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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傅新來
訴訟代理人 江銘粟律師
被 告 汪吳鳳麗
訴訟代理人 汪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汪吳鳳麗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00號前農地,持其所有之圓鍬戳擊原告傅新來之脖子,並欲以圓鍬揮打原告,原告突受攻擊,以右手阻擋圓鍬,致受有頸部鈍傷、右前臂疼痛,並造成第五、六、七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進行手術治療。
被打當天因為原告衣服太厚,故無瘀青。
原告當天有嘔吐,檢查之後叫原告去醫院,在半路上又吐一次,休息很久。
當時頸椎有點痛,手舉不起來。
二、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應屬明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之內容分述如下: ㈠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萬元。
原告目前支出醫療費用及手術費用共100,925元,另依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1年3月23日出院後仍需修養3個月,及使用頸圈固定,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故先請求13萬元醫療費用。
原告第一、二天是急診,之後就是復健,復健頸椎、五十肩。
1月13日、18日、25日、2月1日都有看診,都是看頸椎、五十肩,原告頸椎疼痛無法入睡。
從2月1日開始做復健。
復健日期2月1、3、4、6、7、8、10、11、13、14、15、17、18、21、22日,3月1日一樣看頸椎、五十肩。
去童綜合醫院一樣是看頸椎、五十肩,因為愈來愈嚴重。
3月19日去童綜合醫院開刀,之後去婦產科、童綜合醫院都是去換藥。
㈡ 醫療用品:3,960元。
原告手術後經醫生囑咐需頸圈固定,故購買頸圈及配件共計3,960元。
㈢ 看護費用:9萬5千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2.原告自101年3月19日至3月23日住院手術治療共計5日,另術後出院休養3個月均需家人幫忙照顧生活起居,故請求95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千元計算,共9萬5千元。
㈣ 交通費用:2萬元。
根據彰化縣政府工務處公告計程車現行費率表如下:(1)起跳:1.5公里內100元。
(2)續程:每250公尺加收5元,計時(時速5公里以下)每3分鐘 加收5元。
⑶ 搜尋Google地圖顯示:由原告住所彰化縣竹塘鄉○○村○ ○路00號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彰化縣二林鎮○○ 路○段000號)單程距離6.2公里,來回距離共12.4公里, 依計程車費率來計算,1.5公里內100元,來回共3公里為 200元,計算方式如下:12.4-3=9.4公里,續程每250公尺 加收5元,94 00÷250=37.637.6×5=188元,來回188+20 0=388元(就診來回車資),因此,計程車司機以整數計算 來回車資即為390元。
原告去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33 次,故合計12,870元。
⑷ 搜尋Google地圖顯示:由原告住所彰化縣竹塘鄉○○村○ ○路00號至童綜合醫院(台灣台中縣梧棲鎮○○路○段00 0號)單程距離52.5公里,來回距離共105公里,依計程車 費率來計算,1.5公里內100元,來回共3公里為200元, 計算方式如下:105-3=102公里,續程每250公尺加收5元 ,102000÷250=408,408×5=2040元,來回2040+200=22 40元(就診來回車資),因此,計程車司機以整數計算來 回車資即為2240元。
原告去童綜合醫院26次,合計計程 車費用63440元。
⑸ 搜尋Google地圖顯示:由原告住所彰化縣竹塘鄉○○村○ ○路00號至崇仁外婦產科診所(彰化縣竹塘鄉○○街00號 )單程距離3.6公里,來回距離共7.2公里,依計程車費率 來計算,1.5公里內100元,來回共3公里為200元,計算 方式如下:7.2-3=4.2公里,續程每250公尺加收5元,420 0÷250=16.8公尺,16.8×5=84元,來回84+200=284元( 就診來回車資),因此,計程車司機以整數計算來回車資 即為280元。
原告去二次崇仁外婦產科診所,合計計程 車費用560元。
⑹ 以上總計76,870元,原告暫請求2萬元,其餘部分保留。
原告剛開始是自己去醫院,開刀完之後,叫原告弟弟載 原告去醫院,交通費跟看護費的性質一樣,不能因此讓 被告得利。
㈤ 工作損失:97,148元。
1.原告務農種稙絲瓜,去年都沒有收成,惟不能證明每期種植成本若干,實無從計算原告每月之收入。
而原告56歲尚可耕作農地,自有勞動能力可從事勞動工作,故依勞工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做為原告每月收入。
2.原告自101年1月9日受傷,同年3月21日進行手術治療,術後尚需休養3個月並以頸圈固定,需受他人照料屬完全不能工作,基此,應可認原告自101年1月9日至101年6月20日期間,共計163天原告無法從事務農工作,自得請求因完全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以每日596元(17,880÷30=596)計算,共97,148元(596×163=97,148)。
㈥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與被告僅因田地相鄰,二人原無嫌隙,惟被告之田地無田埂竟長期占用原告之田埂使用,原告僅向其要求不要使用,應返還予原告,被告竟心生不滿,於大庭廣眾之下持圓鍬敲擊原告頸部及手部,實讓原告顏面無存,心理、身體均受到極大創傷,時至今日仍歷歷在目、心有餘悸,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
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收入不一定。
㈦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846,108元。
三、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來函所示原告傅新來,於100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並無因頸椎病變就診之記錄,在後面的科別部分,如果是HA的話就是脊椎骨科,而原告都沒有這個資料,足見原告發生頸椎病變,確實係因遭被告持圓鍬攻擊所致,此部分與卷附童綜合醫院之鑑定函結果,及本案刑事部分認定事實相符,自足以採信。
而本件卷附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明顯與卷附童綜合醫院之鑑定函結果不符,而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無法說明何以係101年1月9日原告遭被告持圓鍬攻擊後頸部後,原告始發生頸椎病變,該鑑定報告顯有疑義,且與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來函所示原告於100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並無因頸椎病變就診之記錄之事實相違,其鑑定結果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更何況,法醫研究所以係以原告無明顯外傷所為判斷之基礎,然依據依法時間係在101年1月9日止之冬日,原告當時穿著厚重外套,故其皮膚外傷並不明顯,如同警方刑求被告時會墊上書本再以重捶攻擊,外表上即難看出傷痕,但受刑求者卻以內傷嚴重情形相同,因此法醫研究所僅以原告外傷作為判斷基礎,未考慮原告事發當時天氣及衣著,顯然過於草率,亦與前揭卷附童綜合醫院之鑑定函結果,及本案刑事部分認定事實不符,更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來函不符,其鑑定結果,顯有錯誤,更不足採信。
原告之前在衛生所都是看糖尿病、感冒,去婦產科也是看感冒。
四、原告胸部並無受傷,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101年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誤,已經更改。
當時是被告打原告的頭,原告去擋,原告的手有紅腫,也造成五十肩。
否認被告抗辯原告的傷有可能是原告自己拉木條過猛造成的等語,木條是用塑膠繩綁著,輕輕一拔就斷掉,因原告是種豆子所以用塑膠繩。
崇仁外婦產科有外科部門,原告是去那裡換藥。
原告頸椎第5、6、7節受傷部分,雖刑事庭認定並非被告造成,但原告去童綜合醫院看診,該醫院說傷勢是被告造成的。
刑事案件原告有上訴,尚未確定。
被告所提照片裡並無原告本人,原告於101年3月18日有請人噴灑農藥。
原告所提照片可證明被告用圓鍬打原告,而且被告的圓鍬有被沒收的證明。
五、原告請求將原告送請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為失能等級鑑定?是否已達失能等級?若已達,則失能等級及喪失勞動能力為何?又請求函詢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原告因第5、6、7頸椎創傷性椎間盤併神經壓迫、失眠症,需服用安眠藥助眠,則其安眠藥鎮定劑之藥量是否已達最高安全等級?原告之傷勢,尚需治療及復健多久時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9日下午2時15分遭被告持圓鍬打傷造成第5、6、7頸椎創傷性椎間盤併神經壓迫、失眠症等傷害迄今已逾一年,仍需就醫治療中,且仍不宜從事劇烈運動及搬重物,頸部痠痛活動限制仍持續中,而原告就醫時,醫生已告知此種傷害治療一年後,難有進步空間,已難完全復原,只能靠持續就醫治療及復健避免情況惡化,不能中斷治療及復健,而原告目前仍不宜從事劇烈運動及搬重物,此有童綜合醫院10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證無法回復原來之工作能力,已至為明確,自有聲請童綜合醫院對原告為失能等級鑑定是否已達失能等級?若已達,則失能等級及喪失勞動能力為何之必要。
又原告因前揭傷害於夜間更因疼痛難以入眠,除身體上之痛苦外,精神上痛苦更甚非常人所能忍受,需賴服用安眠藥助眠,但因相當疼痛,安眠藥鎮定劑之藥量已達最高等級之第四級,仍難以壓治,以致原告睡眠時,常因前揭傷勢疼痛而痛醒,精神痛苦更甚,醫生表示已達最高安全劑量,難以再加量,原告夜夜遭前揭傷勢疼痛而痛醒之折磨,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及理解,為明真相自有函詢之必粟。
再如果被告對於原告101年1月9日之前在婦產科、衛生所就診的病名有意見的話,請求調閱該等就醫紀錄,查明是何原因就醫,這個可以佐證法醫研究所的報告有誤差。
六、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4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一、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846,108元,無非係以被告於101年1月9日14時25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00號前農地,持其所有之圓鍬戳擊原告,並欲以圓鍬揮打原告,原告突受攻擊,以右手阻擋圓鍬,致受有頸部拉傷、右前臂疼痛,並造成第五、六、七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進行手術治療云云為據。
惟查,原告之上開起訴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告遭刑事判決有罪之事實,並不當然足以認定民事應負賠償責任: ㈠ 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復按刑事法院對於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判斷,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如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時,民事法院仍應調查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認定,不得專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唯一論據。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及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
㈡ 經查,被告雖因原告之上開不實指述,而遭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然被告對於該項判決不服,並已提出上訴。
實者,被告根本無傷害原告之事實,鈞院刑事庭之判決,容有下述違誤:1.原告雖有於同日下午2時20分撥打110報警,但究竟報警之內容為何?鈞院刑事庭並未詳查,自不能僅以該通電話即率認被告有以圓鍬戳擊被害人。
尤其,原告當天果若真的遭到被告傷害,衡情應會先撥打119通知救護車到場,又怎會打110電話向警方報案?2.再者,原告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其當天亦有拔取棚架之木條欲對抗被告,則其所受頸部拉傷之傷害,極有可能是在拔取埋在土地上之棚架木條,用力過猛才拉傷,亦不能認定係被告所造成。
鈞院刑事庭未詳查此部分事實,亦有違誤。
3.又原告所受頸部拉傷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以圓鍬朝原告腿部揮過去,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設若本件果如原告所稱被告係以圓鍬戳擊其脖子,並欲以圓鍬揮打,致其以右手阻擋圓鍬。
則由扣案圓鍬之形狀係鐵製堅硬之材質且鍬面寬23公分、底部尖銳之情形而論,若被告果有戳擊原告之脖子,其脖子豈有可能會毫無傷害?且圓鍬面寬既有23公分,又怎有可能在戳擊過程中不去傷害到原告之頭部?又倘若原告係以右手阻擋被告持圓鍬攻擊,何以右手臂均無任何挫、瘀傷?凡此均在在顯示原告指稱遭被告持圓鍬戳擊、揮打之情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詎鈞院刑事庭仍採信原告不合常情之指訴,認定原告頸部拉傷係被告所造成,自難認合理。
4.此外,鈞院刑事庭主要係依原告之指訴為認定傷害之證據,然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之歷次供述,對案情重要事項仍有諸多前後供述不一或明顯矛盾之重大瑕疵。
尤其,據證人汪慶秀於警詢時供稱「(問:傅新來指稱於101年1月9日14時25分許在竹塘鄉○○村○○路00號前田地上被汪吳鳳麗持圓鍬打傷你是否有看見?經過情形如何?)我到現場只見傅新來與汪吳鳳麗在吵嘴未發現打架情事。」
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另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是否看到汪吳鳳麗持扣案圓鍬揮打傅新來(提示照片)?)我看見他們2人的時候,他們2人都是空手。
我在現場也沒看見這支圓鍬。」
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
足徵證人汪慶秀於案發當時在現場亦無看到被告有揮打到原告的情節,則鈞院刑事庭未採取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證據,容有不當。
㈢ 據上,本件被告既無傷害原告之事實,而鈞院刑事庭之判決又有上述違誤之處,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對其侵權行為之事實,詳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其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告所受第五、六、七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尤與被告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 ㈠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 則姑不論本件原告診斷書上所載疑胸部挫傷及頸部拉傷之傷害並非被告造成乙節。
另就原告主張其受有第五、六、七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更與原告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並為鈞院刑事庭所肯認。
原告去看家醫科的範圍太廣,不能因為這樣認定原告有無去看頸椎。
法醫研究所之回函已經強調要毆打後瞬間就會產生症狀,力道要很大才能導致,本身原告有糖尿病,糖尿病的末梢循環比較差,如果有遭到重擊,一定會產生瘀青,衣服的領子能夠有多厚重,圓鍬是利刃的東西,不會割破衣服嗎?則原告請求該部分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 萬元、其他支出3,960元、看護費用9萬5千元、就診期間交通費2萬、工作損失97,148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屬無據。
三、此外,暫不論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事實,僅依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萬元,除已提出之收據外,尚有29,075元欠缺相關收據可證,實難認其確有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之頸圈的支出3,960元,被告不同意,因原告傷勢 不是被告造成的。
㈢ 原告主張之就診期間交通費,並無收據可資證明,而其主張每次來回醫院之交通費分別為百元至2千元不等,並無根據,被告否認。
又其主張交通費部分先請求2萬元,更乏積極之證據證明。
否認原告有叫弟弟載,原告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都自己騎摩托車,原告來法院也是自己開車,被告住家那邊也有到童綜合醫院的交通車。
㈣ 原告既主張其係務農,即非勞工,從而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尤其,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及無法工作期間長達163天,均未舉證證明。
被告否認原告有無法工作之情事。
㈤ 另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自不足採。
被告務農,每季收入約20~30萬元,被告沒有讀過書。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顯屬無據。
四、被告所提照片是證明原告101年3月19日去開刀,但101年3月18日原告還有噴灑農藥。
原告所提的童綜合醫院函、診斷證明、病例摘要等資料都是醫生聽原告講所開的,不能當證據。
原告稱木條用塑膠繩綁著,輕輕一拔就斷掉不實在,只要種過田,木樁、地樁都是用鐵絲綁著,不可能用塑膠繩綁著。
五十肩形成原因很多,不可能被告打原告,原告用手擋,就會造成五十肩,原告主張用手去擋,如果那麼嚴重,原告的手應該骨折。
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診病歷上只寫主述左前臂痛,並不是有挫傷,外傷之類。
原告從偵查庭開始就主張是用被告圓鍬戳原告的脖子,且打幾下前後陳述不一,原告居然還有開其他胸部挫傷的傷勢,如果是這樣應該是脖子會斷掉。
被告不服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因為沒有鑑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之爭點:一、被告有無毆打原告?二、原告因被告毆打所受傷勢為何?三、原告之第五、六、七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是否為被告毆打所致?四、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看護費用、就診期間交通費、工作損失、慰撫金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00號前農地,持其所有之圓鍬戳擊原告傅新來之脖子,並欲以圓鍬揮打原告,原告突受攻擊,以右手阻擋圓鍬,致受有頸部鈍傷、右前臂疼痛,並造成第五、六、七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進行手術治療等語,被告不否認有以圓鍬朝原告腿部揮過去,惟否認有打到原告,辯稱原告所受頸部傷勢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以圓鍬朝原告腿部揮過去,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設若本件果如原告所稱被告係以圓鍬戳擊其脖子,並欲以圓鍬揮打,致其以右手阻擋圓鍬。
則由扣案圓鍬之形狀係鐵製堅硬之材質且鍬面寬23公分、底部尖銳之情形而論,若被告果有戳擊原告之脖子,其脖子豈有可能會毫無傷害?且圓鍬面寬既有23公分,又怎有可能在戳擊過程中不去傷害到原告之頭部?又倘若原告係以右手阻擋被告持圓鍬攻擊,何以右手臂均無任何挫、瘀傷?凡此均在在顯示原告指稱遭被告持圓鍬戳擊、揮打之情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
經查,依據本院調閱之101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案卷,被告於警詢中曾經自承:「我一看到他踢過來,我馬上拿圓鍬朝他的腿部揮過去,他就馬上跑回他的田裡要拿篷架上的木樁要反擊,但未拔起來,我見狀就拿土塊丟他(但沒丟中)」、「我以圓鍬反擊而已,並無出言要打死他」、「與他有土地鑑界糾紛已鑑界3次」、「我只以圓鍬揮其一下而已,不知有無打到、其所受的傷我不知是否我造成」等語(見101年1月18日警訊筆錄)。
可知被告當天因鑑界糾紛,確實有以圓鍬揮擊原告或以石頭丟擲原告之攻擊舉動。
又查,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就醫等情,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101年度易字第352號卷第25頁)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函送之急診病歷(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及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在卷可憑。
而依上開診斷書所載為:「疑胸部挫傷、頸部拉傷」,而急診病歷上記載:「護理紀錄:患者來診為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被人用鏟子打傷」、「右前臂痛」、「ChiefCom plaint:Neck painextend to upper back」,人體受傷部位示意圖所指位置在左頸及靠近頸部之胸、背處,Work ing Diagnosis記載:「①、chestcon tusion②、necks prain」,足見原告當日就醫時最主要的受傷部位應是頸部鈍傷,至於診斷書上所載「疑似胸部挫傷」,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已自認胸部並無受傷,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101年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誤,而「頸部拉傷」部分應為「頸部鈍傷」始與急診病歷相符,此部分原告亦已更正。
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方成仁,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從接獲110通報到現場中間隔3至5分鐘,伊到場後未發現告訴人(即原告),但有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告稱伊被打傷,要到醫院看診等語(見101年上易字第1080號卷第98頁反面),由上述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在與被告發生衝突後,第一時間就打電話報警,而報案紀錄及急診紀錄所載報案及就醫時間約相隔50分鐘,足證原告確在案發後不久即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就醫,時間上甚為密接,且急診病歷及診斷書均顯示原告來就醫時主訴的傷害部分是在頸部,再觀諸急診病歷上記載「被人用鏟子打傷」之內容,與原告所稱遭被告以圓鍬戳擊之情節相同。
且被告因犯傷害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圓鍬戳擊致頸部鈍傷、右前臂痛乙節,勘予採信。
二、被告雖抗辯由扣案圓鍬之形狀係鐵製堅硬之材質且鍬面寬23公分、底部尖銳之情形而論,若被告果有戳擊原告之脖子,其脖子豈有可能會毫無傷害?且圓鍬面寬既有23公分,又怎有可能在戳擊過程中不去傷害到原告之頭部?又倘若原告係以右手阻擋被告持圓鍬攻擊,何以右手臂均無任何挫、瘀傷等語,惟原告主張被打當天因為原告衣服太厚,故無瘀青等語,查本件案發當時為1月,正值台灣之冬天,故在衣服之保護下,故脖子皮膚部分無明顯外傷,與常情並無違背。
至於戳擊過程中是否會傷害到原告之頭部,此部與被告戳擊之角度有關,且原告已稱有用手去擋,故被告尚難據此抗辯未毆打原告。
又診斷書上雖未記載原告右手臂有何挫、瘀傷,惟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上開急診病歷確實有記載右前臂痛之主訴,而此部分應與頸部部分相同,冬天穿厚衣服,故未有明顯外傷,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當天果若真的遭到被告傷害,衡情應會先撥打119通知救護車到場,又怎會打110電話向警方報案?惟原告本身之傷勢若未致生命有立即性之危險,且原告本身尚能够行動的話,則自行開車就醫,與常情並無違背,被告尚難據此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
至於證人汪慶秀於警詢時雖供稱「(問:傅新來指稱於101 年1月9日14時25分許在竹塘鄉○○村○○路00號前田地上被汪吳鳳麗持圓鍬打傷你是否有看見?經過情形如何?)我到現場只見傅新來與汪吳鳳麗在吵嘴未發現打架情事。」
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另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是否看到汪吳鳳麗持扣案圓鍬揮打傅新來(提示照片)?)我看見他們2人的時候,他們2人都是空手。
我在現場也沒看見這支圓鍬。」
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惟證人汪慶秀亦同時證稱伊當時騎機車經過該處,伊有白內障,且距離30公尺,伊沒有看見事發經過等語,故證人汪慶秀之證詞顯不足以替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圓鍬毆打原告,造成原告第五、六、七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部分,被告否認與本件傷害案件有因果關係。
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雖具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原來一審101年易字第352刑事判決認定無因果關係判處被告拘役30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有因果關係,而將原來一審刑事判決廢棄改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
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是101年3月19日始到童綜合醫院檢查,距離案發時間已2個月以上。
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01年5月24日一○一彰基二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刑事庭略以:「患者在101 年1月9日下午3時左右至急診,由急診科醫師診治,患者主訴被人用鈍器所傷,位置在左頸部、胸部疼痛,急診醫師給予病人檢查及X光片檢查,大致上骨頭沒有骨折(胸部及頸部),給予藥物,回家休養。
101年1月11日病人又至急診,相同的主訴,急診給予藥物治療。
之後病人於101年1月13日至骨科門診冶療,重新調閱X光片,給予病人解釋,須要休息、冰敷,因病人雙手活動自如(函文誤載為「活動自動」),主要疼痛處在左頸附近,當時沒有神經壓迫症狀,藥物治療。
101年2月8日(受傷後一個月)再幫病人照頸部X光,就如同上次一樣,頸部椎體(函文誤載為「推體」)沒有骨折移位。
建議,復健治療,病人也接受,最後復健開單日是101年3月1日之後有二個月。
病人沒有回診。
頸椎(函文誤載為「頸推」)的變化有可能是後來慢慢發生,神經壓迫症狀一開始是沒有。
否則將安排病人做MRI(磁振造影),這一點是可以很確定的」等語(見101年易字第352號卷第29頁)。
雖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該院卷附第50頁之童綜合醫院101年9月18日(101 )童醫字第1215號函,認為原告手術中發現椎間盤有破裂之現象且破裂碎片壓迫到神經,檢視其症狀發生之時間與意外發生之關連性很強等語,且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未以MRI(磁振造影)檢查,故認童綜合醫院之判斷較可採信,而認原告之第五、六、七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然查,本件經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一、依一般學理上頸間盤突出可因骨質疏鬆引起椎間盤之軟骨向前滑脫致椎間盤突出,亦可因外力,大部為上、下方向壓迫性外力所致。
二、外傷性頸部椎間盤突出常見於頸椎5-6,次為頸椎4-5 ,一般要診斷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宜觀察半年排除軟組織浮腫影響之臨床症狀。
三、椎間盤突出如為明顯亦可在一般X光檢查,檢視發現,由101年1月9日,101年2月8日頸椎X光並無明顯病變發現。
除X光片檢查外,椎間盤突出主要為神經根壓迫之症狀,當初病患傅某主訴為頸部酸痛,無法轉動等與椎間盤突出,引起神經根體節上壓迫病症不符合,故醫師以躁鬱情形為部分診斷。
四、沙鹿童綜合醫院應是傅某在2012(101年)3月19日16時55分檢查MRI(核磁共振)檢查,報告中僅發現輕微椎間盤突出(mild HIVD C5-6 and C7-T1)及雙側第6、7頸椎神經孔因骨刺而狹窄。
以上MRI並無確認為第5、6、7頸椎椎間盤破裂並造成神經壓迫之證據。
故更無法認定為急性頸椎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
以上由X光檢查(含MRI)均無法支持或確認有因101年1月9日傅某遭圓鍬毆打之相關證據。
五、手術時只能發現相關位置,只要用金屬器械碰觸椎間盤軟骨即會產生破裂,故無法確認『手術中發現椎間盤有破裂現象』之確定性。
且受傷至手術已達2個月12日(73天),無法排除病人體質因素(骨質疏鬆程度),姿勢不良、骨質退化、工作行為相關、日常生活運動等因素造成輕度椎間盤損傷(輕度移位)之可能性。
六、椎間盤突出為一般醫學病名之診斷,在X光檢查與手術中有時會用來敘述嚴重椎間盤因嚴重壓迫而產生龜裂、破裂甚至嚴重椎間盤軟骨龜裂分離可能性之敘述,故二者可為相同病名之診斷與敘述。
一般較不常用『椎間盤破裂』,而以椎間盤突出之嚴重性區分之。」
、「依醫學經驗法則一般外傷性頸椎間盤破裂即表示力道更大而嚴重導致椎間盤破裂突出而導致壓迫神經,故壓迫神經應在毆打後短時間內(瞬間)即會產生症狀異常。
如此重大撞擊力道應伴有重大鈍挫皮膚傷勢之表徵」等語,有該所102年3月22日函覆之鑑定報告及102 年7月8日回函附卷可稽。
故從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前之X光檢查及童綜合醫院之MRI(磁振造影)檢查,既均未發現原告第5、6、7頸椎間盤破裂並造成神經壓迫之證據,且原告被毆打後並無立即性之壓迫神經症狀產生,且原告本身既有骨刺,足見原告本身骨頭亦有退化之情形,不能排除原告被毆打後,因自身姿勢不良、骨質退化而導致椎間盤突出,則原告未提出其他更進一步之證據情況下,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傷害造成則屬無據。
五、原告另以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來函所示原告傅新來,於100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並無因頸椎病變就診之記錄,而認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不可採。
惟查,本院認為即便原告在受傷之前均無頸椎病變相關就診之記錄,惟從法醫研究所之回函已表示原告雙側第6、7頸椎神經孔因骨刺而狹窄,此部分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卷所附童綜合醫院101年3月19日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而骨刺本身乃係病人骨質增生之現象,不可能係因瞬間受傷所引起,足見原告本身脊椎在受傷前就有退化現象,故原告請求再調閱原告在101年1月9日之前在婦產科、衛生所就診紀錄,已無必要。
故本件不能排除原告本身脊椎在受傷前就有退化現象,只是受傷前尚無症狀出現,而受傷後因自身姿勢不良或其他因素而導致椎間盤突出,進而引起神經壓迫症狀出現,故原告尚難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回函而認定法醫研究所之報告不可採。
原告雖另主張法醫研究所僅以原告外傷作為判斷基礎,未考慮原告事發當時天氣及衣著,顯然過於草率等語,惟姑且不論原告外傷之問題,法醫研究所已明白表示若原告之第五、六、七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是被告傷害所造成,應該短時間內就會有神經壓迫症狀出現,惟本件一開始之X光照片均無明顯椎間盤突出病變之發現,而對於此點原告並無法說明,故原告據此指摘法醫研究所之報告亦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頸部鈍傷,右前臂痛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㈠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目前支出醫療費用及手術費用共100,925元,另依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1年3月23日出院後仍需修養3個月,及使用頸圈固定,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故先請求13萬元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收據真正亦不爭執,惟抗辯與被告傷害行為無涉。
查原告之第五、六、七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既難認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又查,原告係自101年3月19日始至童綜合醫院檢查第五、六、七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問題,並於101 年3月21日進行手術,且原告陳述原告第一、二天是急診,之後就是復健,復健頸椎、五十肩。
1月13日、18日、25日、2月1日都有看診,都是看頸椎、五十肩,從2月1日開始做復健,復健日期2月1、3、4、6、7、8、10、11、13、14、15、17、18、21、22日,3月1日一樣看頸椎、五十肩。
去童綜合醫院一樣是看頸椎、五十肩,因為愈來愈嚴重。
3月19日去童綜合醫院開刀,之後去婦產科、童綜合醫院都是去換藥等語。
故本院認原告101年3月19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均與治療其第五、六、七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問題有關,則此部分均不能請求。
而從101年1月9日至101年3月16日原告因為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711 元,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71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㈡ 原告主張其手術後經醫生囑咐需頸圈固定,故購買頸圈及配件共計3,960元。
又其因手術支出看護費用9萬5千元部分,因此部分均係治療原告第五、六、七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問題,與被告傷害原告之傷勢無涉,則原告此部分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㈢ 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去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33次,故計程車費用為12,870元,去童綜合醫院26次,計程車費用為63440元,去二次崇仁外婦產科診所,計程車費用560元,總計76,870元,原告暫請求2萬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抗辯原告主張之就診期間交通費,並無收據可資證明,否認原告有叫弟弟載,原告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都自己騎摩托車,原告來法院也是自己開車,被告住家那邊也有到童綜合醫院的交通車等語。
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前去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就診或復健總計22次,去童綜合醫院2次(其中醫療費用單據同一天者,應以1次計算,原告按醫療費用單據張數計算次數,尚屬有誤)。
又查,原告自承開刀前係自己到醫院,惟即便係自己駕車均須額外付出時間、油資及勞力,此部分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被害人自行就醫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又原告101年3月19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均與治療其第五、六、七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問題有關,則此部分均不能請求。
再查,依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工務處計程車費率公告、google地圖里程資料計算,原告每次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就診之計程車金額來回為390元,至童綜合醫院就診之計程車金額來回為244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用為(22x390)+(2440x2)=13,460元。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務農,惟不能證明每期種植成本若干,實無從計算原告每月之收入。
而原告56歲尚可耕作農地,自有勞動能力可從事勞動工作,故依勞工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做為原告每月收入。
原告自101年1月9日受傷,同年3月21日進行手術治療,術後尚需休養3個月並以頸圈固定,需受他人照料屬完全不能工作,基此,應可認原告自101年1月9日至101年6月20日期間,共計163天原告無法從事務農工作,自得請求因完全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以每日596元(17,880÷30=596)計算,共97,148元(596×163=97,148)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及無法工作期間長達163天,均未舉證證明。
查原告101年3月21日進行開刀手術,係為治療其第五、六、七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問題,與被告傷害原告之傷勢無涉,故原告101年3月21日以後因手術無法工作所造成之工作損失部分,自不能向被告請求。
又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原告101年1月9日急診當天即已離院,再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102年6月18日回函表示原告101年1 月9日至該院急診,主訴被人用鏟子打傷,而後門診追蹤治療多次,至101年5月10日病人到門診治療,可以自由行動,但主訴頸部不適等語,足見原告被被告毆打後,仍可自由行動,原告又未舉證開刀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則屬無據。
㈤ 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打傷,請求慰撫金50萬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查原告第五、六、七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問題,與被告傷害原告之傷勢無涉,此部分即不能在審酌之列。
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頸部鈍傷、右前臂疼痛。
又原告為國中畢業,平時務農;
被告未受教育,平時亦務農。
而原告100年度名下有與人共有之2筆土地,財產所得約1,800,975元。
被告100年度名下有1棟房屋、4筆土地、1部汽車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約5,926,488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故意毆打原告、原告之傷勢、原告受傷後回診多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的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㈥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69,171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又原告第五、六、七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問題,既與被告傷害原告之傷勢無涉,則原告請求鑑定此部分之失能等級及函詢其因此服用安眠藥助眠,是否已達最高等級,原告之傷勢尚須治療及復健多久時間,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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