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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陳忠孝
被 告 周素靖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上午12時5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大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公路31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出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大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址,因此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第1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及右尺神經損傷等傷害。
㈡原告遭被告撞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140元(其中健保給付22,010元、自費部分10,130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多處骨折,迄今無法工作,依原告先前任職於鎮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鎮隆公司),日薪2,500元,自100年11月23日車禍發生時起算至起訴時即101年8月為止,以每週工作6日計算,無法工作損失合計495,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右肩無法舉直,右手亦無法後伸,右手功能已受限,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肢喪失機能為第6級殘廢給付540日,故減損比例為1200分之540(全殘給付1,200日)。
依原告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每月減損27,000元。
再依原告現年55歲,尚可工作10年,故1次請求被告賠償2,682,163元(計算式:27,000×12×8.278283=2,682,163)。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尚未痊癒,仍須持續復健治療,身體及精神上甚感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原告先前在鎮隆公司工作1個月,工作內容係換水錶,因收入未達起徵點,故無報稅資料可稽。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6,095元。
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前往彰化醫院、秀傳醫院醫療 ,於前開醫療期間,實無必要再至民安中醫診所重複醫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在民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2,140元,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退步言之,縱認有其必 要,惟其中22,010元屬健保給付,原告實際未支付,自無 損害可言,不得請求賠償。
⒉工作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未從事固定工作,偶爾打零工而已 。
原告雖稱其任職於鎮隆公司,擔任水電工,日薪2,500元 ,每週工作6日云云,卻無法提出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
又經被告向水電業者訪詢,目前水電工之薪資,偶召者日 薪2千元,常喚者日薪1,800元,原告主張其日薪2,500元, 並提出鎮隆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影本,暨援引其負責人林 輝猛之證詞,即為不實,被告否認之。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495,000元之工作損失,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雖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曾住院16日,惟未施 以開刀手術治療,醫囑持續復健治療即可,足見其骨折處 將自動癒合,甚少後遺症。
此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載 明「目前右肩活動受限,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即可明瞭 。
至於原告所提彰化醫院101年7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固記載:「患者101-7-25門診就診,右肩活動 受限,前舉約0~100度,側舉0~75度,水平彎曲0~120度, 水平伸展約0~5度」,惟依此難謂原告之勞動能力有何重大 不利影響,原告卻以此作為其1上肢機能完全喪失,符合第 6級殘廢給付標準,即無依據。
縱認原告勞動能力確有減損 ,應屬第13級,而非第6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 減損2,682,163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須開刀手術,僅需人體自療及復 健即可,可謂傷勢不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即屬過高,爰請求酌減之。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賠金額。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6,095元,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依法應予扣除。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分別於前開時地駕駛甲、乙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罪科刑確定(案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6,095元。
㈣本院刑事庭曾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該會以101年10月30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載明:「周素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忠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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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後再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經該會以101年12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鑑定意見同前。
㈤本院囑託秀傳醫院鑑定原告右肩目前活動機能如何?及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類別及等級?嗣經該醫院以102年4月9日102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覆稱:「...陳忠孝目前回診時狀況,其右肩活動仍受限,前舉僅75度,右腕活動受限。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3項之1上肢有2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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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後再以102年6月18日102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補稱:「...陳忠孝101年3月21日之肌電圖檢查及臨床測試,結果為右肩有活動受限在前舉75度之外,其右手第3、4、5指發麻無力...」。
㈥原告為46年出生之人,原從事水電工作,本件車禍發生後尚可工作10年。
㈦被告為57年出生之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各就讀國小6年級、高中1年級),家庭主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陸續前往前開醫院醫療,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其醫療時間均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密接時間為之,且治療病症恆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除健保給付金額22,010元依法不得請求外〈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新修正第95條)已有代位求償之規定,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新修正第32條),於該範圍內,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在此範圍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第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參照)〉,其餘原告請求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10,130元,核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⒈關於原告薪資之爭點: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前任職於鎮隆公司,日薪2,500元(即月薪6萬元,每月工作24日),並提出鎮隆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影本,暨援引其負責人林輝猛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
然此情俱為被告堅詞所否認,再佐以原告主張其領此高薪,卻併稱未達課稅起徵點,故無報稅資料可稽,即屬矛盾,即難採信。
另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身體無異狀,依通常情形,應有完全勞動能力,足以從事勞動工作,每月至少獲有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收入,殆無疑義。
⒉關於原告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類別及等級之爭點: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8年1月1日起改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同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取代。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鑑定結論屬「1上肢有2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核屬該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11上肢缺損失能、失能項目11-39、失能狀態「1上肢3大關節中,有2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失能等級11」。
⒊參照學者曾隆興先生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換算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
是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即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爰依101年法定工資18,780元從寬認定,並以原告尚可工作10年,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688,437元(計算式:18,780×12×38.45%×7.00000000≒688,4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既被告撞傷,其精神受有痛苦,即屬當然,爰依此判例要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始屬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依前開肇事責任鑑定結論,可知被告所為屬肇事主因,原告所為則屬肇事次因,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
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79,140元〈計算式:(10,130+688,437+100,000)×0.6≒479,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九、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6,095元,依上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此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73,045元〈計算式:479,140-306,095=173,045)。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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