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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黃偉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信嵐等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價分別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9,100元及0000000元,應各徵上訴裁判費38,625元及111,0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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