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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郭朝炅
相 對 人 彰化縣永生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7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關於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明書,並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1.相對人聲請鈞院對異議人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命異議人與廖吉音、林敏、廖哲賢等連帶清償借款新台幣629,600元本息。
惟該借款係異議人之岳父廖吉音偽造借據借得,廖吉音並以其自己之住所為送達地址。
故該支付命令於100年1月26日送達至廖吉音住所即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異議人根本未收受送達。
嗣第二次於100年2月16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後,異議人旋即於100年2月23日委由張繼準律師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鈞院司法事務官仍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因而駁回聲明異議,並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
異議人為此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亦遭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
該裁定駁回理由,係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文德街址由廖吉音收受,且於送達證書同居人收受欄蓋章及證明「伯」,且後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委任訴訟代理人王國峰之委任狀、聲請閱覽卷宗狀記載之住居所均為花壇鄉文德街地址,顯見該址為異議人之住居所,其聲明異議已逾不變期間。
而在經裁定駁回後並送達於送達代收人吳紅瓊,異議人對於該駁回裁定未依法聲明不服,系爭支付命令應已確定,異議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礙難准許等情。
然而,送達於非法律所定得收受送達之人者,不生送達之效力,須實際上已將所收受之訴訟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而能證明者,方生送達之效力。
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實居住於文德街,或廖吉音確係異議人之同居人,或其將支付命令交付異議人,系爭支付命令即不生送達之效力。
另張繼準律師代為提出之前開聲明異議狀及委任其事務所助理王國峰之委任狀內地址,均係依支付命令地址順勢填載,並非異議人確實居住於該地址,異議人前已聲請傳喚張繼準律師,鈞院司法事務官未為調查即駁回聲請,即嫌疏略。
至於聲明異議遭駁回後,張繼準律師未對於該裁定再予爭執,應係其疏漏,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第一次送達時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
茲系爭支付命令既因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而未確定,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自係違誤。
2.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
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件由鈞院司法事務官逕行駁回異議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自屬不合。
再者聲明異議人既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未確定,是聲請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據。
況相對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結果,經該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2001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因此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嗣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該法院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提出抗告後,亦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另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未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移送民事庭審理。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
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
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
(參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28日所著100年度台抗第604號裁定)。
本件異議人於101年2月9日(即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604號裁定後),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明書,依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並無處理權限,應移請本院法官視異議有無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為適當處置,但本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01年9月7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實有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指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該裁定廢棄。
㈡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准予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月26日對上開文德街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由廖吉音以同居人身分代收。
嗣相對人具狀查報異議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即再按異議人上揭中正路之戶籍地址為第二次送達,並於100年2月16日由來來皮鞋店人員以受僱人身分代為收受。
異議人嗣於100年2月23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法院收文章日期為準),經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於100月3月15日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吳紅瓊,由同事務所人員簽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0年4月14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有前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可稽。
按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28日著100年度台抗第604號裁定書前,關於司法事務官得否為駁回債務人逾期之聲明異議,屢有爭議,並不明確,故彼時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提異議,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15日以其異議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而異議人對該項駁回異議之處分復未提出異議,依法自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在該效力未有變動前,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明書,並移送民事庭審理,實於法未合,故此部分聲請,自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7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裁以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廢棄;
另異議意旨關於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明書並移送民事庭審理部分,實則於法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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