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訴,197,201309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葉吳綉鸞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
葉文賓 住同上
葉明珠 住同上村南平路143號
葉嬋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巷00號
葉晋武 住台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前列五人送達代收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重光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9萬元,應徵裁判費44,4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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