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提
許朝順
許隆和
許光華
許光臺
許光任
許光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新照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8,786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4,1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