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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黃 桂 權
代 理 人 黃 鴻 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吳 勻 丰
代 理 人 劉 豐 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逾新台幣85,27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相對人即債權人吳勻丰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於異議人未在指定期限內自動履行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命相對人僱工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面積48.68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及水塔、編號A面積140.70平方公尺(該編號A實際面積為92.02平方公尺,業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02年2月4日溪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更正)之圍牆及農作物拆除或清除。
嗣相對人於101年7月19日具狀陳報已執行完畢,並隨即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案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於101年8 月10日以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305,122元(含執行費2,272元、複丈費8,000元、警員差旅費1,500 元、拆除費293,35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不服,對其中拆除費293,350元,以顯然超出市場行情,不合常理,且相對人有虛報警員差旅費情事,伊願負擔費用送請相關機構鑑定等語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將關於拆除費用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則陳稱:伊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時,僅係誤記警員人數,並非虛報警員差旅費。
有關拆除異議人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之費用,有永大工業社即徐永築出具之收據可稽,該收據已詳列明細數量及單價,並無浮報。
如市場行情較低,為何異議人不自行拆除?實因其自知鋼架鐵皮屋不好拆,稍有不慎就會損及其他鋼架鐵皮屋,故留難題,要相對人知難而退。
現拆除部分已不存在,鑑定機關無從得知拆除者為何物,異議人聲請鑑定,完全不合理。
再者,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就拆除鐵皮、裝璜及圍牆之工人單價暨土方、地板部分,估價報告書記載金額與徐永築收據相較,均無顯然偏高,兩者主要差異在於拆除鐵皮及拆除裝璜之工作日數。
惟鑑定報告之受訪者,並未考量異議人不配合拆除之各種阻撓或不作為,造成工作無法順利進行或天候影響工作進度,故實際施工人次及天數,應以徐永築證述為據。
相對人因與徐永築訂定拆除承包契約而支付293,350 元,自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依此項規定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是否必要應按客觀標準認定之。
經查,兩造間前開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僱工拆除前揭編號D1 之鋼架造建物及水塔、清除編號A之圍牆及農作物執行完畢,該執行事件相對人除繳納前開執行費、支出測量複丈費及警員差旅費外,並支付僱工拆除費293,350 元,固有相對人所提永大工業社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證人包商徐永築(即永大工業社負責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證述。
惟上開應拆除或清除之地上物面積不大,徐永築開立者又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記載略為:清除圍牆和鐵皮32天、單價2,500、總價80,000元;
拆除圍牆怪手2 天、單價8,000、總價16,000元;
清除裝璜1樓21.5天、2 樓22天、單價2,500元、總價(2層樓)108,750元;
整地和怪手3天、單價29,200元、總價87,600元、乙炔1 組、單價1,000元、總價1,000元,合計293,350 元等情,並無關於所拆除及清除之各地上物數量面積等具體資料可供比較核對,無從評斷各筆項目費用支出之合理性,復且相對人及徐永築就金額近30萬元之款項,咸以現金方式斷斷續續支付,客觀性不足,難以避免包商恣意報價,以獲取鉅額利潤之可能。
故依相對人之舉證,充其量僅能認為相對人曾支付包商徐永築前開款項,尚難僅憑內容簡略之收據及證人徐永築之證言,作為該等拆除費用,均為執行必要費用之認定依據。
四、另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賴永城估價師鑑定拆除或清除前開編號D1、A 所示地上物之必要費用,其估價結論為73,500元,有該事務所102年4月9日鼎(法)0000000-0號函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
而該估價報告,係賴永城估價師親自現場參照現狀量測依執行名義應拆除及清除之鋼架造鐵皮建物及其內室隔板、三合板、地板、磚造廚房及圍牆等物,其尺寸、高度或厚度、面積數量、構造等資料,將主要施工項目歸納為建物外飾鐵皮拆除、建物內部裝璜清除、地板線切割、挖土機工程等四大項,並依一般具正常工程利潤情景為施工工程費用之估價,設計問卷選取從事土木包商、房屋修繕包商、執業建築師等專家進行訪問,結果回收四份問卷,在剔除試算價格明顯偏低者後,就其他可信度相當高之有效問卷價格賦與40%或20%不等權重,最終決定其價格為73,500元等情,業據其於估價報告書內詳實記載,顯屬客觀可採。
相對人雖具狀陳稱:該估價報告專家問卷發出9份,僅回收4份,採樣不足,受訪者並未於法院具結為證人,可信度較低,且可能因理解之施工方式不同,而影響其評估,再者拆除鐵皮部分,應找具有鐵工相關行業評估,但其訪問對象並無鐵工相關行業,尤其未考量受強制執行之異議人不配合拆除之各種阻撓或不作為,造成拆除工作無法順利進行或天候影響工作進度,其估價不正確云云。
惟賴永城估價師訪問之對象為土木包商或建築師,顯然均有承包系爭地上物拆除及清除工程之專業能力,自不以直接訪問鐵工業者為必要,且估價時係以一般正常工程利潤為基準,已然考量包商合理利潤。
再者,估價師所為價格訪問,要非一般民意測驗或調查,其回收之問卷已超過4 份,足供作為估價之參酌資料,並無採樣不足可言。
至於受訪者係由為鑑定之不動產估價師選取,亦非至法院就訴訟案件為證人,本無具結問題。
若謂訪問對象之估價須具結始為可信,則法院直接訊問受訪對象即可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受囑託為鑑定之人豈非多餘。
另於執行強制拆除時,依卷內資料並無異議人阻撓拆除之證據,證人徐永築開具前揭收據,更未計入拆除受異議人阻撓所生費用,於鑑定估價時自毋庸列入考慮。
至於天候如何,本非工程費用估價範圍,因天氣因素致不能施工,屬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拆除期限,豈有因天候不佳而應增加拆除費用之理。
況依證人徐永築開立之收據,係按到場工作人次計算工作天數,亦無下雨天未到工也要計算拆除費用之情事。
故相對人執以指摘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不可採,顯非的論,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前揭編號D1 之鋼架造建物及水塔、清除編號編號A之圍牆等地上物,其客觀合理之必要費用為73,500元。
相對人僱請徐永築即永大工業社承包施作,因而支出之拆除費用293,350 元,超過73,500元部分,應不得列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即加計上開兩造無爭執之執行費2,272元、複丈費8,000 元及警員差旅費1,500元後,異議人應負擔之必要執行費用為85,272元。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依相對人所提拆除費收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異議人其餘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異議人於本件繳納鑑定費用32,000元,相對人則支付證人旅費538 元,併命由雙方各自負擔。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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