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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王永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敏烝
被 告 鄭旭裕
鄭炳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賴鄭泳密
鄭泳香
鄭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點五四平方公尺之水溝、B部分下方面積一五點六九平方公尺之暗溝、C部分面積六三點一九平方公尺之水溝(均含水泥基礎、鐵條及水泥塊)剷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旭裕、鄭炳烈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上方面積一五點六九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鄭泳密、鄭泳香、鄭炳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限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可參。
經查: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即重測前西門口段170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志宏於民國98年間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全體與訴外人鄭庭安、鄭東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8年度彰簡字第481號(下稱拆物還地前案)確定判決,命被告鄭旭裕、鄭炳烈與鄭庭安、鄭東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王志宏;
被告全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17 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水泥圍牆、編號G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房屋拆除後,連同編號E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空地返還王志宏,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案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提示兩造辯論,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第10至22、172頁)。
㈡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本件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認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第104頁、第109頁、第172頁正面,卷2第24頁反面),其中編號A、C為水溝,編號B表面為柏油,顯與附圖二編號B、F所示圍牆之外觀、構造不同。
本院另函請地政事務所查明附圖二編號A至G部分與附圖一編號A、C部分有無重疊之處,經該所覆稱「本案經實地勘測結果,98年6月1日彰土測字第1254號成果圖(指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G部分現場已拆除」,亦難認有何重疊之處。
被告鄭旭裕、鄭炳烈辯稱附圖一之水溝部分,一邊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市公所)設置之擋土牆,另一邊為附圖二編號B、F所示圍牆之基座,後者應為拆物還地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卷1第151至152頁),尚非可採。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鄭炳烈、賴鄭泳密、鄭泳香、鄭炳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下建造物(水溝)剷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詳細面積及位置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予更正);
被告鄭旭裕、鄭炳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之柏油、泥土路面剷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詳細面積及位置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予更正)。
於訴狀送達後,聲明被告全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水溝、B部分下方面積15.69平方公尺之暗溝、C部分面積63.19平方公尺之水溝(均含水泥基礎、鐵條及水泥塊)剷除,及編號D部分面積48.21平方公尺之土方向下剷除50公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旭裕、鄭炳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上方面積15.6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1第3、120頁)。
經核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均已減少(起訴時主張之面積為24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1第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水溝、B部分下方面積15.69平方公尺之暗溝、C部分面積63.19平方公尺之水溝(均含水泥基礎、鐵條及水泥塊)剷除,及編號D部分面積48.21平方公尺之土方向下剷除50公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鄭旭裕、鄭炳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上方面積15.6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㈠系爭土地原為王志宏所有,面臨彰化縣彰化市水尾一路,並與被告鄭旭裕、鄭炳烈占有使用之磚段346地號即重測前西門口段170之1地號土地相鄰,王志宏於101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依拆物還地前案判決,拆除附圖二編號A至G之地上物後,發現系爭土地上竟另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之水溝(其中編號B之上方為柏油,下方為暗溝)及編號D之土方,分述如下:1.編號A與C之水溝、編號B下方之暗溝部分:此部分水溝、暗溝係在附圖二圍牆與水尾一路擋土牆之間,除被告外,無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
又被告鄭炳烈於拆物還地前案自認「土地上之建物、圍牆、鐵皮頂蓋之磚造建物等,都是我父親(指訴外人鄭煌)在民國78、79年間蓋的」,而依現場照片,附圖二之圍牆下方,其基礎、鐵條與水溝連結,可見此部分之水溝、暗溝,皆為鄭煌即被告鄭炳烈、賴鄭泳密、鄭泳香、鄭炳瑞之被繼承人,於83年4月6日死亡前與圍牆同一時間構築。
2.編號B上方之柏油部分:此部分之柏油顏色,與市公所設置、養護之水尾一路不同。
又被告鄭炳烈於拆物還地前案自認「...現經營回收(廢五金)業務,因土地是農地,沒有設立公司、商號等,是我與鄭旭裕在經營」,可見此部分之柏油為被告鄭旭裕、鄭炳烈鋪設。
3.編號D部分之土方:依75、76年間之林務局空照圖,346地號尚未填土建造農舍前為農田,與周圍景觀一致,可見此部分之土方,為鄭煌生前所堆置,以利興建附圖二之地上物。
4.被告鄭旭裕於拆物還地前案自認「地上物僅我們二人(指被告鄭旭裕、鄭炳烈)有處分權」,可見附圖一編號A與C之水溝、編號B下方之暗溝部分,其亦有事實上處分權。
另附圖一編號A、B、C、D並非市公所設置、養護範圍,足推係被告所設,則被告全體就編號A與C之水溝、編號B下方之暗溝、編號D部分之土方,應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全體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A部分、B部分下方、C部分、D部分,被告鄭旭裕、鄭炳烈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B部分上方,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
㈣市公所養護之水尾一路為4公尺寬,足敷往來車輛通行,且設有擋土牆以區隔農田與道路。
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不在水尾一路範圍,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亦不符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現有巷道即「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之規定,自非既成道路。
被告至77年間始申請在其土地建築,欠缺年代久遠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被告又非不特定之公眾,彼等占用系爭土地,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94號(下稱通行權前案)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與非既成道路範圍予以區分,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應屬非既成道路範圍。
拆物還地與通行權前案,攻擊防禦重點不在於附圖二編號A是否既成道路,尚不發生爭點效而拘束原告。
附圖二編號A雖係既成道路,然附圖一編號B係遭被告無權占用,仍非既成道路。
㈤被告以其農地開設廢鐵料囤積廠,使用大型機具,破壞周圍環境與原告之工作物,惡性重大,原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自非權利濫用。
被告鄭旭裕、鄭炳烈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原告所稱之水溝,一邊為市公所設置之擋土牆,另一邊為附圖二編號B、F所示圍牆之基座。
前者為市公所構築,用以隔離道路、農田,後者在圍牆以外,且由外觀無法得知圍牆之鋼筋有無延伸至系爭土地,皆非被告鄭旭裕、鄭炳烈所構築。
㈡原告所稱之暗溝,實係圍牆牆基與道路駁坎間之縫隙,並非被告鄭旭裕、鄭炳烈所構築。
㈢系爭土地地目道,係供道路使用,附圖一編號B之柏油範圍,乃市公所鋪設,為水尾一路之道路用地,被告僅係由346地號經此通行出入水尾一路而已,並未占用。
㈣附圖一編號B在附圖二編號A範圍內,亦在附圖三即通行權前案判決附圖二編號11至12即E+F範圍內。
通行權前案已認定附圖二編號A為既成道路,否則不至於編定路名,王志宏於拆物還地前案亦自認附圖二編號A係供公眾通行之路地使用,是附圖一編號B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存在,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被告之使用。
何況,必先有既成道路,方有行政機關之介入管理,市公所、彰化縣政府(下稱縣政府)雖未將系爭土地列管為既成道路,仍無改於既成道路之事實。
㈤系爭土地除供作道路用地外,不得為其他用途,附圖一編號B向來係供往來車輛會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己無益,於被告及公眾損害極大,為權利濫用。
被告賴鄭泳密、鄭泳香、鄭炳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地目道,於重測前為西門口段170之3地號,原為王志宏所有,於101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1第9、37至38頁)。
㈡系爭土地面臨水尾一路,並與被告鄭旭裕、鄭炳烈占有使用之磚段346地號即重測前西門口段170之1地號土地相鄰(本院卷1第39頁)。
㈢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
於拆物還地前案,地上物狀況如附圖二所示(本院卷1第22、109頁)。
㈣水尾一路為市公所設置、養護,惟附圖一編號A、B、C、D並非市公所設置、養護之道路範圍,亦非縣政府列管之既成道路(本院卷1第193至195頁)。
㈤鄭煌於83年4月6日死亡,為被告鄭炳烈、賴鄭泳密、鄭泳香、鄭炳瑞之被繼承人(本院卷1第164至170頁)。
本件主要爭點:㈠附圖一編號A、C之水溝及編號B上方之柏油、下方之暗溝,是否鄭煌所構築,且被告全體有事實上處分權?㈡附圖一編號D之土方,是否鄭煌所堆置,且被告全體有事實上處分權?㈢被告得否以附圖一編號A至D範圍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之關係,對抗原告,而主張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編號A至D範圍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權利濫用?經查:㈠附圖一編號A、C之水溝及編號B上方之柏油、下方之暗溝部分:1.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圖一編號A、C之水溝,業經剷除表面,而有裸露之鋼筋;
編號B上方鋪設之柏油,顏色與市公所設置、養護之水尾一路不同;
編號B上方鋪設之柏油經局部穿鑿後,可見其下方亦有裸露之鋼筋,且呈通透狀態,即屬原告所稱之暗溝(本院卷1第125至140頁)。
2.依98年6月11日拆物還地前案勘驗筆錄,被告鄭旭裕、鄭炳烈自認「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僅有一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房屋是我們的住所;
但相對人鄭庭安、鄭東硯沒有居住、使用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任何建物、地上物等,應與該案件無關;
地上物等僅我們二人有處分權」,被告鄭炳烈並自認「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圍牆、鐵皮頂蓋之磚造建物等,都是我父親(指訴外人鄭煌)在民國78、79年間蓋的」、「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現經營回收業務,因土地是農地,沒有設立公司、商號等,是我與鄭旭裕在經營」(拆物還地前案卷第22至23頁),堪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
3.拆物還地前案判決命被告拆除如附圖二之地上物,係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並與本件之地上物緊接,依被告鄭旭裕、鄭炳烈所為自認,並衡諸經驗法則,堪認附圖一編號A、C之水溝及編號B下方之暗溝,係附圖二地上物之延伸,皆為鄭煌所構築,而編號B上方之柏油則為經營回收業務之被告鄭旭裕、鄭炳烈所鋪設。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被告否認占有使用,尚不足採。
㈡附圖一編號D之土方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圖一編號D雖為土方,然並無任何表徵足認係鄭煌所堆置(本院卷1第136頁圖24),而原告提出之林務局空照圖,精密度亦不足以得悉附圖一編號D之外觀(本院卷1第141頁),況被告鄭旭裕、鄭炳烈於拆物還地前案,亦未曾就該土方有何自認,土方又非人工構築之物,隨時可能因雨水沖刷或人為挖掘而改觀,與前揭水溝、暗溝、柏油具有特意施工、長期定著之性質者不同,自難認係鄭煌所堆置。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被告否認占有使用,應係可採。
㈢被告有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1.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
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2.附圖一編號B之柏油,為被告鄭旭裕、鄭炳烈所鋪設,已如前述,該部分自係被告鄭旭裕、鄭炳烈占有使用,所縱其鋪設之結果,往來之公眾亦得通行而有反射利益,仍無解於彼等占有使用特定土地之事實。
通行權前案之判決理由縱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告鄭旭裕、鄭炳烈仍不得以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為由,占有使用附圖一編號A至C部分,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㈣原告是否權利濫用:1.水尾一路為市公所設置、養護,惟附圖一編號A至C並非市公所設置、養護之水尾一路範圍,亦非縣政府列管之既成道路,此經市公所、縣政府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1第193至195頁)。
2.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所示,水尾一路尚稱平直,雖往來車輛會車時偶有迴避之需,然該路並無明顯之通行障礙,非必使用系爭土地不可(本院卷1第125頁、卷2第17至20頁),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侵害,而行使其權利,尚難認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經查:附圖一編號A、C之水溝及B部分下方之暗溝,既係鄭煌即被告鄭炳烈、賴鄭泳密、鄭泳香、鄭炳瑞之被繼承人生前所構築,又非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則被告鄭炳烈、賴鄭泳密、鄭泳香、鄭炳瑞與已為前開自認之被告鄭旭裕應有事實上處分權;
附圖一編號B上方之柏油,既係被告鄭旭裕、鄭炳烈所鋪設,則被告鄭旭裕、鄭炳烈對之應有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關於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主張,應係可採。
被告全體占有使用附圖一編號A、C及B部分下方,被告鄭旭裕、鄭炳烈占有使用附圖一編號B部分上方,均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全體拆除附圖一編號A與C之水溝、編號B下方之暗溝,請求被告鄭旭裕、鄭炳烈拆除附圖一編號B上方之柏油,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附圖一編號D之土方,既難認鄭煌所堆置,被告又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全體將附圖一編號D之土方向下剷除50公分,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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