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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黃春東
訴訟代理人 黃順英
黃麗華
被 告 黃久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0年度附民字第99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在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1年1月9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9981元;
於101年9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
於101年10月20日以言詞更正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
於101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
於102年2月20日具狀變更金額為0000000元,並請求被告於102年2月25日前將溝渠回復原狀及賠償回復前各期稻作之損失;
於102年3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被告應於102年3月8日前將灌溉溝渠回復原狀,並修補其坍塌之田埂,否則應再給付原告每期農作損失1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於102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期之農作損失10萬元;
被告應於102年3月29日前,挖除1271地號土地上之超大引水管及復原1271地號土地上之岔路並鋪設好柏油地面及水泥地面;
被告應將設置在灌溉溝B部分之引水管移回原設置之灌溉溝之A2部分;
被告應盡速修補好自家坍塌之田埂,否則應再給付原告每期農作損失1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與其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核為擴張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之意旨,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配偶與原告之子黃順英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但實際上係由兩造所分管農耕使用,原告耕作系爭土地北邊,被告則使用南邊。
惟被告於100年3月9、13、19及20日,故意將系爭土地之灌溉溝渠(下稱系爭溝渠)以土石填實,致原告無法灌溉系爭土地而被迫休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一)休耕損失: 1.稻作收入(含經營利潤、自家勞力工資、設算地租及利息 4項)之損失:100年及101年第1期之稻作收入扣除成本應 為216460元;
100年及101年第2期之稻作收入扣除成本為 185225 元,合計401685元。
2.種植筊白筍損失:原告原在避害畦溝種植筊白筍,受益年 約為1萬元,故休耕2年之收益損失為2萬元。
3.種植蔬菜損失:原告每年11月秋收後至隔年3月初會種植蔬 菜,2年休耕之損失約為2萬元。
4.102年1期休耕之損失為10萬元。
5.休耕整治費用:3萬元。
(二)無因管理費用60700元: 1.除草費用:被告未作好田間管理及巡田除草之工作,放 任雜草叢生,原告自89年即為被告除草至100年共計11年 ,每年須噴灑除草劑5次,人工及除草劑費用約5200元, 共計57200元(5200×11)。
2.防範水患費用:原告於100年3月雇請挖土機築高被告之 田埂以防水漫延至原告使用之土地,費用為3500元。
(三)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一輩子從事農作,被告遮斷水 路導致原告無法種植水稻2年,一再傷害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感情,感到萬分痛苦,被告亦未妥善處理賠償事宜及 向原告道歉,使原告承受極大之精神折磨,爰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60萬以資慰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期之農作 損失10萬元;
被告應於102年3月29日前,挖除1271地號 土地上之超大引水管及復原1271地號土地上之岔路並鋪 設好柏油地面及水泥地面;
被告應將設置在灌溉溝B部 分之引水管移回原設置之灌溉溝之A2部分;
被告應盡速 修補好自家坍塌之田埂,否則應再給付原告每期農作損 失1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被告分管之位置開挖系爭溝渠灌溉其田地,嗣後才告知被告,被告係基於親戚關係而未明確表示反對,致原告繼續使用,並不表示有與原告達成合意。
又原告可於1271地號土地原來之位置埋管引水灌溉,並非必須利用被告分管之土地位置方能灌溉。
原告不願分割系爭土地,又於系爭土地挖溝築堤而欲侵占被告分管之土地,被告係為了維護權利才不讓原告使用系爭溝渠,且該溝渠本位於被告分管之位置,被告當有權利收回。
此外,被告有做好田間管理及除草的工作,田埂亦未損壞,否認原告所稱之無因管理。
另否認原告受有不能種植筊白筍及蔬菜之損失,此部分請原告舉證證明,又此部分請求也與其稻作損失之請求重覆;
而整治土地之損失應已包含於農作之損失;
稻作損失應依農糧署所公告100年一期稻作收益之統計作為計算基準,並應扣除原告所領之修耕補助,且請原告證明其於修耕期間有何勞力支出;
此外,本件情節並無精神賠償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自行雇工在系爭土地下挖形成凹陷坑道作為灌溉溝渠,引水灌溉其分管耕作範圍之系爭土地北側,又因系爭灌溉溝渠部分位在被告分管範圍,原告即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並未反對,復自90年間某日起,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溝渠灌溉,嗣兩造就如何防止1272號土地之水溢流到系爭土地原告耕作範圍發生爭執,原告未照會被告,即在兩造分管土地界線旁挖掘土堤阻止溢流,被告認原告上揭行為損及其分管範圍土地使用權利,其明知原告當時急需使用系爭溝渠引水灌溉從事春耕稻作,竟憤而意圖加損害於原告,於100年3月9日原告不在場時,將系爭溝渠位於被告分管範圍之部分,以泥土填平;
原告知悉後,為使春耕得以實施,即於100年3月11日,自力疏通上揭遭被告填平部分;
被告復接續於同年月12日,以同一方式,二度將原告疏通之溝渠填平;
嗣原告之女黃麗華為使原告春耕得以繼續,又於同年、月18日偕同其母再度疏通遭填平部分引水灌溉,詎被告又於同年、月19日,再度以同一方式,三度將重新疏通後之灌溉溝渠以泥土填平,復於同年月19日至30日間,載水泥柱體置在遭填平之灌溉溝渠上方,使遭填塞部分更難再度開通,而妨害原告農事上之水利,致原告實際耕作之土地,終因缺水灌溉而休耕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妨害農事水利之事實,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明確,經被告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核該刑事判決已就被告上開犯行詳為調查證據後,認定屬實,且就被告否認之說詞,於理由內,詳載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自堪爰引為本件認定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前述時、地,以土石填實,阻斷系爭溝渠導致原告休耕而受有損害一節,足堪認定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故意以土石堵塞系爭溝渠,導致原告無法耕作而休耕,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溝渠回復原狀,並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惟就系爭溝渠回復原狀部分,原告於102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並收受被告支付1萬元之回復原狀費用,被告亦同意由原告自行回復原狀,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又原告因休耕而受有財產損害部份,茲審究其所請求之損害額分述如下:
(一)財產損失部份: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分管耕作範圍之面積為0.836128公頃,其休耕期間為2年(100年及101年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次查,審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0年第1期稻作收入調查報告之統計數字,通常較100年第2期為高,此有原告所提之統計報告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無異詞,則本院認以該報告100年第1期之統計數字計算原告休耕2年所受之稻作損失,應較為合理。
準此,100年第1期稻作利潤部分為每公頃為43406元,休耕2年即休耕4期,故稻作利潤合為145172元(計算式:43406×4×0.83612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家勞力工資部分,原告雖主張有一直除草及修整木麻黃,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無憑可採,自難計入;
設算地租及利息部分為每公頃21715元,合為72626元(21715×4×0.836128,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稻作利潤合計為217798元。
又原告自承已領取2年之休耕補助每分地3400元(見本院卷255頁反面),合計為56857元(8.36128×3400×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自應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農作損失應為160941元。
至原告主張受有蔬菜、筊白筍、復耕整治費用之損害部分,因其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第1期之稻作損失10萬元,然查本件辯論終結時,102年第1期稻作施作期方才開始,尚未經過,且原告已可自行回復溝渠灌溉開始稻作,已如前述,自難謂受有何102年第1期稻作之損害。
此外,原告主張有為被告除草11年及築高被告田埂防堵水患,故請求無因管理費用乙節,非屬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可併主張,且其就除草部分,僅提出99年購買除草劑之收據,尚無從據此認定其所購買之除草劑係作何用途,更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有為被告除草長達11年之事實;
另原告所主為被告築高被告田埂部分,亦自承係為防堵水患溢流漫延至原告耕作之土地,自非為他人處理事物而構成無因管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法證明,於法洵非有據,無從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
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以土石填實系爭溝渠,導致原告無法灌溉而休耕,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洵屬財產權損害,稽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既無人格權遭受被告侵害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6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0000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609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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