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訴,659,201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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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林克潢
被 告 張武雄
張黃綢
張楊配
程建憲
顏淵明
陳月桃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張甘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本票債權等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後於101年10月9日以準備一狀變更聲明如附件二所示,又於101年11月27日以準備二狀變更聲明如附件三所示,再於102年3月19以準備三狀變更聲明如附件四所示,又於102年5月21日以準備四狀變更聲明如附件五所示,於102年8月30日以準備五狀變更聲明如附件六所示,中間又有部分聲明撤回,撤回之部分不予贅述。

而查原告附件二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附件三之變更,除先後位聲明二部分屬分配表異議之訴的範疇,其餘部分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附件四之變更,為被告所不同意,故原告變更為附件五之聲明,而附件五之聲明,已將附件三中屬分配表異議之訴範疇部分剔除,其餘部分之變更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附件六之聲明,基本上與附件五相同,僅係依據本院向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函查之資料,於請求金額部分予以更正,應予准許,故本件原告之聲明如附件六所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甲、先位訴之聲明部分一、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縱使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債權因被告間開立系爭本票及背書行為受侵害,自得依法請求確認被告間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二、緣因原告因與被告張甘青、被告張武雄、被告張黃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96年8月20日獲鈞院裁定對被告張甘青、被告張武雄、被告張黃綢財產假扣押,前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於99年6月17日為三審裁定業經確定,原告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姑不論對被告張甘青假扣押及之後取得終局判決,均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明文所列之執行名義,是以,原告於96年8月20日起,已對被告張甘青取得執行名義,已為被告張甘青之債權人無訛,直至99年6月17日取得終局判決,以調卷執行方式辦理對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被告張甘青每月假扣押薪資約2萬4000元)。

三、原告後於99年12月間接獲鈞院執行命令,其在載有併案債權人顏淵明、陳月桃及程建憲(即本案被告),債權金額分別為230萬、165萬及1,223,403元,經原告向鈞院閱卷,係得知被告張甘青於被告張黃綢、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楊配分別開立予被告顏淵明、被告陳月桃及被告程建憲之本票上背書,即被告張甘青成為渠等之連帶債務人,進而被告顏淵明、被告陳月桃及被告程建憲持上開本票向鈞院分別聲請調卷執行前被原告所假扣押對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

四、經查被告張黃綢於97年8月7日開立本票230萬予被告顏淵明、被告張武雄於97年9月12日開立本票165萬予被告陳月桃及被告張楊配分別於97年4月8日、5月5日、5月26日、7月4日、7月16日、8月31日合計開立本票127萬3,403元予被告程建憲(詳附表1、2、3所示),然被告顏淵明、被告陳月桃及被告程建憲皆不約而同於原告99年6月17日對被告張甘青取得終局判決以後,開始陸續聲請前被原告所假扣押對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雖原告於100年4月27日對被告張甘青等7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追加損害債罪案告訴,被告張甘青於該偵查庭坦承不諱:「曾向被告陳月桃、顏淵明、程建憲等人言明自己已敗訴,薪水要賠告訴人,詢問其等是否要參與分配等情。」

,然被告顏淵明、被告陳月桃、被告程建憲旋即聽從被告張甘青指示,僅去調卷執行被告張甘青每月約2萬4000元之扣押薪資,還是按其個別移轉比例16.55%、11.87%及8.8%分別收取,經計算被告顏淵明每月約拿3,972元、被告陳月桃2,849元、被告程建憲2,112元,被告顏淵明、被告陳月桃、被告程建憲放著有市值近億不大動產資力之被告張黃綢、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楊配(即主債務人)之不動產不去聲請拍賣求償,僅向被告張甘青(背書人)求償與其數百萬債權不成比例每月數千元之金錢,被告顏淵明、被告陳月桃、被告程建憲上開行為實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要旨供參)。

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供參)。

又按貸與人交付金錢與借貸人者,稱為金錢借貸契約,其應屬要物契約,故若欲主張該等行為事實存在者,自須由貸與人負擔已交付金錢之舉證責任。

被告張甘青兼其餘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係被告張武雄、張黃綢及張楊配與被告陳月桃、顏淵明及程建憲基於消費借貸所生,依上開判決要旨,貸與人須負擔已交付金錢之舉證責任,又貸與人(即被告陳月桃、顏淵明及程建憲)及借貸人(即被告張武雄、張黃綢、張楊配)完全不出庭,舉證以實其說,僅憑背書人兼訴訟代理人之被告張甘青於鈞院檢察署所提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欲證明渠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銀行往來原因諸多,有可能係買賣交易、贈與或消費寄託等原因,被告等單憑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並無法證明持票人(即被告陳月桃、顏淵明及程建憲)與發票人(即被告張武雄、張黃綢及張楊配)有借貸關係之本票債權存在,況其銀行往來日期與金額顯與系爭開立本票日期與金額完全不相符,實難認渠等間銀行往來之金額係為系爭本票之債權。

又被告陳月桃、顏淵明及程建憲於97年持有系爭本票,從未向被告張武雄、張黃綢及張楊配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求償(99年聲請支付命令係被告張甘青指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又持票人與發票人及背書人利益係相衝突,然被告陳月桃、顏淵明及程建憲(即持票人)卻違反常理,不出庭主張其債權真實存在,反而委由被告張甘青(即背書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任憑被告張甘青恣意答辯,一點都不關心自己債權受損,亦實難認渠等間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六、設若鈞院誤認持票人(即被告陳月桃、顏淵明及程建憲)與發票人(即被告張武雄、張黃綢及張楊配)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林克潢主張被告張甘青於99年與原告林克潢訴訟敗訴後,始與其餘被告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系爭本票背書,故被告張甘青之系爭本票背書債權係不存在,理由如下:㈠查被告陳月桃、顏淵明及程建憲辯稱於97年取得系爭已背書之本票,但對當時早已於中州科技大學任教之被告張甘青卻全然無求償行為(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遲至99年被告張甘青與原告林克潢訴訟敗訴後,才受被告張甘青指示聲請支付命令,並僅就被原告林克潢假扣押之中州科技大學薪資債權調卷執行,又被告顏淵明為被告張甘青之姑丈、被告張武雄及張黃綢之妹婿,被告程建憲為被告張甘青之姐夫、被告張武雄及張黃綢之女婿,被告張楊配為被告張甘青之嬸母、被告張武雄及張黃綢之弟媳,被告陳月桃為被告張武雄及張黃綢之密友,渠等關係甚密,足證被告張甘青係於99年與原告林克潢訴訟敗訴後,才與其餘被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系爭本票背書,並僅就原告林克潢所假扣押之中州科技大學薪資債權調卷執行,目的在減損原告林克潢每月之受償金額。

㈡被告張甘青因毀損原告林克潢債權,遭鈞院檢察署起訴在案,目前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101年度易字第614號),據該庭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如下:1.法官問:「被告(指被告張甘青)為何要將車子過戶給張藹如(被告程建憲之妻)?」、被告張甘青答辯:「、、,當時(96年)他(指原告林克潢)假扣押我(指被告張甘青)的薪水,因為那時後我沒有錢,所以我跟張藹如借錢,、、、。」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證人張藹如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指被告張甘青)是累積欠到約12萬元時,主動向伊(指證人張藹如)表示要將車子過戶給伊,等到有錢後再將車子贖回,後來伊與伊配偶(指被告程建憲)認為被告可能需要該自小客車代步使用,所以在被告將錢還清之前,即將該自小客車交給被告使用等語。

、、、」。

3.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八)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被告(指被告張甘青)係於99年11月4日將前開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己。

而被告辦理前開移轉登記之日,係在收受該案承辦檢察官於同年10月25日開立之傳票後、同年11月8日之開庭前,顯見被告應係知毀損債權之行為東窗事發,始復將該自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予已。」



4.法官問:「詎被告張甘青於收受判決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林克潢前開債權,而於99年6月30日,將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胞姊張藹如,而以此方式處分及隱匿該自小客車?」、被告張甘青答辯:「、、,那是因為我姐姐的女兒告訴我,我姐姐(指張藹如)跟姊夫(指被告程建憲)因為這些錢的事情吵架,所以我才想說將車子登記過戶給我姐姐,給我姐姐一個保障。

、、、,因為我經濟不好,所以我才跟我姐姐借錢,但是後來我有還給他錢。

後來我還我姐姐12萬元,當時我的車子還有二十幾或三十萬元的價值。」



㈢被告張甘青於本案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庭辯稱:「張楊配當發票人這六張票(第1張發票日於97年4月)是張楊配跟程建憲借錢之前,我就先在票據上面背書交給張楊配,請張楊配去借,、、」。

㈣基上,既然被告張楊配於97年4月開始,以被告張甘青已背書之本票,持向被告程建憲借款,而被告程建憲於鈞院檢察署亦自承系爭本票有被告張甘青背書,因而認為被告張楊配所借款項是被告張甘青所借,由上可知,被告張甘青於96年起陸續向被告程建憲之妻借款12萬,又於97年起陸續向被告程建憲借款高達122萬餘元,兩項借款期間重疊,被告程建憲因為其妻張藹如借款12萬予被告張甘青而爭吵不休,後因被告張甘青提供車子擔保才罷休,何以被告張甘青向被告程建憲借款超過上開借款金額之10倍以上,被告程建憲不僅不要求被告張甘青提供擔保或於97年至99 年間,以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告張甘青中州科技大學或二林社區大學(程建憲與張甘青一起任教之學校)之薪資,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求償,還讓被告張甘青在未清償122萬欠款之情形下,把被告張甘青已提供自己擔保之自小客車,過回被告張甘青名下(事實是被告張甘青毀損債權之行為東窗事發,才過回去的),足證被告張甘青於99年6月與原告林克潢訴訟敗訴後,才與被告程建憲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系爭本票背書,被告程建憲及被告張甘青背書債權根本不存在,目的在減損原告林克潢每月受償金額。

七、本件被告張甘青與其餘被告間通謀虛偽於系爭本票所為之背書行為,詐害原告林克潢債權行為,核有下列事證可為憑據:㈠原告於96年8月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後、99年6月17取得終局判決,迄今,僅假扣押並強制執行到被告張甘青於第3人中州科技大學(現改制中州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3 分之1之58.22%左右(每月約1萬多元不等)及其1萬多元之銀行存款。

前又因被告張甘青想方設法逃避原告假扣押及假執行其財產,不僅於96年9月間將伊所有之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嶝泰公司)股權7萬股無償移轉至其胞兄張銘洋名下,又於99年6月30日將伊名下之國瑞自小客車(號:1309-PT)無償移轉至其胞姊張靄如(即本案被告程建憲之妻)名下,業經鈞院檢察署公訴人以毀損債權案件起訴在案(詳鈞院函調案號:101年偵續字第13號起訴書),此部分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以致原告林克潢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清償,99年間又被告等以通謀虛偽之背書方式來詐害原告林克潢債權,實是可惡。

㈡依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甘青於96年11月13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全字第4040號所送之陳述意見狀,渠等主張原告超額假扣押其資產至少超額50倍以上,該陳述意見狀載明被告張武雄及張黃綢受原告扣押之土地市價高達9千萬以上,又被告張武雄所有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位於高鐵站旁,土地行情,水漲船高,單以公告現值計算,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即達16,136,400元,縱扣除抵押權設定金額6百萬元,尚餘1千餘萬元,因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採認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甘青上述之意見,同意於97年9月22日將被告張武雄所有之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地號及仁美段1305地號土地予以啟封。

由上可證,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資產合計逾億元,然被告陳月桃及被告顏淵明卻不對有深厚財力之被告張武雄及張黃綢聲請支付命令來取償,其後於99年間,縱使聲請支付命令辦理強制執行,亦未就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之逾億資產強制執行予以取償,與其開立本票保障債權及取償之目的顯有相違。

又被告張武雄於98年間出售已啟封之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地號土地,光只土地公告現值即高達16,136,400元,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實際借款不到600萬元,銀行加2成設定抵押權),粗估至少得款上千萬元,被告張武雄不僅於鈞院檢察署謊稱前開土地僅賣得2百萬元,又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夫妻出售土地所得巨額款項,清償所欠被告陳月桃165萬元及被告顏淵明230萬元之借款,綽綽有餘,98年間卻未見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清償,由上可證,被告張武雄與被告陳月桃及被告張黃綢與被告顏淵明間陳稱基於借款開立系爭本票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

㈢依鈞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37號偵查卷宗記載被告等之證述內容有諸多不實及前後矛盾,可證被告間開立系爭本票,且被告張甘青於系爭本票背書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

1.何以在97年間就拿到本票,卻於99年才聲請支付命令?以下為各被告於偵查中之回答?被告陳月桃:是,不過我告訴張武雄要一個有職業的人做擔保,我並沒有指明要何人擔保。

被告陳月桃:張武雄給我本票後,我聽說張武雄土地要被查封拍賣等情,所以我問張武雄說債務如何處理,後來聽說他女兒(指被告張甘青)好像有財產被扣押,我不知道何種財產,我就想說可以拿一些錢回來,就有朋友教我聲請支付命令。

被告張武雄:我本來有土地,不過被合庫及告訴人(指林克潢)等人查封,所以無法清償債務,而陳月桃等了一段時間,知道張甘青有薪水能執行,可能是這樣的原因,才去聲請發支付命令。

被告顏淵明:一開始有,不過何時開始有,我已經忘記。

被告顏淵明:這2年間我有陸續向張黃綢討債,不過討不到,之後我聽說張黃綢女兒(指被告張甘青)有薪水被扣押,我想說可以分到錢,所以我去聲請支付命令。

被告張黃綢:因為我沒有錢,所以顏淵明無法向我討債,而顏淵明等了一段時間,知道張甘青有薪水能執行,可能是這樣的原因,才去發支付命令。

被告張楊配:但是我不知道程建憲為何到99年才聲請支付命令。

被告程建憲:97年5月5日張楊配又來向我借錢,我認為金額越來越大,我就向張楊配要求40萬部分要開本票,後面借款部分,我也要求都要本票,我拿到張甘青背書的本票後,我就感覺這些錢應該跟張甘青有關。

被告程建憲:因為張楊配出面借款,我不好意思直接跟張楊配討債,99年間張楊配跟我說可以對背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所以我才去聲請,但是為何可以向背書人發支付命令等事,我就不清楚了。

被告張甘青:但我有告訴債權人(指被告陳月桃、被告顏淵明及被告程建憲),我跟告訴人(指林克潢)之前的訴訟,我要賠告訴人錢,問陳月桃、程建憲顏淵明要不要參予分配。

2.被告陳月桃於97年即指定要有職業的人做擔保,換言之,97年被告張甘青背書時,被告陳月桃即知其有職業有薪水,即可於97年對被告張甘青聲請支付命令對其薪水強制執行,卻還等被告張甘青於99年通知才去聲請支付命令?3.97年原告僅為假扣押債權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不能參與分配被告張甘青之薪水取償,被告張甘青自承於97年即於系爭本票背書,被告陳月桃、被告顏淵明、被告程建憲於97年即可對被告張甘青聲請支付命令對其薪水強制執行,並可立即分配更高比例【原11.87%提高為31.89%、原16.55%提高為44.46%、原8.8%可提高為23.65%】之薪水取償,渠等卻不作為?卻寧願於99年跟原告林克潢一起參與分配,反而取償的更少,有違常理。

4. 被告陳月桃及被告顏淵明於99年僅就被告張甘青薪資被原告前所假扣押之部份予以強制執行,卻不強制執行被告張甘青其他薪資、動產及被告張武雄所有價值逾億元之不動產?5.被告陳月桃聽說被告張武雄土地要被查封拍賣,被告陳月桃於97年即取得本票,卻未聲請支付命令,一併參與分配?6.被告張楊配、被告程建憲就何以在97年間就拿到本票,渠等於99年才聲請支付命令之證詞明顯不一。

7.被告陳月桃及被告顏淵明就如何得知被告張甘青有薪資可取償,證詞跟被告張甘青完全不一。

8.檢察官在偵查中問存摺上的借錢日期都是在91年到96年間,為何你卻在97年間簽本票?以下為各被告之回答:被告張武雄:之前每一次借款都有簽本票,不過在97年7月21日我及我太太張黃綢個人名義開立的支票跳票,所以大家就清算,因為跳票後就無能力清償。

被告陳月桃:張武雄之前跟我借款,張武雄都有開立本票給我,張武雄有還我的錢,我本票就還給張武雄,後來結算時還剩下165萬元,我就請張武雄開立ㄧ張165萬元的本票。

被告張黃綢:之前每一次借款都有簽本票。

被告顏淵明:張黃綢之前跟我借款,張黃綢都有開立本票給我,張黃綢有還我的錢,我本票就還給張黃綢,被告張甘青以前借款就都有開本票,然這次總結時就餘款換成一張本票。

9.基上,倘如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證稱之前每一次借款都有簽本票,且於97年7、8月時已跳票無力清償,則被告陳月桃及被告顏淵明即可拿先前所開立本票予以聲請支付命令辦理強制執行取償,何需總結開一張本票做擔保取償? 10.又被告陳月桃及被告顏淵明證稱被告張黃綢及被告張武雄歷次還錢即會取回本票,是以,渠等並無清算借款再總結開立本票之必要,由上可證,97年被告張武雄、被告張黃綢、被告陳月桃及被告顏淵明等總結開立本票再由被告張甘青背書之債權行為,顯屬虛偽不實。

⒒.檢察官於偵查中問被告張甘青如果需要錢,為何不出面跟你(指被告程建憲)借款?以下為被告之回答:被告程建憲:我跟我岳母張黃綢關係不好。

被告張楊配:因為程建憲與張黃綢的關係不是很好,所以張甘青才拜託我去向程建憲調款。

被告張楊配:程建憲並沒有在97年8月匯款給我,97年8月31日那筆債務是我用張黃綢的支票去跟程建憲借錢。

⒓ 被告張楊配證稱因被告程建憲與被告張黃綢的關係不是很好,所以被告張甘青才拜託伊去向被告程建憲調款,但伊卻用被告張黃綢的支票去跟程建憲借錢,也可以借得到錢?既是如此,又為何還需要張楊配開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張甘青背書後再去向程建憲借錢? ㈣ 本件被告等因100年度交查字第137號毀損債權案,於鈞院檢察署就開立系爭本票之緣由、何以遲至99年才聲請支付命令?何以未對發票人(即被告張武雄、張黃綢及張楊配)強制執行其財產?發票人(被告張武雄、張黃綢、張楊配)與執票人(被告陳月桃、顏淵明、程建憲)之資金往來不符之證稱內容,不僅避重就輕,且證詞前後矛盾,甚至被告張甘青對自己數百萬金額之背書行為,何時背書完全不記得,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㈤ 原告要確認整張票的債權都不存在,因為被告是虛偽通謀,發票人及持票人之間的債權也是假的。

原告認為被告們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假的,所以簽票行為也是假的。

所以連帶背書行為也是假的。

臺中地院100中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有提再審也被駁回。

假扣押三審定讞99年6月17日之後原告才去撤回,有部分對被告張武雄是在97年就已經撤回。

八、 ㈠ 依被告張武雄、被告張黃綢及被告張甘青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45號案所送97年2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略以:「再者以張甘青娘家之財力、公司經營狀況、就市價粗估,高達億元,、、、。」

及同案97年4月25日所送民事答辯(三)狀略以:「被告父母親自67年即設立嶝泰公司,專司食品及機械買賣,營業狀況不錯,、、、況如被告娘家係有計劃預謀使用詐術來向原告騙錢,何須用三十幾年的公司及擁有大量不動產的公司來詐騙原告?」、「再者原告所查封被告張武雄所有如證物6編號4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84平方公尺),係位於彰化高鐵站旁,以目前高鐵站旁之土地行情,猶如水漲船高,為各建商搶占位置,單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計算,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即達16,136,400元;

另原告又假扣押被告張武雄位於台中市五權路邊之房屋,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市價值1仟多萬。

是單就上開被查封之不動產,市價即高達數億多元,、、、。」

及「至於娘家經營之嶝泰公司所有不動產有向銀行抵押借款,但此為正常的理財方法,多年來從無欠繳本息之事,不能執此即謂被告娘家資金不足、、、。」

㈡被告顏淵明及被告陳月桃陳稱因被告張甘青有正常收入及固定收入始同意伊擔任系爭本票背書人,又被告顏淵明陳稱本票比較有保障,所以要求被告張黃綢將原所簽發支票改換開系爭本票,被告陳月桃亦因害怕原來張武雄開立予伊之3張本票會不見,便要求被告張武雄換開1張本票。

由上可證,被告顏淵明及被告陳月桃極為重視其債權,故要求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開立系爭本票並要有正常及固定收入之人擔任背書人,旨在確保其債權獲得清償,然被告顏淵明及被告陳月桃於97年間取得系爭本票後,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並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告顏淵明及被告陳月桃不僅未對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之財產予以調查並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於97年間對有正常固定收入之背書人即被告張甘青聲請強制執行,顯與渠等所陳及開立系爭本票保障債權之目的相違,實難認渠等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㈢據被告顏淵明及被告陳月桃陳稱係基於信任及親誼,雖於97年間取得系爭本票後,未就被告張武雄、被告張黃綢及其所設立之嶝泰公司之財產進行調查及聲請強制執行,緣因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承諾渠等於出售名下土地後,即會清償系爭借款。

經查被告張武雄分於98年12月及102年3月出售名下2筆土地: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仁美段1305地號土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露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實價登錄資訊每坪為2萬9884元,估計被告張武雄於102年3月出售上開仁美段1305土地,約得款3千萬,扣除銀行實際借款99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實際借款加2成設定),被告張武雄尚餘有近2仟萬價款,又依被告張武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45號案所送97年2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亦陳明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即達16,136,400元,(被告張武雄權利範圍僅有7922分之1980,公告現值應為4,033,082元,被告張武雄故意誤導該庭法官),被告張武雄前於鈞院檢察署100年12月8日100年度交查字第137號毀損債權案訊問庭陳稱其所有○○段00000地號土地僅出售2百餘萬元,連還債權人合作金庫的錢都不夠,又依鈞院96年執全助清字第292號案委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97年5月價格為594萬元,被告張武雄98年12月出售土地價格顯遠低於公告現值403萬及法院鑑價594萬,怎可能自行於公開市場出售反而賣的比公告現值及法院鑑價低那麼多,若真如此,被告張武雄何需透過公開市場出售土地,直接讓法院拍賣反可賣得更高的價格(97年法院鑑價都有594萬),因此任誰都不會相信被告張武雄會做出如此愚蠢的交易,如此賤賣自有資產,況近年來房地價格大幅上漲,被告張武雄98年12月才出售上開土地,實難認98年12月出售價格會低於97年5月之鑑定價格594萬。

由上可證,被告張武雄98年12月出售○○段00000地號土地端不可能僅出售2百多萬。

另於99年9月原告林克潢已啟封被告張武雄及其所設立嶝泰公司之全部土地,然102年3月被告張武雄才又出售其所有仁美段土地(97年法院鑑價都有1496萬6000元,詳附表四),何有因原告林克潢假扣押導致其所出售之仁美段土地價格被壓低之情事?被告張武雄惡意指摘原告,企圖誤導鈞長,經查被告張武雄目前粗估至少有3,064萬1,572元之資力(詳附表五)。

原告告被告張甘青之訴訟部分有贏,其他的部分都敗訴,原告賠了50幾萬。

㈣依附表四及五所示,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有如此龐大的資力足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但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不僅未依承諾賣土地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且被告顏淵明及被告陳月桃知悉後,亦並無任何積極追討債權之行為,即強制執行被告張武雄銀行存款或就其未出售之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載,被告張武雄所有台中市五權路9棟房屋市價估計有1900 餘萬元),反而替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解釋係因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還銀行借款及繳稅都不夠,所以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才未依承諾賣地還款,試問天底下有如此貼心的債權人嗎?還試圖幫債務人合理化不還錢的理由。

若被告顏淵明及被告陳月桃那麼不在乎其債權,何需大費周章要求換開系爭本票?又要求要有正常固定收入之人來背書?顯與初始開立系爭本票保障債權獲致清償之目的相違,實難謂渠等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㈤又被告顏淵明及被告陳月桃辯稱因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賣地後還銀行及繳稅都不夠,所以才不對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不動產強制執行,試問沒強制執行過,被告顏淵明及被告陳月桃是如何得知夠不夠清償?如此不做為顯與初始要求開立系爭本票並須有固定收入之人背書、積極保障債權獲得清償之行為相違,渠等間根本無債權存在。

㈥鈞長訊問被告程建憲為何只執行被告張甘青的薪水,不執行被告張楊配的財產,被告程建憲陳稱係因當初被告張楊配跟伊借錢的時候,伊知道是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借的錢,伊不可能去強制執行被告張楊配財產。

鈞長訊問被告程建憲都已經跳票了,為何要被告張楊配開本票?被告程建憲陳稱要拿個證明,鈞長訊問被告程建憲支票跳票也可以證明,被告程建憲陳稱當初是開嶝泰的支票,但是借錢的是被告張楊配,所以要求伊開票。

被告程建憲上開說詞前後不一(一下說錢是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借的,一下又說錢是被告張楊配借的),經查被告程建憲從事商業活動十幾年(88年設立禾久代公司),業已有長期使用支票之經驗,必熟知支票使用之相關法律知識,被告程建憲陳稱手上已持有嶝泰公司之跳票支票,已可據以聲請支付命令對嶝泰公司強制執行(嶝泰公司有大量不動產可供強制執行),被告程建憲不但不去對嶝泰公司之大量不動產執行可馬上獲得債權的清償,還繞了一大圈,找不是借款人之被告張楊配開立系爭本票交由張甘青背書,還遲至系爭本票開立2年後始向被告張甘青之微薄薪資求償,有違一般債權人求償之行為,實難認渠等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況被告程建憲陳稱錢不是被告張楊配借的,故不會對被告張楊配財產強制執行,既然如此,又何需要求被告張楊配開立系爭本票來做為強制執行之用?由上可證,被告程建憲及被告張楊配係為幫助被告張甘青來減損原告林克潢每月受償被告張甘青薪資債權金額,進而勾串偽開立系爭本票(迄今被告程建憲僅就被告張甘青中州科大薪資債權執行)。

又被告程建憲陳稱基於親誼才不向真實借款人即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要錢,查被告張武雄與被告程建憲為翁婿關係,身為女婿之被告程建憲,關係親密,怎可能未聽聞被告張武雄處分大量不動產得款數千萬之事,被告程建憲身為債權人,不積極向有錢之被告張武雄要求清償,卻罔顧親誼向自稱經濟弱勢之小姨子即被告張甘青僅每月取償數千元薪資(況且錢還不是被告張甘青借的),顯不合常情,亦與伊陳稱基於親誼不向被告張武雄(岳父)及被告張黃綢(岳母)求償之說詞,互相矛盾。

綜上,被告程建憲所為之行為實有違一般債權人求償常理,實難認渠等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㈦ 有關鈞長訊問被告張黃綢,銀行有無去強制執行張武雄財產,被告張黃綢辯稱銀行沒有對被告張武雄財產強制執行,係因渠等與銀行談條件,銀行要渠等還錢,但是渠等沒有辦法還錢,後來去跟銀行講希望能夠繼續繳納利息不要強制執行,顯見被告張黃綢對於被告張武雄之財務運作皆有參與,又被告張黃綢身為枕邊人,怎可能不知被告張武雄出售名下不動產之事,實有違常理! ㈧ 依本案被告顏淵明、被告陳月桃及被告程建憲所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示,執行之標的僅列被告張甘青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現改制中州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未將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之不動產列入執行標的,被告顏淵明、被告陳月桃及被告程建憲已繳足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之執行費用,不會因執行標的增加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綢之不動產,需再增加繳納執行費用,然被告顏淵明、被告陳月桃及被告程建憲卻違反一般債權人盡一切可能使債權獲得清償之行為,並未將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之不動產列入執行標的,顯見渠等間根本無債權存在。

九、被告顏淵明、被告陳月桃及被告程建憲是全天下最貼心的債權人,借給被告張武雄及張黃綢幾百萬完全不收利息,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說沒錢還就相信,也完全不去調查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的財產,被告張武雄違反承諾賣地不還錢,還替渠等解釋是因為還銀行借款及繳稅都不夠,所以才沒還錢,拿了幾百萬的本票,也不去執行。

又據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於台中地院97年2月21日及4月25 日之96年訴字3145號答辯狀分別陳明:「再者以張甘青娘家之財力、公司經營狀況、就市?粗估,高達億元,、、、。」

、「被告父母親自67年即設立嶝泰公司,專司食品及機械買賣,營業狀況不錯,、、、、、、況如被告娘家係有計劃預謀使用詐術來向原告騙錢,何須用三十幾年的公司及擁有大量不動產的公司來詐騙原告?」」、「嶝泰公司所有不動產有向銀行抵押借款,但此為正常的理財方法,多年來從無欠繳本息之事,不能執此即謂被告娘家資金不足、、、。」

,由上可知,被告張武雄及張黃綢自承財力雄厚,所設立之嶝泰公司營業狀況不錯,然被告顏淵明、被告陳月桃卻稱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財務狀況不佳,顯為謊言,又被告顏淵明、被告陳月桃被告程建憲與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關係親密,卻不向財力雄厚之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要錢,還需等到持有系爭本票2年後,才被動的由被告張甘青主動通知有幾千塊薪水可扣,要不要來取償?與渠等幾百萬借款相比,簡直杯水車薪! 試問天底下能找到有這麼好的債權人嗎?借的幾百萬不收利息,也不主動要求清償,連原告都想跟這種那麼好的債權人借錢了!當初被告顏淵明、被告陳月桃及被告程建憲還強力要求開立系爭本票保障債權並須找有正常收入之人背書?證明是在演戲作假!本票效期為3年,倘被告張武雄即被告張黃綢不主動還錢或是被告張甘青未通知被告顏淵明、被告陳月桃及被告程建憲來扣押薪水取償,那系爭本票拿了也不去執行不是等同廢紙一張嗎?天底下有這種債權人嗎?如果不想求償,何需開立系爭本票?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

十、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明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被告間以通謀虛偽開立本票及背書方式,積極增加被告張甘青之債務,使原告林克潢每月受償權利受損,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陳月桃、顏淵明及程建憲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此外,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113條請求塗銷登記。」

(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五次事庭庭長總會決議(二))。

被告等通謀虛偽開立系爭本票並背書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林克潢債權,依民法242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為保全原告林克潢之債權,懇請鈞院賜准由原告林克潢受領被告陳月桃、顏淵明及程建憲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所領取應回復予被告張甘青之薪資債權金額。

、先位聲明: ㈠ 確認被告張甘青及被告張武雄與被告陳月桃就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張甘青及被告張黃綢與被告顏淵明就如附表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張甘青及被告張楊配與被告程建憲就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 被告陳月桃應給付被告張甘青209,276元(即102年6月25日以前被告陳月桃已領取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102年6月26日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債權金額由原告林克潢代為受領。

㈢ 被告顏淵明應給付被告張甘青291,577元(即102年6月25日以前被告顏淵明已領取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102年6月26日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債權金額由原告林克潢代為受領。

㈣ 被告程建憲應給付被告張甘青155,269元(即102年6月25日以前被告程建憲已領取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102年6月26日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債權金額由原告林克潢代為受領。

㈤ 原告林克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後位訴之聲明部分一、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及同法244條第4項前段:「債權人得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二、被告張甘青與本件其餘被告係為至親好友(如前述),關係親密,依鈞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37號偵查庭筆錄,其上載明被告張甘青與其餘被告間並無對價關係(即背書行為為無償之法律行為),被告張甘青就系爭本票所為之背書行為(即債權行為),已致使原告林克潢之債權不能完全受償,其有害於原告林克潢之債權甚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林克潢自得行使撤銷權;

另應依民法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月桃、顏淵明及程建憲分別將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所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債權予以回復予被告張甘青。

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此外,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113條請求塗銷登記。」

(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五次事庭庭長總會決議。

依民法242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為保全原告林克潢之債權,懇請鈞院賜准由原告林克潢代為受領被告陳月桃、顏淵明及程建憲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所領取應回復予被告張甘青之薪資債權金額。

四、備位聲明: ㈠ 被告張甘青就如附表1所示本票所為之背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甘青就如附表2所示本票所為背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甘青就如附表3所示本票所為背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 被告陳月桃應給付被告張甘青209,276元(即102年6月25日以前被告陳月桃已領取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102年6月26日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債權金額由原告林克潢代為受領。

㈢ 被告顏淵明應給付被告張甘青291,577元(即102年6月25日以前被告顏淵明已領取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102年6月26日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債權金額由原告林克潢代為受領。

㈣ 被告程建憲應給付被告張甘青155,269元(即102年6月25日以前被告程建憲已領取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102年6月26日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債權金額由原告林克潢代為受領。

㈤ 原告林克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被告方面:一、被告張甘青、張武雄、張黃綢則以: ㈠ 原告之前告被告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501、4502、1039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經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再議駁回。

被告張武雄、張黃綢是被告張甘青父母,因為被告張武雄、張黃綢跟其餘被告借錢,所以被告張甘青才背書。

被告張楊配是被告張甘青嬸嬸,這些錢是被告張楊配替被告張甘青家人借的,這些錢是被告張甘青家人欠的,被告張甘青家開公司名稱為嶝泰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黃綢,股東有張黃綢、張銘洋、張朝旭、張甘青、張藹如等人。

目前還在營業。

向被告張楊配借來的錢當時是用來公司週轉。

被告張黃綢、張武雄借的也是公司要用的錢,部份也有被告張甘青唸書的錢。

約在97年的時候背書的,每次都是家人借錢被告張甘青就背書。

被告張武雄、張黃綢當發票人這部份,因公司營運不好,他們來算總結餘就背書。

被告張楊配當發票人這六張票是被告張楊配跟被告程建憲借錢之前,被告張甘青就先在票據上面背書交給被告張楊配,請被告張楊配去借,這些錢是用在公司,被告張甘青是中州科技大學英文講師,已經十幾年了,中州科技大學之前是在大慶工商當老師。

雖然登記在被告張武雄、張揚配、張黃綢名下有不動產,但是有設定抵押權,還有被原告查封土地,所以持票人沒有去執行。

因為被告張甘青家的土地、車子全部被查封,被告張甘青家在銀行設定抵押金額很大,付出的利息也很多。

因為生意需要週轉金,也被倒了錢,民國60年左右,被倒了兩、三千萬,70幾年又被倒了快要1億元,後來因為週轉不過來,票據也跳票了,所以債權人都知道我們的狀況。

為何被告張武雄沒有去賣名下的財產,因有稅金的問題,原告向被告聲請假扣押,銀行因為這樣要求我們全部連本金都要還,害我們的生意周轉不過來,我們也對原告請求因假扣押而造成的損害賠償,臺中地院100中訴字第9號已經判決,原告應賠償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因為已經假扣押,大家都等著要拍賣,要壓低價錢。

為何假扣押已經撤回,債權人還是沒有向被告張武雄、張黃綢聲請執行,是因為原告告的跟銀行併案,即便原告撤回,銀行的假扣押還是在,銀行有告被告張甘青家,但是後來有撤回。

96年度執全字4040號卷內鑑定資料,當時被告張武雄的財產鑑定結果價值1172萬1818元,華南銀行的本金最高限額不過1128萬元,為何本案的債權人沒有去參予分配,是因為拍賣的價格會比較低,當時的價格已經比行情價還低,還是賣不出去。

銀行有對被告張武雄及嶝泰公司提告,但沒有執行被告張武雄之財產,有去與銀行談條件,銀行要我們還錢,但是我們沒有辦法馬上還錢,後來去跟銀行講希望能夠繼續繳納利息不要強制執行。

嶝泰公司現在沒有什麼在營運,沒有解散。

由於嶝泰公司股東皆為兄弟姐妹,所以當公司陷入財務困境時,兄弟姐妹為籌措資金給公司用,以自己名義借錢甚至作保背書已行之多年,並非只有被告張甘青背書作保,而且借款的資金銀行皆有匯款證明並非假造借款。

被告張武雄為何賣了社頭鄉仁美段1305、○○段00000地號的錢,沒有清償本件債權人,因為賣土地的錢當然要拿去還銀行,另外增值稅等就繳了三、四千萬。

原告假扣押嶝泰公司及被告張家的財產,為什麼沒有去強制執行或參予分配,就是因為沒有剩餘價值。

當初原告假扣押被告張家所有的財產,連一坪也封,導致被告張家要向地下錢莊借錢。

被告程建憲之前和被告張甘青曾經在二林社區大學任教,但當時我們有講說我們土地賣了,會還給他們錢,所以才沒有對被告張家假扣押,後來被告程建憲聽說原告有去執行被告張甘青的薪水,才跟著強制執行。

毀損債權罪部分被告張甘青會再上訴。

㈡ 目前張家所負債務為:1.嶝泰公司土地買賣要付政府總稅金3219萬(營利所得稅1190萬、股東綜合所得稅2029萬)。

2.彰化莊小姐:920萬。

3.元大當舖:250萬。

金寶當舖:150萬。

世華當舖:85萬4.被告陳月桃:165萬。

5.被告顏淵明:232萬。

6.被告程建憲:110萬。

7.台中陳小姐:500萬。

8.借名被告張甘青借款:中國信託銀行:80萬。

澳盛銀行:80萬。

9.玉山銀行信用卡(被告張黃綢):23萬。

10.遠東銀行信用卡(被告張黃綢):8萬。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顏淵明則以:被告張黃綢因為作生意常常跟被告顏淵明調錢,後來因為債務一大堆,加上原告假扣押,所以地賣不出去,結果跳票,被告顏淵明也是債權人,所以叫被告張黃綢開本票。

早期是有借有還,後來因為債務太多,最後才叫被告張黃綢開本票。

不記得何時才知道被告張黃綢被假扣押,被告顏淵明最後才知道退票的事,什麼時候知道也記不清楚。

開本票的時候不知道被告張黃綢被退票,之前借錢的時候,被告張黃綢有開支票,會開本票是因為聽說本票比較有保障。

被告顏淵明沒有去調查被告張武雄、張黃綢及嶝泰公司的財產,只知道被告張黃綢有塊地,因為被告張黃綢是公司的負責人,那塊地是誰的也不太清楚。

為何都沒有去調查,因為是親戚關係,所以信任,借款都是幫忙性質,所以沒有去查。

後來被告張黃綢表示只要房地產賣了之後,一定會還錢。

為何沒有強制執行張黃綢的財產,是因為被告張黃綢欠的稅金,還有銀行的錢,我們去強制執行也拿不到錢。

當初借錢沒有拿利息及寫借據,被告張黃綢有用匯款方式還錢,被告顏淵明也是用匯款的方式給被告張黃綢,為何到99年才發支付命令,是因為那時候背書人有收入。

收到本票到現在,除了被告張甘青有薪水之外,沒有收到任何其他人的清償。

拿被告張甘青的背書是一開始就已經背書。

最後才曉得被告張武雄的財產有被啟封,啟封後,為何沒有去執行,因為知道賣出去的地,稅金等都還不夠,都拿不到錢。

因為假扣押所以價金較低。

被告張黃綢跟被告顏淵明借錢是事實,相關證據鈞院也至銀行調查無誤。

因為被告張甘青有正常收入所以願意接受她為背書人。

被告顏淵明既為債權人,就有權力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正當分配。

原告認為偽造請明確提出證據,不然就是誣告。

如果要偽造,被告顏淵明為何金額不多寫一點。

淵明印刷公司是被告顏淵明與兒子一起做的。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陳月桃則以:被告張武雄跟被告陳月桃借錢很多次,一開始借130萬,後來還45萬元,之後再借40萬元,又陸續借10萬或1、20萬元,有借有還,到最後一次又借40萬元,後來知道他的土地有被查封,總共是165萬沒有還。

被告張武雄有時候用現金,有時候用匯款還錢。

有開本票,但是被告張武雄還錢時,就將本票還給他。

165萬元是3張的本票換成1張。

因為3張怕不見,所以叫他換成1張。

沒有約定利息,被告張武雄簽本票到現在,除了執行張甘青的薪水外,沒有受到其他清償,只有說要賣土地後再還錢。

被告陳月桃沒有看到被告張甘青背書,是被告陳月桃要求要有有固定收入的人背書,過了幾天之後,後面才有被告張甘青的背書。

被告陳月桃沒有調查過張武雄的財產,聽別人說已經欠很多,銀行、地下錢莊都有。

簽本票的時候,不知道被告張武雄有被人假扣押,只知道有跟銀行抵押。

沒有去聲請強制執行,是因為聽說跟銀行借很多,被告陳月桃之債權只有1百多萬,且被告張武雄說要賣土地還錢。

不知道被告張武雄的財產有被啟封。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程建憲則以:被告張楊配很早以前就跟被告程建憲借錢,被告程建憲是用郵局、禾久代公司的銀行帳戶匯款給他。

借錢次數很多次記不清楚。

有借有還,但是後來就比較沒有還錢。

沒有約定利息,因為是親戚。

幾乎都是現金還款。

以前數量沒有那麼多,就沒有寫借據,後來到愈借愈多的時候,被告程建憲叫他開本票。

一開始就有看到張甘青的背書。

開票到現在,除了執行張甘青的薪水,沒有受到任何清償。

沒有調查過被告張甘青、張武雄、張黃綢、張楊配的財產,因為都是親戚。

到後來才知道,後來是被告張甘青背書,才知道是岳父、岳母借錢。

被告張甘青是被告程建憲我太太的妹妹。

被告程建憲跟岳母是有瓜葛,沒有來往。

但跟岳父還好,被告程建憲從來沒有在家碰過岳母。

執行被告張甘青的薪水,為何不執行被告張楊配的財產,是因當初被告張楊配借錢的時候,知道是岳父、岳母借錢,不可能去強制執行,有去找被告張黃綢問如何處理,那時候只好放著。

沒有調查過被告張黃綢、張楊配的財產,是被告張楊配說被告張甘青有薪水可以執行,才去執行。

借錢的雖是被告張楊配,但因為用錢的人不是被告張楊配,所以就是去執行被告張甘青的薪水。

被告程建憲最後一張票就是被跳票,開本票是為了要拿一個證明。

當初是開嶝泰公司的支票,但是借錢的是被告張楊配,所以要求被告張楊配開票。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張楊配則以:被告程建憲知道不是被告張楊配用的錢,被告張楊配也沒有錢還,所以被告程建憲都沒有來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原告因與被告張甘青、被告張武雄、被告張黃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96年8月20日獲本院裁定對被告張甘青、被告張武雄、被告張黃綢財產假扣押,前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於99年為三審裁定業經確定,原告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嗣原告對被告張甘青於中州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二、被告張黃綢有開立本票230萬元予被告顏淵明、被告張武雄有開立本票165萬予被告陳月桃及被告張楊配有開立金額總計1,273,403元之本票予被告程建憲(詳附表1、2、3所示),被告張甘青則分別於上開本票背書。

三、被告顏淵明、被告陳月桃、被告程建憲分別於99年8月間對被告張黃綢、被告張武雄、張楊配及被告張甘青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案號分別為本院99年司促字第12983號、本院99年司促字第12982號、本院99年司促字第12468號,上開支付命令被告張黃綢、被告張武雄、張楊配及被告張甘青均無異議而確定。

被告顏淵明、被告陳月桃及被告程建憲嗣則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張甘青於中州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四、原告於100年4月27日對被告張甘青等7人,就開立如附表1、2、3所示本票部分,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損害債罪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501、4502、1039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原告對於被告張甘青於99年6月30日將其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過戶予其胞姐張譪如乙事提出毀損債權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3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六、本件本票之持票人即被告顏淵明、陳月桃、程建憲不曾調查過發票人即被告張黃綢、張武雄、張楊配之財產,亦不曾對被告顏淵明、陳月桃、程建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七、原告與被告張甘青原為夫妻關係,業已離婚。

被告張武雄及張黃綢為夫妻關係,被告張甘青為被告張武雄及張黃綢之女兒。

被告顏淵明為被告張甘青之姑丈、被告張武雄及張黃綢之妹婿,被告程建憲為被告張甘青之姐夫、被告張武雄及張黃綢之女婿,被告張楊配為被告張甘青之嬸母、被告張武雄及張黃綢之弟媳,被告陳月桃為被告張武雄及張黃綢之朋友。

伍、兩造之爭點:一、被告顏淵明與被告張黃綢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被告陳月桃與被告張武雄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被告程建憲與被告張楊配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二、如附表1、2、3所示之本票是否為被告等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開立?三、被告張甘青所為之背書行為得否撤銷?四、被告顏淵明、陳月桃、程建憲等人已經領取之薪資是否應返還被告張甘青而由原告受領?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又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 起(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32年上字第3165號判 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開立之本票 及背書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故被告間之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均否認原告之主張,因被告間之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應認此項 不確定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七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64號假扣押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1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9年 司促字第12983、12982、1246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4501、4502、1039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33309號執行命令、司法院判決主文公告等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司促字第12983、12982、12468 號支付命令案卷、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040號假扣押執行 案卷、99年度司執字第33309號執行案卷、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01、4502、10390號偵查案卷、 101年度偵續字第13號偵查案卷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借貸行為均係虛假,故開票及背書 行為亦係虛假,故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被告 則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揭前詞置辯。

按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固然認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原因事實很多,上開判例 應係針對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舉證責任所為之 闡釋。

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雖係確認被告間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既係依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認本件舉證責任應優先適用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即原告應就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為虛偽 及被告間通謀虛偽簽發票據及背書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主張係借款關係及交付借款行為負舉證責任, 尚屬有誤。

四、經查,被告陳月桃自91年5月23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 共匯款9次,總計232萬元至被告張武雄田中鎮農會帳戶;

被告顏淵明自91年1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共匯款 525萬元至被告張黃綢台中商業銀行及被告張黃綢與嶝泰公 司於台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總計525萬元;

被告程建憲擔 任負責人之禾久代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4月8日起至97年5月 26日止,亦匯5筆款項至被告張楊配臺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 ,總計68萬元,被告程建憲本人於97年6月26日曾經匯款35 萬至被告張楊配臺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等情,有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交查字第13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41頁之 上開各被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禾久代股份有限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可稽。

另被告張黃綢曾分別於96年9月10日、97 年6月4日匯600,000元、300,030元入被告顏淵明之前所經 營之淵明印刷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此亦有被告顏 淵明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佐, 原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見被告陳月桃與被告 張武雄、被告顏淵明與被告張黃綢、被告程建憲與被告張 楊配間確實有金錢往來。

至於所開如附表1、2、3本票之金 額雖與上開匯款資料之日期及金額不盡相符,惟查,被告 顏淵明、陳月桃、程建憲等人既稱開本票是事後為了有保 障或證明才叫被告張黃綢、張武雄、張楊配等人開票,且 依被告顏淵明、陳月桃、程建憲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交查字第137號偵查卷100年6月28 日詢問筆錄),大致均稱本票金額係雙方最後結算剩餘未還 金額後所開立,則本票金額及日期與一開始匯款日期及金 額不符,亦符合常情。

況且,上開被告陳月桃匯款至被告 張武雄帳戶、被告顏淵明匯款至張黃綢及嶝泰公司帳戶之 金額,均遠高於附表1、2之本票面額165萬元、232萬元, 如被告等人有意製造假債權,大可高填本票金額而不去理 會已清償部分,而此亦符合被告等人稱本票金額係雙方最 後結算剩餘未還金額後所開立之情。

又原告係99年才去聲 請強制執行,則被告等人應無可能在91年至97年間即事先 預見原告會去執行被告張甘青之財產,而事先假造匯款資 料,故被告等人辯稱係因借貸關係而開立本票,尚非全然 無據。

原告雖又稱銀行往來原因諸多,有可能係買賣交易 、贈與或消費寄託等原因,被告等單憑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並無法證明持票人(即被告陳月桃、顏淵明及程建憲)與 發票人(即被告張武雄、張黃綢及張楊配)有借貸關係之本 票債權存在,惟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及簽 票、背書為通謀虛偽,而非由被告間自己舉證已如前述,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查被告陳月桃、顏淵明及程建憲辯稱於97年取得 系爭已背書之本票,但對當時早已於中州科技大學任教之 被告張甘青卻全然無求償行為(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遲至99 年被告張甘青與原告林克潢訴訟敗訴後,才受 被告張甘青指示聲請支付命令,並僅就被原告林克潢假扣 押之中州科技大學薪資債權調卷執行,故彼等間之借款及 本票債權均為虛偽。

且被告陳月桃於97年即指定要有職業 的人做擔保,換言之,97年被告張甘青背書時,被告陳月 桃即知其有職業有薪水,即可於97年對被告張甘青聲請支 付命令對其薪水強制執行,卻還等被告張甘青於99年通知 才去聲請支付命令?被告陳月桃聽說被告張武雄土地要被查 封拍賣,被告陳月桃於97年即取得本票,卻未聲請支付命 令,一併參與分配?又97年原告僅為假扣押債權人,尚未取 得執行名義,不能參與分配被告張甘青之薪水取償,被告 張甘青自承於97年即於系爭本票背書,被告陳月桃、被告 顏淵明、被告程建憲於97年即可對被告張甘青聲請支付命 令對其薪水強制執行,並可立即分配更高比例之薪水取償 ,渠等卻不作為?卻寧願於99年跟原告林克潢一起參與分配 ,反而取償的更少,有違常理等語。

惟查,本院認為被告 顏淵明為被告張甘青之姑丈、被告張武雄及張黃綢之妹婿 ,被告程建憲為被告張甘青之姐夫、被告張武雄及張黃綢 之女婿,被告張楊配為被告張甘青之嬸母、被告張武雄及 張黃綢之弟媳,被告陳月桃為被告張武雄及張黃綢之朋友 ,彼等間不是近親就是朋友,有密切之關係,被告顏淵明 、被告陳月桃、程建憲一旦聲請對被告張武雄、張黃綢及 張楊配強制執行,恐會傷了親屬及朋友間之情誼,且被告 等陳稱等被告張家土地賣了後會清償本件票據債權人,基 於信任,故本件票據債權人遲未聲請強制執行,亦與常情 無違。

且原告與被告張甘青業已離婚,二人間又有多筆官 司互為訴訟,二人間之不和可想而知,被告顏淵明、被告 陳月桃、程建憲既均係被告張甘青家的親戚或朋友,站在 被告張甘青之立場,若能讓原告執行時減少分配被告張甘 青之薪水,一方面替被告張甘青出氣,一方面又可拿回自 己之借款,何樂而不為?故從被告顏淵明、陳月桃、程建 憲等人均係不約而同於99 年8月間聲請對被告張甘青發支 付命令,縱認彼等係受被告張甘青之指使,才聲請發支付 命令,亦僅能證明被告張甘青寧願讓自己家其他債權人來 分被告張甘青之薪水,亦不願將其薪資全部用來清償原告 之債權,惟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

況且,要何時聲請強制執行乃債權人之自由,且 實務上亦不乏常有不清楚法律程序而僅一直催討,而未向 法院訴追或聲請強制執行者,或有些不想或沒時間上法院 者,有些甚至時效消滅後才催討者,故原告不能以債務人 97年開票,99年才聲請強制執行,即據推論被告間之借款 或本票債權係虛偽,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另原告主 張於偵查中被告張楊配、被告程建憲就何以在97年間就拿 到本票,渠等於99年才聲請支付命令之證詞明顯不一及被 告陳月桃及被告顏淵明就如何得知被告張甘青有薪資可取 償,證詞跟被告張甘青完全不一部分,本院認為既然債權 人要何時聲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之權利,則被告張楊配、 被告程建憲就何以在97年間就拿到本票,渠等於99年才聲 請支付命令之證詞不一此種枝微末節小事,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張楊配、程建憲及張甘青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被 告陳月桃、被告顏淵明於偵查中也許想迴護被告張甘青, 故均未正面回答被告張甘青有告知他們要不要參與分配之 事,惟即便被告張甘青有告知被告陳月桃、顏淵明、程建 憲要不要參與分配之事,惟此部分如理由如上所述,縱認 彼等係受被告張甘青之指使,才聲請發支付命令,亦僅能 證明被告張甘青寧願讓自己家其他債權人來分被告張甘青 之薪水,亦不願將其薪資全部用來清償原告之債權,故此 部分即便有證詞不一致,惟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間之借貸 關係或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甘青於99年6月30日將其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過戶予其胞姐張譪如乙事提出毀損債權告訴,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3號起訴,且經判 決有罪,足見本件債權亦屬偽造,惟查,依原告主張被告 張甘青係於99 年6月30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小 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其姊張藹如乙節,與本件本票開立時 間在97年間不同,且被告間之前確實有銀行往來紀錄,故 即便被告張甘青與其姐張譪如間過戶車子之行為構成毀損 債權罪,亦不能直接證明本件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七、原告再主張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資產合計逾億元,然 被告陳月桃及被告顏淵明卻不對有深厚財力之被告張武雄 及張黃綢聲請支付命令來取償,其後於99年間,縱使聲請 支付命令辦理強制執行,亦未就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 之逾億資產強制執行予以取償,與其開立本票保障債權及 取償之目的顯有相違。

被告陳月桃及被告顏淵明於99年僅 就被告張甘青薪資被原告前所假扣押之部份予以強制執行 ,卻不強制執行被告張甘青其他薪資、動產及被告張武雄 所有價值逾億元之不動產等語。

被告顏淵明則抗辯沒有去 調查被告張黃綢的財產,只知道被告張黃綢有塊地,因為 被告張黃綢是公司的負責人,那塊地是誰的也不太清楚。

為何都沒有去調查,因為是親戚關係,所以信任,借款都 是幫忙性質,所以沒有去查。

後來被告張黃綢表示只要房 地產賣了之後,一定會還錢。

為何沒有強制執行張黃綢的 財產,是因為被告張黃綢欠的稅金,還有銀行的錢,去強 制執行也拿不到錢等語。

被告陳月桃辯稱沒有調查過張武 雄的財產,聽別人說已經欠很多,銀行、地下錢莊都有。

沒有去聲請強制執行,是因為聽說跟銀行借很多,被告陳 月桃之債權只有1百多萬,且被告張武雄說要賣土地還錢。

不知道被告張武雄的財產有被啟封等語。

被告程建憲則辯 稱為何不執行被告張楊配的財產,是因當初被告張楊配借 錢的時候,知道是岳父、岳母借錢,不可能去強制執行, 有去找被告張黃綢問如何處理,那時候只好放著。

借錢的 雖是被告張楊配,但因為用錢的人不是被告張楊配,所以 就是去執行被告張甘青的薪水等語。

查本件若係一般人之 間借貸關係,債權人不去了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亦不去 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的確與常情有違,然查,本件被 告間均係親戚關係,原告亦稱被告陳月桃為張家密友,如 前所述,被告顏淵明、陳月桃、程建憲一旦聲請對被告張 武雄、張黃綢及張楊配強制執行,恐會傷了親屬及朋友間 之情誼,基於信任,並相信親戚及朋友會還錢之心理,而 選擇等待日後還錢者,並非不符常情,至於被告顏淵明、 陳月桃、程建憲為何選擇執行被告張甘青之薪水,此部分 可能理由已如第五點所述。

況且,被告張武雄,張黃綢確 實分別於97年7月22日、97年7月21日開始跳票,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附於100年度交查字第137號偵 查卷可按;

再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確實曾對嶝泰公司 、被告張黃綢、張武雄提出清償借款訴訟,另被告張武雄 於本院曾經繫屬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案件即多達37筆、 被告張黃綢於本院曾經繫屬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案件即 多達18筆、被告張甘青於本院曾經繫屬之支付命令案件即 多達7筆,嶝泰公司於本院曾經繫屬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 或拍賣抵押物案件即多達7筆,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案件 索引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張家確實對外積欠眾多債務, 則被告陳月桃等債權人辯稱聽聞被告張家積欠債務眾多始 未強制執行等語,尚非無據,故原告尚難據此主張被告間 之借款或本票債權係虛偽。

八、原告主張被告張武雄分於98年12月及102年3月出售名下2筆 土地: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仁美段1305地 號土地,目前粗估至少有30,641,572元之資力,被告張武 雄及被告張黃綢夫妻出售土地所得巨額款項,清償所欠被 告陳月桃165萬元及被告顏淵明230萬元之借款,綽綽有餘 ,卻未見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依承諾賣土地清償系爭 本票債權,且被告顏淵明及被告陳月桃知悉後,亦並無任 何積極追討債權之行為,反而替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 解釋係因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還銀行借款及繳稅都不 夠,若被告顏淵明及被告陳月桃那麼不在乎其債權,何需 大費周章要求換開系爭本票?又要求要有正常固定收入之人 來背書等語。

被告張武雄則抗辯土地買賣要付營利所得稅 1190萬元、股東綜合所得稅2029萬元,當初原告假扣押被 告張家所有的財產,連一坪也封,導致被告張家要向地下 錢莊借錢。

賣土地的錢當然要拿去還銀行,另外增值稅等 就繳了三、四千萬等語。

被告顏淵明則辯稱因為賣出去的 地,繳稅金都還不够,伊拿不到錢等語。

查被告張武雄縱 使有賣出上開二筆土地,惟被告張武雄、張黃綢、張甘青 及嶝泰公司本身多筆債務纏身,則被告張武雄所賣土地之 價金要如何清償眾多債務,以何筆債務優先清償、清償之 比例為何,乃被告張武雄之自由,且被告張武雄亦非僅欠 被告陳月桃債務,則原告以被告張武雄所賣土地價金未清 償本件本票之持票人,即遽認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及本票債 權關係均係虛偽,亦嫌率斷。

九、另原告主張倘如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於偵查中所稱之 前每一次借款都有簽本票,且於97年7、8月時已跳票無力 清償,則被告陳月桃及被告顏淵明即可拿先前所開立本票 予以聲請支付命令辦理強制執行取償,何需總結開一張本 票做擔保取償?又被告陳月桃及被告顏淵明證稱被告張黃綢 及被告張武雄歷次還錢即會取回本票,是以,渠等並無清 算借款再總結開立本票之必要,由上可證,97年被告張武 雄、被告張黃綢、被告陳月桃及被告顏淵明等總結開立本 票再由被告張甘青背書之債權行為,顯屬虛偽不實等語。

然本院認為要不要總結開一張票,此係他人之自由,或許 如被告陳月桃所言165萬元是3張的本票換成1張。

因為3張 怕不見,所以換成1張亦非不合常情。

而實務上為清償債務 ,亦常見有換票之情形,或係債務有部分清償,導致剩餘 債務與已本票金額不符,而須換票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告 此部分質疑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十、原告主張被告張楊配稱因被告程建憲與被告張黃綢的關係 不是很好,所以被告張甘青才拜託伊去向被告程建憲調款 ,但伊卻用被告張黃綢的支票去跟程建憲借錢,也可以借 得到錢?既是如此,又為何還需要張楊配開立系爭本票交 由被告張甘青背書後再去向被告程建憲借錢。

再被告程建 憲一下說錢是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借的,一下又說錢 是被告張楊配借的,被告程建憲從事商業活動十幾年(88 年設立禾久代公司),手上已持有嶝泰公司之跳票支票, 已可據以聲請支付命令對嶝泰公司強制執行(嶝泰公司有大 量不動產可供強制執行),被告程建憲不但不去對嶝泰公 司之大量不動產執行可馬上獲得債權的清償,還繞了一大 圈,找不是借款人之被告張楊配開立系爭本票交由張甘青 背書,還遲至系爭本票開立2年後始向被告張甘青之微薄薪 資求償,有違一般債權人求償之行為,實難認渠等間有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

況被告程建憲陳稱錢不是被告張楊配借 的,故不會對被告張楊配財產強制執行,既然如此,又何 需要求被告張楊配開立系爭本票來做為強制執行之用。

被 告程建憲因為其妻張藹如借款12萬予被告張甘青而爭吵不 休,後因被告張甘青提供車子擔保才罷休,何以被告張甘 青向被告程建憲借款超過上開借款金額之10倍以上,被告 程建憲未要求被告張甘青提供擔保等語。

被告程建憲則抗 辯當初是開嶝泰公司的支票,但是借錢的是被告張楊配, 所以要求被告張楊配開票等語。

經查,被告程建憲於本院 稱與被告張黃綢沒有往來,與被告張武雄還好等語,而被 告張武雄、張黃綢畢竟為被告程建憲之岳父母,且該筆錢 既係被告張家的人要用,出面借錢的人又為張楊配,則要 不要借錢,被告程建憲自有其考量,原告以被告程建憲與 被告張黃綢感情不佳,即遽推論被告張楊配出面向被告程 建憲借的錢均屬虛偽,亦屬無據。

又被告張楊配於偵查中 供稱係受被告張甘青之託始向被告程建憲借錢,則縱使被 告張楊配借款後,是要給被告張黃綢家或嶝泰公司(註:嶝 泰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黃綢,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使用,惟就法律上而言,出面借款之人既係 被告張楊配,則被告程建憲要求被告張楊配簽本票,以示 負責,尚合乎常情,否則屆時若被告張家或嶝泰公司不認 帳,而被告程建憲手中又無被告張楊配借錢之證據,則被 告程建憲如何要求被告張楊配負責?又被告程建憲一下說 錢是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借的,一下又說錢是被告張 楊配借的,應係指實際要用錢的係被告張家,但實際出面 借款的人為被告張楊配,故本院認被告程建憲之陳述並無 不一。

再嶝泰公司於本院曾經繫屬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 或拍賣抵押物案件即多達7筆,另已有銀行對嶝泰公司提出 訴訟,且被告程建憲為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黃綢之女婿已 如前述,故被告程建憲未對嶝泰公司強制執行,並不能代 表被告程建憲、張楊配及張甘青間之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

此外,本件係被告張楊配出面向被告程建憲借錢 ,並已由被告張甘青於本票背書擔保,則被告程建憲豈有 再要求背書人另外提出擔保之理,此亦與社會常情不符,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尚屬無據。

 末查,原告於100年4月27日對被告張甘青等7人,就開立如 附表1、2、3所示本票部分,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損害債罪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501、4502、10 39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之 借貸或本票債權係虛偽。

則原告先位聲明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張甘青及被告張武雄與被告陳月桃就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張甘青及被告張黃綢與被告顏淵明 就如附表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張甘青及 被告張楊配與被告程建憲就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間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月桃應給付被告張甘青209, 276元(即102年6月25日以前被告陳月桃已領取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102年6月26日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 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債權金額由原告林克潢代為受領。

被告顏淵明應給付被告張甘青291,577元(即102年6月25日 以前被告顏淵明已領取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102年6月26 日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 債權金額由原告林克潢代為受領。

被告程建憲應給付被告 張甘青155,269元(即102年6月25日以前被告程建憲已領取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102年6月26日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 州科技大學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債權金額由原告林克潢 代為受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聲明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甘青與其餘被告間並無對價關 係( 即背書行為為無償之法律行為),被告張甘青就系爭本 票所為之背書行為(即債權行為),已致使原告之債權不能 完全受償,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林克潢自得行使撤銷權;

另應依民法第242條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月桃、顏淵明及程建憲 分別將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所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債 權予以回復予被告張甘青,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然查 ,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1608號偵查卷宗 第2頁,本件原告於100年4月27日即提出追加刑事告訴狀, 針對本件被告間簽票及背書之行為是否涉及詐害債權提出 告訴,足見原告於100年4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張甘青無償 背書之行為,然原告遲至101年5月7日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起訴,此有收文戳章可稽,則原告之撤銷權顯已逾越一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得行使。

原告之撤銷權既已消滅, 則不得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更無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甘青向被告陳月桃、顏淵明、程建憲 請求返還受領之薪資。

故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張甘青就如附表1所示本 票所為之背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甘青就如附 表2所示本票所為背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甘青 就如附表3所示本票所為背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 陳月桃應給付被告張甘青209, 276元(即102年6月25日以 前被告陳月桃已領取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102年6月26日 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債 權金額由原告林克潢代為受領。

被告顏淵明應給付被告張 甘青291,577元(即102年6月25日以前被告顏淵明已領取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102年6月26 日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州 科技大學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債權金額由原告林克潢代 為受領。

被告程建憲應給付被告張甘青155,269元(即102 年6月25日以前被告程建憲已領取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102 年6月26日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領取之被告張甘 青薪資債權金額由原告林克潢代為受領,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原告備位聲明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被告張武雄開立之本票
┌───┬──────┬────┬───┬───┐
│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    │背書人│執票人│
├───┼──────┼────┼───┼───┤
│張武雄│97年9月12日 │165萬元 │張甘青│陳月桃│
├───┴──────┴────┴───┴───┤
│支付命令:本院99年司促字第12982號             │
└───────────────────────┘
附表二:被告張黃綢開立之本票
┌───┬─────┬─────┬────┬───┬───┐
│發票人│發票日    │票號      │面額    │背書人│執票人│
├───┼─────┼─────┼────┼───┼───┤
│張黃綢│97年8月7日│WG00000000│230萬元 │張甘青│顏淵明│
├───┴─────┴─────┴────┴───┴───┤
│支付命令:本院99年司促字第12983號                       │
└────────────────────────────┘
附表三:被告張楊配開立之本票
┌───┬──────┬────┬────┬───┬───┐
│發票人│發票日      │票號    │面額    │背書人│執票人│
├───┼──────┼────┼────┼───┼───┤
│      │97年4月8日  │CH659527│40萬元  │      │      │
│      ├──────┼────┼────┤      │      │
│      │97年5月5日  │0000000 │25萬元  │      │      │
│      ├──────┼────┼────┤      │      │
│張楊配│97年5月26日 │0000000 │15萬元  │張甘青│程建憲│
│      ├──────┼────┼────┤      │      │
│      │97年7月4日  │0000000 │20萬元  │      │      │
│      ├──────┼────┼────┤      │      │
│      │97年7月16日 │0000000 │10萬元  │      │      │
│      ├──────┼────┼────┤      │      │
│      │97年8月31日 │0000000 │173,403 │      │      │
│      │            │        │元      │      │      │
├───┴──────┴────┴────┴───┴───┤
│ 支付命令:本院99年司促字第12468號                      │
└────────────────────────────┘
附表四
【一】台中地院管轄部分:不動產-土地2筆、建物9棟
┌──┬───────┬────────┬────┬──────┬───────┐
│編號│地/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他項權利    │鑑定價格      │
├──┼───────┼────────┼────┼──────┼───────┤
│1   │台中市西區公館│43.00           │10000 分│(A)抵押權 │195,113元     │
│    │段0000-0000   │                │之601   │華南商業銀行│              │
├──┼───────┼────────┼────┤  (股)    ├───────┤
│2   │台中市西區公館│1,039.00        │10000 分│本金最高限額│4,722,025元   │
│    │段0000-0000   │                │之601   │11,280,000元│              │
├──┼───────┼────────┼────┤            ├───────┤
│3   │台中市西區公館│55.16           │全部    │            │991,015元     │
│    │段00000-000   │                │        │            │              │
├──┼───────┼────────┼────┤            ├───────┤
│4   │台中市西區公館│57.59           │全部    │            │1,022,050元   │
│    │段00000-000   │                │        │            │              │
├──┼───────┼────────┼────┤            ├───────┤
│5   │台中市西區公館│21.93           │全部    │            │402,094元     │
│    │段00000-000   │                │        │            │              │
├──┼───────┼────────┼────┤            ├───────┤
│6   │台中市西區公館│27.58           │全部    │            │493,096元     │
│    │段00000-000   │                │        │            │              │
├──┼───────┼────────┼────┤            ├───────┤
│7   │台中市西區公館│55.80           │全部    │            │1,010,922元   │
│    │段00000-000   │                │        │            │              │
├──┼───────┼────────┼────┤            ├───────┤
│8   │台中市西區公館│27.58           │全部    │            │493,096元     │
│    │段00000-000   │                │        │            │              │
├──┼───────┼────────┼────┤            ├───────┤
│9   │台中市西區公館│43.99           │全部    │            │798,252元     │
│    │段00000-000   │                │        │            │              │
├──┼───────┼────────┼────┤            ├───────┤
│10  │台中市西區公館│42.06           │全部    │            │776,738元     │
│    │段00000-000   │                │        │            │              │
├──┼───────┼────────┼────┤            ├───────┤
│11  │台中市西區公館│45.62           │全部    │            │817,417元     │
│    │段00000-000   │                │        │            │              │
└──┴───────┴────────┴────┴──────┴───────┘
【二】彰化地院管轄部分:不動產-土地11筆、建物2棟┌──┬───────┬────────┬────┬──────┬───────┐
│編號│地/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他項權利    │鑑定價格      │
├──┼───────┼────────┼────┼──────┼───────┤
│1   │彰化縣社頭鄉崙│7684.00         │7922分之│(B) 抵押權│5,940,000元   │
│    │雅段0000-0000 │                │1980    │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股)  │              │
│    │              │                │        │本金最高限額│              │
│    │              │                │        │6,000,000元 │              │
├──┼───────┼────────┼────┼──────┼───────┤
│2   │彰化縣社頭鄉仁│321.18          │456分之 │(C) 抵押權│1,064,000元   │
│    │美段0000-0000 │                │111     │合作金庫商業│              │
├──┼───────┼────────┼────┤銀行(股)本├───────┤
│3   │彰化縣社頭鄉仁│2365.65         │全部    │金最高限額  │32,204,000元  │
│    │美段0000-0000 │                │        │48,000,000元│              │
├──┼───────┼────────┼────┤            ├───────┤
│4   │彰化縣社頭鄉仁│15.62           │全部    │            │213,000元     │
│    │美段0000-0000 │                │        │            │              │
├──┼───────┼────────┼────┼──────┼───────┤
│5   │彰化縣社頭鄉仁│16.46           │全部    │同(C)     │224,000元     │
│    │美段0000-0000 │                │        │            │              │
├──┼───────┼────────┼────┤            ├───────┤
│6   │彰化縣社頭鄉仁│685.97          │全部    │            │6,225,000元   │
│    │美段0000-0000 │                │        │            │              │
├──┼───────┼────────┼────┤            ├───────┤
│7   │彰化縣社頭鄉仁│2341.60         │全部    │            │31,876,000元  │
│    │美段0000-0000 │                │        │            │              │
├──┼───────┼────────┼────┤            ├───────┤
│8   │彰化縣社頭鄉仁│934.50          │全部    │            │12,721,000元  │
│    │美段0000-0000 │                │        │            │              │
├──┼───────┼────────┼────┤            ├───────┤
│9   │彰化縣社頭鄉仁│40.35           │全部    │            │549,000元     │
│    │美段0000-0000 │                │        │            │              │
├──┼───────┼────────┼────┤            ├───────┤
│10  │彰化縣社頭鄉仁│227.10          │全部    │            │1,031,000元   │
│    │美段0000-0000 │                │        │            │              │
├──┼───────┼────────┼────┼──────┼───────┤
│11  │彰化縣社頭鄉仁│3298.03         │全部    │(D) 抵押權│14,966,000元  │
│    │美段0000-0000 │                │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股)    │              │
│    │              │                │        │本金最高限額│              │
│    │              │                │        │11,880,000元│              │
├──┼───────┼────────┼────┼──────┼───────┤
│12  │彰化縣社頭鄉仁│1097.82         │全部    │同(C)     │3,113,000元   │
│    │美段00000-000 │                │        │            │              │
├──┼───────┼────────┼────┤            ├───────┤
│13  │彰化縣社頭鄉仁│810.00          │全部    │            │2,297,000元   │
│    │美段00000-000 │                │        │            │              │
└──┴───────┴────────┴────┴──────┴───────┘
附表五
被告張武雄所有不動產出售(現值)後扣除銀行借款所餘價款┌─────┬──┬─────┬────┬──────┬──┬─────┬──────┬─────┐
│被告張武雄│出售│實價登陸價│面積(平│實價登陸價格│抵押│最高限額抵│實際借款本金│被告張武雄│
│所有不動產│年月│格(坪/元│方公尺)│或鑑定總價  │權人│押設定金額│(實借金額加│所餘價款  │
│          │    │)        │        │            │    │          │2成設定)   │          │
├─────┼──┼─────┼────┼──────┼──┼─────┼──────┼─────┤
│彰化縣社頭│102 │29,884(詳│3,298.98│29,813,894  │華南│1,188萬   │990萬       │19,913,894│
│鄉仁美段  │年3 │原證16號)│        │            │銀行│          │            │          │
│1305地號土│月  │          │        │            │    │          │            │          │
│地        │    │          │        │            │    │          │            │          │
├─────┼──┼─────┼────┼──────┼──┼─────┼──────┼─────┤
│彰化縣社頭│98年│無        │1,920.52│5,940,000   │合作│600萬     │500萬       │940,000   │
│鄉崙雅段  │12月│          │        │            │金庫│          │            │          │
│796 之1 地│    │          │        │            │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已出售合計                                                                          │20,853,894│
└──────────────────────────────────────────┴─────┘
┌─────┬─────┬─────┬────┬──────┬──┬─────┬──────┬─────┐
│被告張武雄│出售年月  │實價登陸價│面積(平│實價登陸價格│抵押│最高限額抵│實際借款本金│被告張武雄│
│所有不動產│          │格(坪/元│方公尺)│或鑑定總價  │權人│押設定金額│(實借金額加│所餘價款  │
│          │          │)        │        │            │    │          │2成設定)   │          │
├─────┼─────┼─────┼────┼──────┼──┼─────┼──────┼─────┤
│台中市五權│尚未出售(│168,112 (│377.31  │19,187,677  │華南│1,128萬   │940萬       │9,787,677 │
│路公館段  │97年鑑價  │詳原證16號│        │            │銀行│          │            │          │
│158 之108 │11,721,818│)        │        │            │    │          │            │          │
│地號等2 筆│元)      │          │        │            │    │          │            │          │
│土地及9 筆│          │          │        │            │    │          │            │          │
│建物(門牌│          │          │        │            │    │          │            │          │
│:五權路2 │          │          │        │            │    │          │            │          │
│之138號) │          │          │        │            │    │          │            │          │
├─────┴─────┴─────┴────┴──────┴──┴─────┴──────┼─────┤
│合計                                                                                      │30,641,572│
└─────────────────────────────────────────────┴─────
附件一 (起訴狀)
一、被告張甘青與被告張黃綢、被告張武雄、被告張楊配、被 告陳月桃、被告顏淵明及被告程建憲間本票債權所為之背
書行為應予撤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983 號、99年度司促字第12982號99年度司促字第12468號支付 命令所載被告張甘青之債務人名義應予塗銷。
二、被告張黃綢與被告顏淵明應連帶給付原告,已由被告顏淵 明收取被告張甘青對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薪資債權202,364 元暨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張武雄與被告陳月桃應連帶
給付原告,已由被告陳月桃收取被告張甘青對第三人中州
技術學院薪資債權145,140元暨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張
楊配與被告程建憲應連帶給付原告,已由被告程建憲收取
被告張甘青對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薪資債權107,602元暨均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件二 (101年10月9日準備一狀)
一、被告張甘青與被告陳月桃、被告張武雄就如附表1所示本票 所為之背書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甘青與被告顏淵明、
被告張黃綢就如附表2所示本票所為之背書行為,應予撤銷 。
被告張甘青與被告程建憲、被告張楊配就如附表3所示本 票所為之背書行為,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張甘青與被告陳月桃就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確認被告張甘青與被告顏淵明就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確認被告張甘青與被告程建憲就附表3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張黃綢與被告顏淵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克潢,已由被 告顏淵明收取被告張甘青對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薪資債權
202, 364元暨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張武雄與被告陳月
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克潢,已由被告陳月桃收取被告張甘
青對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薪資債權145,140元暨均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被告張楊配與被告程建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克潢
,已由被告程建憲收取被告張甘青對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
薪資債權107,602 元暨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件三 (101年11月27日準備二狀)
壹:先位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張甘青及被告張武雄與被告陳月桃就如附表1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甘青及被告張黃綢與被告
顏淵明就如附表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張 甘青及被告張楊配與被告程建憲、就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3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6日 製作之附表,其中編號2被告顏淵明應受分配之債權230 萬 元及利息債權、執行費18,4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3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6日 製作之附表,其中編號3被告陳月桃應受分配之債權165 萬 元及利息債權、執行費13,2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3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6日 製作之附表,其中編號4被告程建憲應受分配之債權122 萬 3,403元及利息債權、執行費9,788元、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陳月桃、被告顏淵明及被告程建憲分別於第三人中州 技術學院(現改制為中州科技大學,下同)所領取被告張甘 青之99年11月以前及99年12月以後薪資債權金額暨均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至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所扣
押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回復至第三人
中州科技大學所扣押。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後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張甘青就如附表1所示本票所為之背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甘青就如附表2所示本票所為背書之債
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甘青就如附表3所示本票所為
背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3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6日製作之附表,其中編號2被告顏淵明應受分配之債權新台
幣230 萬元及利息債權、執行費18,4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3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6日製作之附表,其中編號3被告陳月桃應受分配之債權165萬元及利息債權、執行費13,2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3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6日製作之附表,其中編號4被告程建憲應受分配之債權122萬3,403元及利息債權、執行費9,788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陳月桃、被告顏淵明及被告程建憲分別於第三人中州技術學院(現改制為中州科技大學,下同)所領取被告張甘青之99年11月以前及99年12月以後薪資債權金額暨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至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所扣
押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回復至第三人
中州科技大學所扣押。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件四 (102年3月19準備三狀)
一、被告陳月桃、被告張武雄及被告張甘青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克潢1,160,449元暨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顏淵明、被
告張黃綢及被告張甘青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克潢1,617,646元暨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程建憲、被告張楊配及被告
張甘青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克潢860,201元暨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件五(102年5月21日準備四狀)
壹:先位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張甘青及被告張武雄與被告陳月桃就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甘青及被告張黃綢與被
告顏淵明就如附表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
告張甘青及被告張楊配與被告程建憲就如附表3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陳月桃應給付被告張甘青189,851元(即102年1月以前被告陳月桃已領取金額)暨102年2月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債權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林克潢代為受領。
被告顏淵明應給付被告張甘青264,692元(即102年1月以前被告顏淵明已領取金額)暨102年2月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債權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林克潢代為受領。
被告程建憲應給付被告張甘青140,737元(即102年1月以前被告程建憲已領取金額)暨102年2月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債權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林克潢代為受領。
三、原告林克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後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張甘青就如附表1所示本票所為之背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甘青就如附表2所示本票所為背書之債
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甘青就如附表3所示本票所為
背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月桃應給付被告張甘青189,851元(即102年1月以前被告陳月桃已領取金額)暨102年2月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債權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林克潢代為受領。
被告顏淵明應給付被告張甘青264,692元(即102年1月以前被告顏淵明已領取金額)暨102年2月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債權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林克潢代為受領。
被告程建憲應給付被告張甘青140,737元(即102年1月以前被告程建憲已領取金額)暨102年2月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債權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林克潢代為受領。
三、原告林克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件六(102年8月30日準備五狀)
壹:先位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張甘青及被告張武雄與被告陳月桃就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甘青及被告張黃綢
與被告顏淵明就如附表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張甘青及被告張楊配與被告程建憲就如附表3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陳月桃應給付被告張甘青209,276元(即102年6月25日以前被告陳月桃已領取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102年6月26日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債權金額由原告林克潢代為受領。
三、被告顏淵明應給付被告張甘青291,577元(即102年6月25日以前被告顏淵明已領取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102年6月26日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債權金額由原告林克潢代為受領。
四、被告程建憲應給付被告張甘青155,269元(即102年6月25日以前被告程建憲已領取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102年6月26日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債權金額由原告林克潢代為受領。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張甘青就如附表1所示本票所為之背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甘青就如附表2所示本票所為背書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甘青就如附表3所示本
票所為背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月桃應給付被告張甘青209,276元(102年6月25日以前被告陳月桃已領取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102
年6月26日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領取之被告
張甘青薪資債權金額由原告林克潢代為受領。
三、被告顏淵明應給付被告張甘青291,577元(即102年6月25日以前被告顏淵明已領取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102年6月26日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債權金額由原告林克潢代為受領。
四、被告程建憲應給付被告張甘青155,269元(即102年6月25日以前被告程建憲已領取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102年6月26日以後每月於第三人中州科技大學領取之被告張甘青薪資債權金額由原告林克潢代為受領。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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