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訴,1066,201309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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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黄碧香
陳俊同
被 告 顧建興
俞妹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顧建興、俞妹香之間就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及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行為,與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俞妹香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顧建興與俞妹香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及其上同段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撤銷;

㈡被告俞妹香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13日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嗣於102年7月4日當庭追加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一併撤銷。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於98年8月26日將其對被告顧建興之債權(本金3,372,134元,以及自8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1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全部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債權後,已依被告顧建興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由被告俞妹香簽收。

原告前與被告顧建興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

另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前曾與被告顧建興協議,同意由慶豐銀行收取120萬元以塗銷抵押權設定,該筆120萬元經沖抵執行費用93,102元、利息146,576元及本金960,322元後,本件債權尚餘本金2,411,812元,及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1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顧建興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損害於債權人受償之權益,而被告俞妹香為被告顧建興之妻,二人自77年即結褵並同住至今,必知被告顧建興欠款之事實,是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縱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有償行為,被告於買賣時亦應明知該行為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顧建興前於86年6月26日向慶豐銀行借款347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及坐落該土地上同段9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臺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17萬元之抵押權予慶豐銀行,嗣被告顧建興於92年5月13日將臺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廖龍星,廖龍星於93年3月30日向慶豐銀行清償被告顧建興積欠慶豐銀行之全部債務,並於同年8月5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是被告顧建興積欠慶豐銀行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慶豐銀行自無任何對被告顧建興之債權得以讓與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亦無任何對被告顧建興之債權得以讓與原告,原告並非被告顧建興之債權人,從而原告以被告之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由,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顧建興向慶豐銀行借款筆數為一筆,係於86年6月26日向慶豐銀行借款347萬元。

㈡參照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所示,前項㈠借款,收息還本至87年10月26日,自87年10月27日以後,尚積欠3,372,134元,以及自8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1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上開㈡有關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之記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執未字第14544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之記載相符合。

㈣慶豐銀行「簽」(93年2月25日)主旨記載擬於實收120萬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以及說明欄內記載催收本金3,372,134元,86年6月26日貸放,貸款金額347萬元。

㈤對於被告所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形式上真正均無爭執。

㈥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其對於被告顧建興之債權全部讓與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於98年8月26日將其對於被告顧建興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

㈦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101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顧建興出售予被告俞妹香,101年7月13日被告顧建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俞妹香。

㈧依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934,195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顧建興有上開債權存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被告俞妹香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被告顧建興是否有債權存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對被告顧建興是否有債權存在?⑴原告主張被告顧建興於86年6月26日向慶豐銀行借款347萬元,收息還本至87年10月26日,自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372,134元,以及自8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1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與被告顧建興協議,同意由慶豐銀行收取120萬元以塗銷抵押權設定,該筆120萬元經沖抵執行費用93,102元、利息146,576元及本金960,322元後,本件債權尚餘本金2,411, 812元及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1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慶豐銀行將其對於被告顧建興之債權全部讓與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復將其對於被告顧建興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債權後,已依被告顧建興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由被告俞妹香簽收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661號債權憑證、96年度執戊字第20632號債權憑證、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慶豐銀行「簽」(93年2月2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執字第2555號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20632號卷宗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先辯稱:被告顧建興已於92年5月13日將臺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廖龍星,廖龍星並於93年3月30日向慶豐銀行清償被告顧建興積欠慶豐銀行之全部債務,且於同年8月5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慶豐銀行自無任何對被告顧建興之債權得以讓與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亦無任何對被告顧建興之債權得以讓與原告,原告自非被告顧建興之債權人等語,且提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為佐。

惟查:原告主張慶豐銀行與被告顧建興協議,同意由慶豐銀行收取120萬元以塗銷抵押權設定,該筆120萬元經沖抵執行費用93,102元、利息146,576元及本金960,322元後,本件債權尚餘本金2,411, 812元及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1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慶豐銀行「簽」(93年2月25日),於主旨欄中明確記載:「擬於實收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擬辦欄中第一項亦載明「同意借戶所請,於實收一百二十萬元後,由本行出示抵押權同意書」,且有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可憑,足認廖龍星並未就被告顧建興積欠慶豐銀行之債務全部清償,慶豐銀行對被告顧建興仍有上開債權存在,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對被告顧建興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前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係以101年6月27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同年7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俞妹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係無償行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係出於無償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顧建興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一節,亦為被告所自認(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此事實已毋庸舉證,應堪認為真實。

準此,被告顧建興之財產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猶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轉讓予被告俞妹香,揆諸前揭說明,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債務人即被告顧建興所為害及其債權之行為,訴請撤銷被告二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余妹香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1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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