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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丁世聰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丁志傑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五七點九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五七點九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姓名應更正為丁志傑)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㈠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15.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
㈡系爭土地由兩造分管,有兩造各自占有使用之建物,一部分已殘破不堪,無保留價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2層樓房係原告所有,仍堪使用,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230地號亦為原告所有,應依附圖二方案以原物分割較為適當。
㈢依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臨路面寬、最小深度計算後,該部分尚非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下稱畸零地條例)所稱之畸零地。
㈣原告雖短少分配土地,被告不必以金錢補償原告。
被告聲明:系爭土地應變賣分割。
陳述: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如依附圖二分割,編號B將成為畸零地,無法供建築使用,而無利用價值;
縱非畸零地,其價值亦將減損。
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為宜。
㈡兩造各自占有使用之建物均無保留價值。
原告未在系爭土地上生活,欠缺密切之依存關係。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15.9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㈠系爭土地除東北側外,呈四邊形,西南側面臨寬度未達7公尺之宮後巷,有兩造各自占有使用之建物,部分已殘破不堪,附圖一編號A之2層樓房係原告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及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9至15、45、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之面積115.95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並無困難,且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方案,亦以原物分配於兩造(本院卷第58、69頁)。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應以變賣方式分割,然而:1.依畸零地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畸零地係指建築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之基地,於住宅區之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如為7公尺以下,建築基地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或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者屬之;
但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3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
系爭土地之西南側面臨寬度未達7公尺之宮後巷,已如前述,又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業據被告提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自應適用畸零地條例上開規定。
本院就附圖二方案是否造成畸零地一節,函請彰化縣政府表示意見,惟未明白答覆本院,此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02年2月5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5頁)。
本院乃當庭就附圖二編號B部分測量換算,認該部分臨路寬度約6.3公尺,最小深度約9.3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7頁反面)。
依畸零地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臨路寬度較法定寬度既增加3.3公尺即330公分,得減少之深度為660公分,而最小深度已達約9.3公尺,未小於8公尺,是編號B應非畸零地。
被告辯稱編號B將成為畸零地云云,自非可採。
2.原告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係主張「兩造各自有房屋,如果分給被告的土地上面有原告的建物,原告不保留」(本院卷第34頁正面),非謂原告受分配位置如有其自己之建物,得不保留;
況其於勘驗期日仍主張「原告的建物一部分是2層樓...2層樓部分分割後還要居住使用」(本院卷第45頁正面),自難認原告曾主張其建物全無保留價值。
而附圖一、二對照後,附圖一編號A之2層樓所在位置係在附圖二編號A範圍內,毫不影響附圖二編號B即被告受分配部分,則分割前原告與其2層樓建物之生活依存關係多寡,及分割後如何繼續利用該建物,自非分割方案之主要考量,復難認以原物分割,將妨害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
被告辯稱兩造之建物均無保留價值、原告與系爭土地無密切之依存關係云云,亦非可取。
㈢系爭土地依附圖二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且未造成畸零地,對兩造亦無明顯損害,較為適宜。
被告辯稱應變價分割,難認允當;
原告主張依附圖二分割,應予採納。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原告短少分配0.005平方公尺,惟其已表明被告不必以金錢補償(本院卷第87頁正面),自無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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