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勞訴,35,2013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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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35號
被 告 秀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玉美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034元,應徵裁判費7,7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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