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葉振強、許讚興、許清籐、林卿雪、陳吳敏等5人經合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許月里、許桂花稱:
- 四、被告葉振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 五、被告許讚興、許清籐、林卿雪、陳吳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 (三)查系爭3筆土地略呈方正狀,南側臨路彰化縣大城鄉大安
- (四)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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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陳柱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許月里
許桂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林卿雪
被 告 陳吳敏
被 告 葉振強
被 告 許讚興
被 告 許清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振強、許月里、許讚興、許清籐、許桂花、林卿雪、陳吳敏等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吳新妹所遺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0000地號、面積609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7760分之2530土地;
同段1008-1地號、面積63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582土地;
以及同段1009地號、面積83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760分之2530之土地,均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大城鄉○○段0000地號、面積6093平方公尺,同段1008-1地號、面積637平方公尺,以及1009地號、面積831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分由被告葉振強、許月里、許讚興、許清籐、許桂花、林卿雪、陳吳敏等7人公同共有;
編號乙部分,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給付被告葉振強、許月里、許讚興、許清籐、許桂花、林卿雪、陳吳敏等7人合計新台幣118萬572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振強、許讚興、許清籐、林卿雪、陳吳敏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0000地號、田、面積6093平方公尺,同段1008-1地號、田、面積637平方公尺,以及1009地號、建、面積831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許吳新妹所有,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又因被繼承人吳新妹死亡多年,原告初始尚不知其繼承人為何,無法為協議分割,原告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訴請裁判分割等語(原告於起訴狀原稱將1008、1008-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1009地號土地單獨分割,惟嗣後已修正將該3筆土地合併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許月里、許桂花稱: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另依該方案所作之鑑價報告,原告應補償予被繼承人許吳新妹新台幣(下同)1,180,572元。
而被告葉振強、許月里、許讚興、許清籐、許桂花等5人平均繼承許吳新妹之遺產;
另被告林卿雪、陳吳敏係吳新妹之養女,依舊民法規定,其應繼分為親生子女1/2,故原告應找補葉振強、許月里、許讚興、許清籐、許桂花等5人各196,762元,找補林卿雪、吳陳敏各98,381元等語。
四、被告葉振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稱其要放棄本件土地之權利等語。
五、被告許讚興、許清籐、林卿雪、陳吳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答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
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0000地號、田、面積6093平方公尺,同段1008-1地號、田、面積637平方公尺,以及1009地號、建、面積831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許吳新妹所共有,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又因被繼承人吳新妹死亡多年,原告初始尚不知其繼承人為何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經查,許吳新妹於民國64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葉振強、許月里、許讚興、許清籐、許桂花、林卿雪、陳吳敏等7人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除戶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到場之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上揭土地中,原告於其上搭蓋平房磚造建物、庭院及雞舍、倉庫,並種植水稻;
被告葉振強則將西北部分土地出租予他人種植農作(旱作),其上並有被繼承人許吳新妹之墳墓,此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供參,亦有勘驗筆錄可按及現況圖(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可稽。
又查系爭土地,其中登記名義人許吳新妹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葉振強、許月里、許讚興、許清籐、許桂花、林卿雪、陳吳敏等7人繼承,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先行請求如主文第一項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3筆土地中,系爭1008、1008-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
系爭1008、1008-1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 日以前,即已由兩造所共有,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於本案進行分割後之土地筆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依上開規定,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2項規定,故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
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筆土地相鄰。
再系爭1008、1008-1、1009地號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原告訴請將系爭3筆土地分割,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相符,併予分割,始達最大經濟效益。
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
(三)查系爭3筆土地略呈方正狀,南側臨路彰化縣大城鄉大安路、西側為產業道路。
原告目前係於南側1009地號土地上搭蓋平房磚造平房建物、庭院,居住使用;
另於1008、1008-1地號南邊建有雞舍、倉庫,以及在東北側土地種植水稻;
被告葉振強則將北側西半部土地出租予他人種植旱作,該區域上並有許吳新妹之墳墓。
觀之原告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分割基準,使各共有人儘可能分於自己所使用之土地,並儘可能保存地上建物之最大價值,且該方案獲致被告許月里、許桂花之同意。
至於被告葉振強、許讚興、許清籐、林卿雪、陳吳敏,則均未就該方案提出任何之異議,亦無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經濟效益均衡等綜合因素,認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堪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惟系爭3筆土地單位價值,並非全然相同,依前揭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分於土地單位,其價值較高之建築用地上,被告等人則分於相對較低價值之農牧用地,應有鑑價計算有無找補之必要,經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結果,原告尚應補償被告等人計118萬572元(參附表二之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資以平衡分割後差價。
原告及被告許月里、許桂花對該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經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尚需補償被告等7人合計118萬572元,被告許月里、許桂花雖稱希望依繼承關係,予分割找補葉振強、許月里、許讚興、許清籐、許桂花等5人各196,762元,找補林卿雪、吳陳敏各98,381元。
惟查,上揭補償金係因許吳新妹就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經分割後所生,與分割後之土地均屬許吳新妹之遺產,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等7人公同共有,除依法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外,不得僅就補償金部分請求各自分配實得金額,故被告許月里、許桂花該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另被告葉振強雖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曾稱,欲拋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葉振強就其對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拋棄,仍須經登記之公示外觀後始生效力,故僅憑其言詞上陳述,尚不生拋棄之效力,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各自應得之分割價值(依鑑定報告計算結果)與系爭土地總價值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2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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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名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號│ │可分得價值與土地總│
│ │ │價值之比例 │
├─┼───────┼─────────┤
│1 │葉振強、許月里│0000000/00000000 │
│ │、許讚興、許清│ │
│ │籐、許桂花、林│ │
│ │卿雪、陳吳敏(│ │
│ │連帶負擔) │ │
├─┼───────┼─────────┤
│2 │陳柱(原告)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估價報告書)
┌─┬───────┬────┬────┬─────┐
│編│共有人 │分割價值│持分價值│增減差值 │
│號│ │(元) │(元) │(元) │
├─┼───────┼────┼────┼─────┤
│1 │葉振強、許月里│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許讚興、許清│ │ │ │
│ │籐、許桂花、林│ │ │ │
│ │卿雪、陳吳敏 │ │ │ │
├─┼───────┼────┼────┼─────┤
│2 │陳柱(原告)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
│合│ │00000000│00000000│0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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