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再審原告主張
- 一、本件再審之訴係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
-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
- 三、本件實因訴外人盧麒棋擬要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投標,但礙於
- 四、經再審原告表示欲提民事訴訟以解決借款糾紛,再審被告始
- 五、再審被告以系爭支票為再審原告與盧麒棋之特約交易方式以
- 六、又再審原告與盧麒棋資金往來期間所收執之票據非同一發票
- 七、系爭支票都是本金,並不含利息,而再審被告既於100年2月
- 貳、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 壹、再審被告則以
-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表明:「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
- 二、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 三、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再審被
- 四、再審原告係重利放款予盧麒棋,盧麒棋因無力承擔高額利息
- 五、又再審原告在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屢持支票至台中市英才路
- 六、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 貳、並聲明: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
- 壹、本件不爭執事項:
- 一、訴外人盧麒棋有於99年4月間交付發票人:甲○○,發票日
- 二、再審被告曾經於100年2月22日與再審原告簽訂協議書第一期
- 三、系爭支票於100年3月18日經警查扣,直到101年10月16
- 四、再審原告所涉重利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五、盧麒棋係經再審被告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支票。上開兩造
- 貳、本件主要爭點:
- 一、提起本件再審是否有再審理由?
- 二、本案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取得
- 三、再審被告以受詐欺脅迫為由撤銷上開所簽的協議書是否有據
- 四、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期間未能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得以行使票據
- 一、本件再審為合法並有再審之理由:
- 二、關於本案(給付票款)部分:
-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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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 審 原告 林祈宏
再 審 被告 劉育成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仕融律師
蔡宥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確定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再審之訴係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提起之,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101年10月31日宣判並載明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月7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迄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明文。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
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檢察官扣押而未占有系爭支票,自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並以之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而判決原判決廢棄,惟再審原告於原審期間即已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返還系爭支票,但基於尊重檢察官辦案職權,再審原告亦無從探知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10月17 日)前一日(即10月16日)即已同意返還系爭支票,於101年11月5日方將公文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隨即於101年11月12日至檢察署具領收受完畢,是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因檢察官扣押之,而不能使用證物即系爭支票至為明顯,現系爭票據現業由再審原告占有,已無前審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之基礎,今再審原告能提出系爭支票正本,再審原告為執票人之真正地位堪予確定,是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為救濟。
另再審被告答稱:再審原告乃基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錯誤之可能,而提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本件實因訴外人盧麒棋擬要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投標,但礙於自有資金不足,便出示發票人為再審被告甲○○之支票向再審原告商借資金,盧麒棋向再審原告佯稱再審被告為台北市博上廣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頗具知名且財力雄厚,再審原告信以為真而將資金借予盧麒棋,持續數年後,直至99年10月底,盧麒棋想再為借款但遭再審原告所拒後,其感到不悅且所交付之支票開始出現跳票及疑似「芭樂票」情形,盧麒棋於99年4月間為清償借款,乃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578,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再審原告,詎料系爭支票於屆期後100年1月18日提示,竟遭以印鑑不符而退票,隨後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家中探訪,始知再審被告係盧麒棋之姪子,且在盧麒棋所設公司任職,並非博上廣告公司之老闆,再審原告始知受騙。
本件再審原告與盧麒棋之資金往來甚多,依93年至99年間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即可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借款予盧麒棋,本件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有對價關係,且係善意取得。
四、經再審原告表示欲提民事訴訟以解決借款糾紛,再審被告始於100年2月中旬主動來電告還款之細節,雙方於電話中及以傳真方式討論協議書之內容,最後約定在100年2月22日至台中市英才路集集茶坊簽定協議書,再審被告並依協議內容支付第一期還款金額10萬元現金。
其後於100年3月18日再審原告依盧麒棋之約,至集集茶坊商討有關另筆欠款事宜,再審原告即被埋伏警員依重利罪現行犯逮捕,警員並持搜索票至再審原告家中將盧麒棋交付之支票全數帶回,包含系爭支票一併扣押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87 號重利案件,該案件再審原告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再審原告尚涉及相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3371號案件偵查中,故檢察官遲未發還,延至101年11月12日方將系爭支票發還再審原告。
五、再審被告以系爭支票為再審原告與盧麒棋之特約交易方式以為抗辯,惟其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自認:均係盧麒棋交付再審被告之支票予再審原告,以向再審原告借款,持續6年之久等語,顯見再審被告對盧麒棋經常性以再審被告所有支票向再審原告借款乙事,實屬知情,且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伊任職於盧麒棋擔任負責人之佳宣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佳宣公司),因與客戶間廣告業務費用收支頻繁,故將伊支票簿連同銀行印鑑放在公司,授權盧麒棋行使伊所有之支票等語亦可參照。
再審被告既以授權方式,交由盧麒棋等行使再審被告所有之支票,則其以系爭支票乃盧麒棋為向再審原告貸得款項之特約交易方式,而辯稱再審原告為惡意取得,顯屬無據。
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允為正確。
六、又再審原告與盧麒棋資金往來期間所收執之票據非同一發票人,再審被告僅為眾多票據發票人中之其一,且再審原告於該期間所取得之票據皆為未到期之遠期支票,以作為借款之附擔保或還款來源。
按借貸行為時,借得資金之一方提供於貸與資金者之遠期支票為一般民間借貸常見之方式,再審被告謂「盧麒棋僅須依規定提示交換,即可取得票款」,然未到期票據縱經提示,仍不獲付款人付款乃票據法有明文。
是再審原告對盧麒棋提供之系爭支票,究屬為再審被告授權抑或盧麒棋盜用,則非再審原告能事先獲知。
再審原告基於票據形式之真正,始收取系爭支票,以做為還款來源或借款之擔保,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基於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再審原告既未對盧麒棋施以詐術或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再審被告自應負清償票款責任。
七、系爭支票都是本金,並不含利息,而再審被告既於100年2月22日依上述協議書,向再審原告清償給付10萬元,是再審被告仍應給付再審原告478,000元及利息。
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允為正確,是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之上訴理由,殊無可取。
貳、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表明:「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支票權利之行使,自以占有票據為必要。
又票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扣押,其所有人即喪失該票據之占有,而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99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供參照)。
查系爭支票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扣押中,此為兩造所是認,則依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系爭支票為檢察官刑事扣押之日起,迄檢察官發還之日前,因未占有系爭支票,自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其對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然原審予以准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78,000元,及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6,280元由上訴人負擔,並為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
二、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見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再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8號判例意旨:「給付之訴之原告,雖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訴權始存在,但訴權是否存在,應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時定之,如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訴權存在要件已備,縱令在起訴時尚有欠缺,亦仍不得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等規定自明」。
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實未持有系爭支票,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於再審起訴狀中亦詳述,揆以此情,可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完全無誤,據此而為之判決,自無違法或認定事實錯誤可言,且原確定判決所引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及44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例均稱:「票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扣押,其所有人即喪失該票據之占有,而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中,其訴請給付票款,並無任何權利可主張,按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再審,乃判決確定後,發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錯誤之可能,所設之訴訟救濟程序。
故關於法定再審事由在不甚礙判決安定性前提下,為維持公平正義,保障當事人之正當權益,應為適當之解釋與適用。
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其偵查結果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所為對外之意思表示,自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倘民事確定判決係以檢察官之起訴書為其判決之唯一基礎者,嗣後該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則該檢察官之行政處分暨經變更,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及上開最高法院關於訴權之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無違法或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錯誤之可能,再審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占有系爭支票,自無票款給付請求權,堪認無任何訴權存在,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法,自無由再審原告嗣後訴請再審之餘地。
三、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再審被告係任職於盧麒棋擔任負責人之佳宣公司,因與客戶間廣告業務費用收支頻繁,故將支票簿連同銀行印鑑放在公司,授權公司行使再審被告之支票,且由公司將屆期票款存入再審被告支票帳戶,故再審被告並不清楚系爭支票簽發過程。
本件應係再審原告與盧麒棋間之問題,再審原告應向訴外人盧麒棋請求,而非向再審被告請求。
四、再審原告係重利放款予盧麒棋,盧麒棋因無力承擔高額利息,不堪再審原告之威脅恐嚇故而簽立系爭支票,該支票乃再審原告涉嫌恐嚇取財罪嫌所得贓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應沒收之物,該支票亦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列為證物。
按支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支票上債務人為清償時,依票據法第138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持票人自須交出支票(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1216號判例)。
準此,系爭支票於前訴訟程序中,既仍在檢察官扣押中,再審原告未占有支票,自無法行使支票上之權利。
五、又再審原告在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屢持支票至台中市英才路之公司及再審被告位於員林之住處騷擾再審被告,並屢以「玉石俱焚」、「要對家人不利」、「要去住處貼大字報、潑油漆」等語威脅再審被告,再審被告適逢父喪及害怕家人安危,乃於100年2月22日交付10萬元現金予再審原告,並簽下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故再審被告據此撤銷意思表示。
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且再審被告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六、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本件再審原告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遭盧麒祺詐稱再審被告為台北市博上廣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頗具知名且財力雄厚,而信以為真將資金借予盧麒棋。
惟博上廣告公司係資本額l, 500萬元之廣告公司,其實際負責人所開立之支票信用良好,盧麒棋僅須依規定提示交換,即可取得票款,豈有必要持向再審原告借款?且盧麒棋與再審原告間之資金往來關係,93年至99年間持續6年之久,均係盧麒棋交付再審被告之支票予再審原告,向其借得款項,由此觀之,此應係盧麒棋與再審原告間特約方式,再審原告亦知悉再審被告之支票,純粹係盧麒棋用以支付借款之方式,並非再審被告支票予盧麒祺,堪認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其僅能向盧棋祺主張權利。
貳、並聲明: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法院之判斷:
壹、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盧麒棋有於99年4月間交付發票人:甲○○,發票日:99年12月27日、票載面額:新台幣578,000元,支票號碼:AC0000000支票。
二、再審被告曾經於100年2月22日與再審原告簽訂協議書第一期還款10萬元以分期付款清償之,且再審被告有交付金錢10萬元予再審原告。
三、系爭支票於100年3月18日經警查扣,直到101年10月16日發文給再審原告表示可以領取,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簡上字29號言詞辯論終結時(101年10月17日)尚未取回。
四、再審原告所涉重利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盧麒棋係經再審被告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支票。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原本、協議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87號、4 528號、47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依職權所函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2日彰檢文成100偵2987字第12 156號函可證,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自堪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貳、本件主要爭點:
一、提起本件再審是否有再審理由?
二、本案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取得,是否有理由?
三、再審被告以受詐欺脅迫為由撤銷上開所簽的協議書是否有據?
四、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期間未能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得以行使票據權利?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為合法並有再審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在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訴係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之,該確定判決係101年10月31日宣判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上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書及再審之訴狀上為本院所蓋收狀章文可佐,是顯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合法。
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
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固以其新證據在前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為限,惟此所謂前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應指再審程序中之言詞辯論而言(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要旨)。
本件係系爭支票於前訴訟程序期間,因遭檢察官扣押,致再審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為主張權利,故經原確定判決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該系爭支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受扣押,故不能使用,今檢察官業於101年11月12日,將系爭支票予發還再審原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2日彰檢文成100偵2987字第12156號函可證,是再審原告已得使用系爭支票原本主張權利。
再者,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占有系爭支票原本為由,而為不利之認定,今再審原告業已能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其為執票人之真正地位堪予確定,此以如經斟酌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依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至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占有系爭支票,自無票款給付請求權,堪認無任何訴權存在,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自無由再審原告訴請再審等語抗辯,顯未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故不足採。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發現得使用該證物者,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核屬正當。
二、關於本案(給付票款)部分:㈠再審原告主張其執有再審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1紙,經屆期於100年1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後再審被告於100年2月22日交付再審原告10萬元,故再審被告尚積欠478000元票款及自提示退票日期起之票據利息未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等語,再審被告則執上開諸詞,拒絕給付而抗辯。
㈡經查:①再審原告前訴訟期間固未能取得系爭支票之原本,致受不利之認定,惟檢察官已於101年11月12日,將系爭支票原本發還予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業已能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則其為執票人之真正地位堪予確定,故再審原告當得使用系爭支票原本主張票款上之權利。
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③本件再審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所蓋再審被告印章之真正,且亦自承再審被告係任職於盧麒棋所擔任負責人之佳宣公司,因與客戶間廣告業務費用往來,故將自己所有之支票簿放在公司,並授權公司使用該支票簿等語。
茲按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再審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並非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則為票據債務人之再審被告尚非得以執票人前手(即盧麒棋)與執票人(即再審原告)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除再審被告能證明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否則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尚非得以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再審原告。
④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係就欠款如何返還及再審被告若依約給付欠款,再審原告將歸還支票及暫停行使債權等達成協議,此並非係就票據之法律關係(即票款)為協議,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可佐,而再審原告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是應與上開就因欠款所書之協議書無涉,再者,再審被告迄今亦未舉出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係受詐欺或被脅迫而簽訂該協議書,是其主張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⑤又再審被告雖主張再審原告係以威脅恐嚇之方式要求盧麒棋簽發系爭支票而取得之云云,但此為再審原告所否認。
再者,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網路交易明細表,可知再審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確有多次匯款至盧麒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之事實,自93年至98年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紀錄(見訴訟程序第一審即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183號卷宗第31-40頁),合計金額高達11,679, 017元,而再審被告對此等匯款亦不爭執,茲再審被告雖稱再審原告係以威脅恐嚇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可知再審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有對價關係且出於善意等語,並非無據。
既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原告係出於惡意而收受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再審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再審被告所為前揭辯詞,難認有據。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
從而,再審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應給478,000元及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但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檢察官僅係以該支票可為犯罪證據或認係再審原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加以扣押,暫時禁止再審原告之使用,尚不因此改變再審原告為系爭支票持有人之地位及重利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87號、第4528號、第4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為論據,判命再審被告如數給付,固未及審究系爭支票已經由再審原告領回,致理由稍有未妥,惟與本件結論並無不同,而原確定判決亦未及審究上開情節,因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容有未洽,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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