘇真真
陳坤榮
羅順興
謝秀媚
陳賴雪卿
薛有
賴昭誠
林玉惠
蕭謝美
葉梨朱
吳綉利
謝敏雄
黃登豐
林志賢
魏士閎
周明正
林志興
葉盛忠
江慧玲
黃陳糸
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繳納者,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102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法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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