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訴,895,2013041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顏巧綾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台幣30,309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3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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