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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84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吳麟造
吳煥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魏素丹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8月26日本院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則駁回抗告(另查相對人魏素丹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26,542元,有101年度斗補字第50號卷宗第41頁及背面可稽,並非抗告人所述新台幣1,000元,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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