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訴,438,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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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林達景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董名彬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邱珮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附表所示茶葉貨款新臺幣(下同)914,625元(下稱第1批貨款)及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所生茶葉貨款410,900元(下稱第2批貨款),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5,525元。

嗣於訴訟中主張被告已以客票清償附表編號1至12貨款,而編號20金額應為64,400元,起訴狀誤為65,800元,又編號22日期應為100年4月3日,起訴狀誤為100年4月8日,惟仍請求被告給付1,325,525元(本院卷1第72、74至7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變更訴訟標的,亦未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者,均屬之。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茶葉之買賣價金(本院卷1第6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因買賣茶葉而和解所應給付之金錢(本院卷1第29頁),堪認反訴部分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㈠兩造曾為多次茶葉交易並存有慣例:原告自97、98年間起,出賣茶葉予被告,或為被告加工茶葉,交易次數頻繁,但尚屬單純,乃未訂立書面契約,而以載有流水編號之兩聯式估價單各執一聯為憑,事後貨品如有全部或一部之退換,原告除另為註記外,請款時亦先予剔除而請求當期應得帳款,同業間均知兩造有此交易慣例。

因被告亦係將茶葉轉售他人,故被告向以其所執客票結清帳款(起訴狀贅載「或再以現金補足其差額部分」等語)。

㈡被告應給付第1批貨款914,625元:1.被告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0年9月7日止積欠第1批貨款914,625元,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總價原為1,792,375元,已付877,750元,尚欠914,625元),原告並執有估價單為憑(其上均無被告簽認之文字)。

2.原告曾收受被告所稱之該等客票並兌現,得抵充附表編號1至12貨款,附表編號1至12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

然被告所述交易過程與清償金額不實:⑴兩造之交易皆以估價單各執一聯為憑,已如前述,否則被告如何主張「交貨數量與實際生產數量不符」。

被告有義務提出其執有之估價單即書證,以與原告執有之估價單互相核對。

⑵被告交付者既係客票,原告於收受時難以徵信,不可能違反民間之票貼常態,而將逾貨款金額部分以現金返還被告(即被告所謂「找現金」)。

⑶附表編號2、4之貨款部分,為99年3月左右發生,與100年1月間發生之編號13貨款,時間相距甚遠,有違兩造定期結算之慣例,又原告收受之客票係於99年12月23日交銀行託收,被告並非於100年1月8日交付原告,依此亦足見原告不可能找現金。

⑷附表編號6至9之貨款部分,原告收受之客票3紙,係於99年11月16日交銀行託收,被告並非於99年9月15日交付原告。

⑸附表編號16至18貨款部分,原告否認曾受領現金10萬元,並在被告裁切之簽收單(下稱已裁切簽收單)上簽認「現金:100000林」字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034號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下稱筆跡鑑定書)雖認為,上開文字與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比對後,其筆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等語,應係估價單紙質柔軟,遭臨摹後影響鑑定結果正確性所致。

⑹附表編號23至28貨款部分,被告所謂「農藥檢驗、檢枝費用、剪枝扣重」等增減款項,並無根據,原告亦不可能找現金。

⑺原告依自己執有之交易單據、記帳本核對後發現,兩造自99年2月2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交易金額為5,541,465元(扣除已付3,711,800元,尚欠1,829,665元);

又原告依自己執有之票據託收簿核對後發現,如以託收日期為基準,兩造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8月8日止,以客票往來之金額為3,711,800元。

其中,原告於99年3月1日、99年3月24日託收之客票金額為762,800元,尚與當月交易金額696,200元相當,又於99年3月1日託收之客票金額為247,000元,與附表編號1之貨款相當,堪信兩造確有該等交易規模,始有相當之客票收受,足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真,不容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3貨款之存在。

㈢被告應給付第2批貨款410,900元:1.被告於100年9月間,向原告預訂當期茶葉1,200斤,經原告採製、提供樣品,獲得被告認可後,累積之茶葉成品暫存在原告之工廠內,並於100年9月29日,由被告在原告之工廠內受領該批重達1,225斤、價值410,900元之茶葉成品(詳如編號234030號估價單所示),被告並在原告之工廠內,與其另向他人取得之茶葉(此非原告給付之成品)自行混合後,將該俗稱「合茶」之混合成品運離,當時不曾異議。

2.詎被告於茶葉轉售後,竟以原告疑似混入劣等茶葉為由,拒絕給付上開第2批貨款,且不提出或退還茶葉以實其說,進而要求原告賠償損失,而於100年10月2日在被告住所夥同他人以剝奪行動自由、強制之犯罪手段,脅迫原告訂立和解契約書,記載原告承認混入劣等茶葉,願拋棄第2批貨款,並賠償被告60萬元等語。

原告事後已提出刑事告訴,並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寄發存證信函到達被告,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3.原告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強制而訂立和解契約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雖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8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然被告於偵查中提供調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資料不完全,無法盡得全貌,又證人林洺永(林永峻)即和解契約書見證人已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到場後不久,即有多名男子隨後而至,並圍坐在原告與林洺永身後,更有人揚言「外頭還有人,隨叫隨到」,致原告心生畏懼而訂立和解契約書等語,被告縱未親手實行犯罪,亦係利用該情狀而為不合理之要求,堪認原告確遭脅迫。

㈣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1、2批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第1批貨款部分:1.被告在彰化縣二水鄉經營鴻記茶行,約自97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茶葉,並以客票給付帳款,故有累積一定貨款及差額找補之情形。

2.惟原告主張之第1批貨款之交易,或有不實,或已付清價金,說明如下: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均係其片面製作,未經被告簽認,被告否認真正。

⑵否認曾購買附表編號1、3、10、11、14、15、19至22、29之茶葉。

⑶被告雖曾購買附表編號2、4至9、12、13、16至18、23至28之茶葉,然已清償貨款:①編號2、4、13貨款合計67,500元,已於100年1月8日以面額78,000元、付款人京城銀行中埔分行之客票給付並兌現,原告並將逾貨款金額之10,500元返還被告。

②編號5貨款為22,750元,已於100年1月14日給付,並由原告出具證明。

③編號6至9貨款合計122,100元,已於99年9月15日以面額63,000元、付款人社頭鄉農會之客票,面額3萬元、付款人京城銀行中埔分行之客票,面額143,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屏東分行之客票,即面額合計122,100元之客票3紙給付並兌現,原告並將逾貨款金額之20,900元返還被告。

④編號12貨款為58,500元,已於100年1月14日給付,並由原告出具證明。

⑤編號16至18貨款合計239,400元,已於100年4月2日以現金10萬元及面額139,5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朴子分行之客票給付並兌現,且逾貨款100元,並由原告在已裁切簽收單簽認。

⑥編號23至28貨款合計703,550元,已於100年8月4日以面額657,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朴子分行之客票給付並兌現,因另有農藥檢驗、檢枝費用、剪枝扣重等增減款項49,830元,與票面金額合計為706,830元,原告於收受客票時並將多餘之3,280元返還被告。

㈡第2批貨款部分:1.被告於100年9月28日發現原告工作表所載茶葉加工日期與數量,不足以交付被告之訂購數量,且將劣等茶葉混入其中,兩造乃於100年10月2日訂立和解契約書,原告承認有混入劣等茶葉之舉,願拋棄第2批貨款,並賠償被告60萬元,則被告已無給付第2批貨款之義務。

2.否認被告脅迫原告為和解之意思表示:⑴被告僱用之工人謝東宥、謝啟明曾於100年10月2日由友人陪同,前往被告之住所索取工資,當謝東宥等人離去時,兩造尚未訂立和解契約書,現場監視器影像資料亦未呈現原告遭脅迫之情節。

⑵原告雖於訂立和解契約書後1年內寄達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並以被告涉嫌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惟檢察官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第1批貨款部分:1.依估價單所示及原告之自認,該等估價單均無被告簽認之文字(本院卷1第9至13頁、第23頁反面、第48至61頁、第112至114頁)。

2.依金融機關之函覆及原告之自認,原告曾受領被告所稱之客票並已兌現(本院卷1第32、196頁,本院卷2第21頁、第30頁、第34頁正面)。

3.依原告之自認,附表編號1至12之貨款,被告業以客票清償(本院卷1第72、74至75頁)。

4.依已裁切簽收單、筆跡鑑定書所示,已裁切簽收單記載「4/2已先收139500支票,現金:100000林100.8.27.朴子合庫票號:GE0000000」等語,其中「林」字編為甲類筆跡,與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原本,即乙類筆跡,予以比對鑑定後,認其筆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惟因甲類僅1「林」字,過簡之筆劃不易歸納認定其筆跡特徵,故無法肯定確鑑,至於甲類筆跡,與被告提供之陳報狀原本、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原本,即丙類筆跡,予以比對鑑定後,認筆跡特徵不同(本院卷1第70頁、卷2第26至29頁)。

㈡第2批貨款部分:1.依和解契約書所示,兩造於100年10月2日在被告住所訂立和解契約書,記載原告承認混入劣等茶葉,願拋棄第2批貨款,並賠償被告60萬元等語(本院卷1第33頁)。

2.依存證信函所示,原告於和解後1年內,寄發存證信函到達被告,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本院卷1第15至17頁、第137頁正面)。

3.依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示,原告以其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強制而訂立和解契約書,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第141至145頁、第157頁正面)。

本訴主要爭點:㈠第1批貨款部分:1.兩造間之買賣,是否有各執估價單且無需被告簽認之交易慣例?2.被告是否尚有未清償之貨款?㈡第2批貨款部分:1.被告有無脅迫原告訂立和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拋棄第2批貨款請求權?2.原告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第1批貨款部分: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2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為關於舉證責任及其分配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附表交易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估價單、同業張慶宗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第9至13頁、第48至62頁、第112至114頁),然被告否認其真正。

經查:1.附表編號2、4至9、12至13、16至18、23至28部分:被告雖否認積欠第1批貨款,惟其就附表編號2、4至9、12至13、16至18、23至28部分,為業已清償之陳述(本院卷1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認其自認有該18筆之交易。

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附表編號2、4至9、12至13、16至18、23至28之交易,堪信為真。

2.附表編號1、3、10至11、14至15、19至22、29部分:⑴被告未就此部分為已清償之陳述,則原告仍應就該11筆交易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就原告主張之該11筆交易,原告既自認估價單均無被告簽認之文字(本院卷1第23頁反面),已難認其為被告所參與之交易憑證。

其次,同業張慶宗等人是否親聞兩造歷次交易一節,本院已曉諭原告舉證(本院卷1第137頁反面),惟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之,且該等同業難認係兩造之受僱人,或與買賣事實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不能徒憑證明書,遂認估價單內容為真。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應以文書存在為前提,如文書不存在,自無提出之義務,更無「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可言。

被告未曾自認原告所稱各執估價單且無需被告簽認之交易慣例,換言之,原告雖執有估價單,被告未必即執有同式之另1聯估價單,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估價單確有另1聯存在,且該聯為被告所執有,始生上開條文規定之效果。

原告徒以其執有估價單1聯,遂謂被告亦有另1聯估價單,而主張發生拒絕提出之不利效果,自非可採。

⑶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所交付且由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8月8日止委由銀行託收之客票兌現情形(本院卷1第23頁反面、第43至44頁),以證明估價單所載貨款與客票金額相當,然而: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②原告聲請調查之客票有50筆,金額為3,711,800元,顯已逾原告之請求甚多,自不宜為無益、不必要之調查,又該等客票兌現與否,僅能證明兩造曾有客票之往來,且客票苟為被告與訴外人有所交易而取得,其上所載金額亦未必與各筆貨款之金額一致,自不足以證明各筆貨款之確切金額。

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無非用以舉出間接證據,惟因仍無法由該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第1批貨款之存在,應無調查之必要。

⑷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附表編號1、3、10至11、14至15、19至22、29之交易,尚屬無憑。

㈢兩造間既有附表編號2、4至9、12至13、16至18、23至28之18筆交易,自應進一步調查被告已否清償:1.此18筆交易金額為1,213,800元(計算式:12,000+11,400+22,750+5,000+89,100+14,000+14,000+5,000+58,500+44,10+44,100+101,250+72,450+65,700+14700+148,000+96,200+97,200+84,600+149,800+127,750=1,213,800元),惟依被告提出之客票明細及已裁切簽收單,其金額為1,230,330元(計算式:78,000+63,000+143,000+139,500+100,000+706,830=1,230,330),已逾此部分交易金額。

就其中239,500元(含客票139,500元、現金100,000元)部分,原告雖否認在已裁切簽收單簽認,然筆跡鑑定書既認其上「林」字與原告筆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且與被告筆跡特徵不同,依此堪信原告已收到其上所載現金與票款合計239,500元,原告以字跡係遭臨摹為由否認受領貨款,尚非可取。

2.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12之貨款,自認被告業以客票清償(本院卷1第72、74至75頁),則附表編號2、4至9、12部分,自應依原告之自認,認定有清償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此部分貨款,應屬無憑。

3.附表編號13之貨款,被告辯稱係連同編號2、4之貨款合計67,500元,以面額78,000元、付款人京城銀行中埔分行之客票給付,且該3筆貨款合計金額未逾客票金額,尚稱合理,原告亦自認該客票業已兌現。

又兩造既係長期往來,尚難認絕無多次交易一併清償之情事,原告以編號13與編號2、4相隔甚久,否認被告關於清償之陳述,自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此部分貨款,應屬無憑。

4.附表編號16至18貨款合計239,400元,被告辯稱係以現金10萬元及面額139,5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朴子分行之客票給付並兌現,並由原告在已裁切簽收單簽認,已如前述,原告否認被告已經清償,尚非可取。

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此部分貨款,應屬無憑。

5.附表編號23至28貨款合計703,550元,被告辯稱係以面額657,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朴子分行之客票給付並兌現。

就該客票部分,原告固自認業已兌現,堪信於該金額範圍內業已清償;

惟被告辯稱其清償之金額包括農藥檢驗、檢枝費用、剪枝扣重等款項49,830元,原告因此找現金3,280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扣除客票面額後之餘額46,550元(計算式:703,550-657,000=46,550),被告業已清償。

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46,55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憑。

第2批貨款部分:㈠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買賣契約當事人非不得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成立和解,而使出賣人拋棄價金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第2批交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1第9至13頁、第48至62頁、第112至11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㈢惟被告辯稱兩造已成立和解,約定原告承認混入劣等茶葉,願拋棄第2批貨款,並賠償被告6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1第33頁)。

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訂立,惟查:1.原告以其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強制而訂立和解契約書,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全卷提示辯論(本院卷1第123至126頁、第141至145頁、第157頁正面)。

依上開偵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或在場人有何對原告、和解契約書見證人林洺永脅迫之事實,證人林洺永於偵查中所述遭妨害自由之過程,並無補強證據,亦不能因其片面之陳述,率認原告係遭脅迫。

則原告以遭脅迫為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已生效。

2.依和解契約書所示,原告既願拋棄第2批貨款,則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其已拋棄第2批貨款請求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第2批貨款,應屬無憑。

綜上所述,第1批貨款部分,被告尚積欠貨款46,550元,其餘部分業已清償,又第2批貨款部分,原告已依和解契約拋棄價金請求權,不得再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訴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聲明:㈠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㈠兩造於100年10月2日訂立和解契約書,反訴被告願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自100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支付10萬元,分6個月償還完畢。

惟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給付遭拒,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否認反訴原告脅迫反訴被告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此部分陳述同本訴㈡2.部分。

反訴被告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反訴原告脅迫反訴被告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已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意思表示,並提出刑事告訴,此部分陳述同本訴㈡2.3.部分。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主要爭點:同本訴關於第2批貨款部分。

反訴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為證。

反訴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遭反訴原告脅迫而訂立和解契約書,已如本訴所述,則反訴被告以其遭脅迫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仍應依和解契約書給付。

是反訴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依和解契約書,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且反訴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不生效力,從而反訴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萬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本訴與反訴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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