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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 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許錦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全部(如附圖所示B之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巷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嗣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巷0號房屋全部(如附圖所示B之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2者請求同一,後者僅係加以明確而已,故應無聲明變更之問題,縱認有之,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65年9月20日將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用與被告使用,此有彰化縣政府宿舍借用保證書及彰化縣政府眷屬宿舍配住通知書可證。
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所有,上開土地經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規劃興建5,000噸蓄水池,以改善供應彰化地區飲用水,並以100年3 月18日台水十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返還土地,是原告於100年5月13日訪察被告,告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配合搬遷,以返還上開土地與自來水公司,惟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后原告再於100年11月29日以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要求被告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搬遷,被告仍拒不搬遷,原告迫於無奈祇得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上訴人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借用宿舍返還。」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此係使用借貸終了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參照。
此於彰化縣政府經管職務(單身)宿舍申請借用要點第5條及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不可歸責事由明文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或本手冊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意相同。
蓋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又被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系爭契約雖就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惟被告已於94年12月31日退休,則其借貸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業已完畢,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當然終了,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彰化縣政府經管職務(單身)宿舍申請借用要點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㈢次按「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須收回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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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時,本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本機關須收回時。」
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及彰化縣政府經管職務(單身)宿舍申請借用要點第7條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屋雖經原告借用與被告,惟原告為配合自來水公司興建5,000仟噸蓄水池,以利調配彰化地區用水,並保障彰化市市民飲水安全之公益考量,依據上開行政院發布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第4款、彰化縣政府經管職務(單身)宿舍申請借用要點第7條第4款,因特別考量,機關即原告需收回時,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即被告應配合搬遷之規定,是原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配合搬遷。
㈣未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借用人既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得請求返還。
本件被上訴人於66年8月1日退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其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業已完畢,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84年9月1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連同其基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97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借用系爭房屋與被告使用,然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惟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原告得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㈤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巷0號房屋全部(如附圖所示B之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並未為保存登記,僅係列管財產,但未能提出起造人相關之證明;
被告所為之增建行為,未向原告或自來水公司報告,被告所要求補償乙事,實依法無據;
另原告已寬延許多時日予被告,自來水公司確係一再表示欲在該處落地蓋水池。
貳、被告則以:㈠原告彰化縣政府於65年間,為體恤任職司機之被告,分配系爭房屋予被告,是該房屋為配住宿舍,依當時之法令規定配住員工本人及配偶可長住至壽終正寢為止,但不知何年開始法令修正為借住宿舍員工於離職或退休後即刻歸還宿舍,惟法令上規定前法優於後法且不溯及既往,即使後法修正亦不可牴觸前法,是故65年時配住宿舍規定應優修正後之宿舍管理條例修正,被告及配偶當然可住到壽終正寢之時。
再者,經桃源里曹里長曾洽詢自來水公司人員,該系爭房屋所在處之旁邊為山坡地,是否適合興建蓄水池?該林姓承辦人坦言:以在該處建造蓄水池是基於公益考量為藉口,強逼本人將宿舍歸還彰化縣政府並搬離此處,只為了將地上物拆除,完整保存該土地而已,故原告所言不實在。
㈡彰化縣府所配住之系爭房屋係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處,其餘則係被告出錢所增建,而被告於增建時曾向原告及自來水廠報告。
㈢借用保證書上面保證人許初月係被告之姐姐。
另名保證人吳通興係許月初之姐姐,其2人均老實之人。
㈣被告係94年12月31日自彰化縣政府退休,被告目前經濟不佳,若原告要求被告搬遷系爭房屋,應予補償被告。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係自61年7月1日任職原告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後於94年12 月31日退休。
㈡系爭房屋即如附圖B所示之門牌號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巷0號房屋係被告任職於彰化縣政府期間即65年9月20日向告原即彰化縣政府所申請配住之宿舍。
㈢原告即彰化縣政府曾發公文告知被告有關自來水公司(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欲在該處土地興建水池乙事,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
二、本件主要爭點:原告訴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是否依法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自61年7月1日任職於原告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於任職期間之65年9月20日,原告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B所示之門牌號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巷0號房屋(眷屬屬宿舍)配住予被告,後被告於94年12月31日退休而自原告機關離職,並迄今居住於該處,及原告曾發公文告知被告有關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來水公司欲在該處土地興建水池乙事,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彰化縣政府宿舍借用保證書1份、彰化縣政府眷屬宿舍配住通知書1份土地電子謄本1份、原告機關於100年11月29日以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離職證明書1份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已於94年12月31日退休而離職,是其借貸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業已完畢,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當然終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配住宿舍,被告及配偶依法令可長住至壽終正寢為止,且有關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來水公司索地欲興建水池乙節亦非實情,被告自得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抗辯。
經查:①被告所不爭執之「眷屬宿舍配住通知單」,其上明白記載『台端居住本機關彰化市○○里○○○○號(按此系房屋之舊門牌號碼)宿舍希在七日內遷入並辯理借用手續』字句。
而按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退休後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3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並未定有返還期限,係成立民法上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合先說明。
②被告因任職於原告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獲配住系爭房屋,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民法上之未定返還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則於被告退休時,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即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應於被告退休時不待終止而當然消滅,原告自得本於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③被告所指「當時之法令規定配住員工本人及配偶可長住至壽終正寢為止」等語,該法令應係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先後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於85年3月8日以85年局給字第08650號所為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言。
本件被告即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獲配住系爭房屋,而符合上開函示之要件,故原告依上開函示,自被告退休時起,仍容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不向上訴人行使返還權利。
然按,行政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
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亦明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
是依該解釋意旨,係指行政機關提供職務宿舍之對象以其所屬人員為限,不包括任職其他機關之人員在內,使用宿舍之人員,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職者,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自得基於行政裁量而暫緩向退休、離職之人員行使返還宿舍之權利,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等於必要時,酌情准離職人員暫時續住,僅係行政機關等經裁量後暫不為請求之權宜措施,因而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布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非謂退休之公務員有任何請求續住之權利(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
據此,上開函示僅係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裁量暫緩向被告行使返還系爭房屋權利之權宜措施,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被告尚不得執此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何繼續居住之權利以對抗原告遷讓返還之請求,是被告所辯,洵非有據。
④綜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巷0號房屋全部(如附圖所示B之部分)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原告雖另主張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此本因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獲得勝訴判決,而勿庸再予論斷此部分,但因系爭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無從依建物謄本以示所有權之歸屬,且原告迄今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併此說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因原告獲勝訴判決,是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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