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簡上,31,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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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正杰
被上訴人 張基邦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其上同段136建號、門牌彰化縣埤頭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甲屋,與甲地合稱甲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62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及其上同段3建號、門牌同上路段357號房屋(下稱乙屋,與乙地合稱乙房地)相毗鄰。

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甲地,擅自將其所有乙屋磚造牆壁疊建於甲屋牆壁上(占用坐落位置編號、結構、面積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並阻止妨礙被上訴人拆除甲、乙屋間牆壁(下稱系爭牆壁),致被上訴人所有甲房地所有權受侵害,雖經多次協調,均無效果。

依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可知,甲、乙屋並未完全貼附,亦無共用牆壁情形,而係各自獨立之牆壁。

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1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時,已確認甲、乙屋之界址,地政人員並以紅色噴漆於地上標示出甲、乙屋界址。

甲屋約於49年11月20日前建築完成,乙屋則約於50年4月間建築完成,顯見甲屋比乙屋先行建造,故系爭牆壁並非共同壁。

被上訴人所有甲地既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磚造牆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於上訴審補陳:1.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12日因欲重建房屋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始發現上訴人越界侵犯之情事,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負擔舉證責任。

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甲屋前屋主蔡吳月耀於49年11月2日建築完竣,上訴人所有之乙屋前屋主許語隨即於50年間建乙屋,乙屋屋主乘甲屋屋主未注意下故意將其牆壁逾越搭蓋於甲屋之牆壁而侵佔甲地,依民法第796條之1但書規定,依法不受保護,故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2.否認系爭牆壁為共同壁,因原審已認定為各自壁,且上訴人確有越界建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又甲屋及乙屋前手所為之約定,僅有債權效力,被上訴人本於物權之請求,自不受其拘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甲、乙屋為同建商同時起造。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甲屋前所有人蔡吳月耀與乙屋前所有人即上訴人之父張財昌於71年間均指稱,甲、乙屋間之系爭牆壁為共同壁。

被上訴人既向蔡吳月耀買受甲房地,自應繼受其法律關係。

依建物平面圖記載,乙屋於50年4月間建築完成,遠早於被上訴人取得甲屋之前,況張財昌係於63年間買受乙屋,被上訴人則係於78年間買受甲屋,被上訴人自應概括承受甲房地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所有之乙屋並未占用甲地,系爭牆壁為共同壁,且為乙屋主要結構,業經實施鑑定之建築師確認,並規勸被上訴人勿任意拆除系爭牆壁,否則將危害乙屋安全,惟被上訴人執意施工拆除甲屋,致乙屋受有損害。

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牆壁於甲地調查表上顯示為「GH段」、於乙地調查表上顯示為「EF段」,均記載為「3中」,即指「共同壁」之意。

況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100年8月24日會同測量時,亦稱系爭牆壁為共同壁。

系爭牆壁遭被上訴人部分拆除後,其斷面呈現不平整且不規則形狀,實為共同壁,而非各自壁。

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狀況不同,疑有偏誤,分述如下:1.依地籍調查表與北斗、溪湖地政事務所於鑑定甲、乙屋分界時,均認共同壁界線與各自壁為同一直線。

惟依現場彩色照片顯示,共同壁建於甲地上寬度僅約12公分,故共同壁占用甲地面積應為1.43平方公尺(計算式:0.12×11.93=1.43),與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為3平方公尺,相差2倍以上,顯有錯誤。

2.依乙地建物平面圖顯示,共同壁長度為11.93公尺,坐落甲地上寬度約9.89吋。

惟共同壁一般厚度為8吋,以此標準計算,共同壁全部坐落甲地上,顯與分界點為中間偏南之事實不符。

3.若以共同壁坐落甲地寬度為12公分計算共同壁長度為25公尺,以此標準計算共同壁長度為25公尺,亦與事實不合。

4.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12日向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書,表明對複丈成果圖不合理之處,該地政事務所雖口頭承認測量時,因資料不夠完整,導致有所偏誤。

惟屬本院囑託複丈,自應由本院將乙地建物平面圖、乙地地籍調查表、甲地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及上訴人之疑義,向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諮詢,並請溪湖地政事務所安排重測或依實際狀況修正,以維護上訴人權益。

從而,系爭牆壁確為共用壁,且為兩造共同持有,不可任意分割之建築主要結構,自無拆除之理,爰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於上訴審補陳:1.系爭牆壁性質為共同壁而非各自壁,此業據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未獲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除不得逕行僱工拆除外,被上訴人亦無由請求上訴人拆除。

2.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越界之情事,而未提出異議,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越界建築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3.系爭牆壁係甲屋前屋主蔡吳月耀與乙屋前屋主張財昌協定為共同壁,同意共同使用,被上訴人所稱乙屋屋主乘甲屋屋主不注意,故意逾越搭蓋於甲屋牆壁云云,為不實之說詞。

4.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取回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微,而系爭牆壁若遭拆除,上訴人之建物結構上恐遭無法回復之損害,或需花費大筆金錢始能回復,是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顯係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主要目的,自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甲屋約於49年11月20日前建築完成,上訴人所有之乙屋則約於50年4月間建築完竣。

被上訴人於78年間向訴外人蔡吳月耀購買甲房地,上訴人則係於98年間因繼承其父張財昌而取得乙房地之所有權,甲屋已為被上訴人拆除;

又蔡吳月耀與張財昌於68年協議分割共有土地時,合意以系爭牆壁作為其等各自分得之甲、乙兩地之地界;

且乙屋現有如附圖(即本院另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製之鑑定圖)所示甲、甲1、乙及丙部分坐落在甲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與地籍調查表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辯稱系爭牆壁為甲、乙兩屋之共同壁,並非無權占用甲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牆壁為各自壁,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等等。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牆壁之性質究為共同壁抑或各自壁?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並返還土地?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共同壁:指相鄰2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

,建築法第8條、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牆壁之性質究屬共同壁抑或各自壁,業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1.由現場量測可知,鑑定標的物右側外牆1.5B、左側外牆為1B磚牆厚度。

2.由一樓內、外牆敲除粉刷層,露出之1.5B磚牆顯示,符合磚塊之本疊砌形式。

3.由以上分析結果得知,鑑定標的物右側磚外牆興建時應為一次施工完成,因此與原有已拆除鄰房應為共同壁。」

等情,有該公會102年1月4日彰建師鑑字第102006號函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以下),且系爭牆壁建築於甲、乙地之地界中心處,亦有地籍調查表(見原審卷第25、26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鑑定結果,足見系爭牆壁之性質係屬共同壁而非各自壁。

則原審未送請專業鑑定,而以自行觀察甲、乙兩屋牆壁材質及磚塊排列方式之結論,遽認系爭牆壁為各自壁而非共同壁,尚難認允當,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牆壁之性質仍應以原審之認定結果為準等詞,即無可採。

(二)次按,共同壁乃由各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各提出部分土地合建共同牆壁,以供雙方所建房屋共同使用者,故共同壁既係經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後共同使用以建造房屋,縱有占用鄰地之事實,亦不能認為係無權占用。

再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85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判決要旨)。

查系爭牆壁經本院認定為共同壁,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自蔡吳月耀繼受甲房地之所有權時,蔡吳月耀並未告知系爭牆壁為共同壁,且協議分割土地時,係以之為地界之情事,然系爭牆壁部分位於甲地而逾越疆界,既為蔡吳月耀所知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其因此產生所有權受限制之權利義務關係,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對於嗣後受讓甲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仍應繼續存在。

準此,就系爭牆壁逾越疆界占用甲地乙節,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部分之建築物,應認上訴人就系爭牆壁占用甲地之部分有正當權源,係有權占有。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越界建築而為無權占有,故得請求除去云云,顯無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牆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之規定,及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具體規定)之類推適用等情,因本院已依上開鑑定及系爭建物之前手間之合意,據以認定乙屋就如附圖所示坐落甲地部分原屬甲、乙兩屋間之共同壁如上,被上訴人依法並無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之權利,是即勿庸再予以審酌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構成權利濫用之程度,末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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