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事聲,81,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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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程益凱
代 理 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9月14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4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已於同年12月20日、21日分別送達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同年9月27日、9月29日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台幣(下同)3,839,783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732,000元,還款成數僅約19.06%,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恐有不公情事。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

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利益。

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係指食、衣、住、行…等所有費用),今債務人按月支出高達61,599元,故債務人按月支出金額應可再行縮減。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42條)。

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9.06%,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爰於法定期間就本認可裁定提起異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按更生認可裁定載明,債務人租賃於彰化布區,每月房租高達四萬元,因該筆房租支出影響債務人之更生還款能力甚鉅,為確認該筆支出確實存在,懇請鈞院令債務人提供房屋租賃契約及房租資金給付證明。

又債務人之長女係79年次,其雖在學中,但目前已成年,應有工作之能力,亦可打工賺取其日常生活支出,應無接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故債務人所認列之扶養長女支出金額5,000元應予以刪除,債務人每期更生履行還款金額應提高至13,500元,方為妥適,故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鈞院提出異議,請重為裁定等語。

三、債務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清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自不能單以清償數額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此有應合先敘明。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7日提出之異議狀提出債務人每月支出61,599元之疑問,然該筆每月支出其中包含每月40,000 元租金,亦即該筆每月支出扣除每月租金後,債務人一家四口實際每月支出僅21,599元,實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標準。

又如上述㈠所陳,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不無對債權人欠公允之情,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圖假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有關清算程序之規定推論本件更生方案認可有欠公允,參以更生程序顯與清算程序制定之立法理由及目的仍存些微不同,實不可比附援引。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1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請求房屋租賃契約及房租資金給付證明,惟聲請人前已於101年9見6日陳報狀即更生裁定許可前提供鈞院參酌在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察仍執此聲明異議,實無足採。

復以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

經查,債務人之長女係79年次,現尚就讀大學,依我國目前之教育水平、經濟條件及競爭環境,大學文憑已屬普通之現象,而於小孩就學中若再要求其等應尋找工作以支應日常生活之開銷及學費,不僅工作無法穩定,且勢將影響渠等學習之效果,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債務人負擔長女之扶養費用至大學畢業為止,因而提出兩階段之更生方案,應認合理並有據。

是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之長女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顯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有違,於法未合等語。

四、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下稱更生卷宗)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審酌相對人每月營收,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為以每月為1期,第1年每期清償8,500元,第2年開始每期清償10,500 元,共計清償6年即72期,清償總金額合計為732,000元,依該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之數額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839,783元之19.06%,認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並限制其生活程度,以100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有該卷宗及裁定可憑。

㈡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謂: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難兼顧債權人之利益。

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今債務人按月支出高達61,599元,債務人按月支出金額應可再行縮減;

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9.06%,不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盡力清償為斷,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即明。

本件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即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6年、72期清償,以每1月為1期、第1年每期還款8,500元,自第2年起每期還款金額10,500元,清償總額合計732,000元,清償成數為19.06%,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70,000元,扣除一家四口每月必要支出21,599元、房租40,000元(含一樓營業用店面、二樓住家)、每月應償還給債權人之金額8,500元後,已無剩餘,故原裁定執此而認為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依法自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核與認可更生方案之法條完全無涉,自不得援引該法條作為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

㈢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租賃於彰化布區,每月房租高達四萬元,請鈞院令債務人提供房屋租賃契約及房租資金給付證明,又債務人之長女係79年次,其雖在學中,但目前已成年,應有工作之能力,亦可打工賺取其日常生活支出,應無接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所認列之扶養長女支出金額5,000元應予以刪除,債務人每期更生履行還款金額應提高至13,500元等語。

查:債務人每月須支出房租40,000元一節,有100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7號卷內所附之租賃契約書(卷內第26-33頁)、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卷內所附出租人黃阿森出具之證明文書(卷內第385頁)等在卷可憑,足徵債務人確有此項必要支出無訛。

另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而債務人二名子女現年分別為21歲、17歲,其長女雖已成年,然其仍在學中,有學生證影本可憑,參酌目前大學教育普遍盛行,接受大學教育並非特殊待遇,則債務人主張其長女就讀大學期間仍由其扶養等情,實難認有何不當,況且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已依其長女之大學畢業時間,採二階段還款方案分階段提高還款金額,亦足認債務人已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條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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