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訴,911,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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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陳嘉謀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凃文印
吳山中
訴訟代理人 吳泊仁
被 告 凃建池
邱申丙
盧邱玉葉
林邱
邱張金鶴
邱川賜
邱川吉
邱川明
邱秀美
林邱紗立
陳邱碧蓮
邱慶輝
邱慶祥
邱信一
林春
凃清水
張政雄
張明祿
張雅惠
張明恩
凃素霞
凃清溝
凃素鐘
凃素麗
凃敏郎
凃清良
凃清火
曾執德
曾素珠
曾凱堂
曾素滿
曾建華
曾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申丙、盧邱玉葉、林邱 、邱張金鶴、邱川賜、邱川吉、邱川明、邱秀美、林邱紗立、陳邱碧蓮、邱慶輝、邱慶祥、邱信

一、林春、凃清水、張政雄、張明祿、張雅惠、張明恩、凃素霞、凃清溝、凃素鐘、凃素麗、凃敏郎、凃清良、凃清火、曾執德、曾素珠、曾凱堂、曾素滿、曾建華、曾素娥應就其被繼承人凃所遺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為四○五五點九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為四○五五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其中編號C分配予凃文印、凃建地共有部分,由其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分配予凃 部分,由主文第一項凃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編號E之土地面積四九六點二二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人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凃文印、吳山中、凃建池、邱信一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055.9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因無法達成協議,爰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

並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3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且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凃 已於61年1月3日去世,其繼承人即被告邱申丙、盧邱玉葉、林邱 、邱張金鶴、邱川賜、邱川吉、邱川明、邱秀美、林邱紗立、陳邱碧蓮、邱慶輝、邱慶祥、邱信一、林春、凃清水、張政雄、張明祿、張雅惠、張明恩、凃素霞、凃清溝、凃素鐘、凃素麗、凃敏郎、凃清良、凃清火、曾執德、曾素珠、曾凱堂、曾素滿、曾建華、曾素娥等32人迄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凃胡 部分,因其已於起訴前之100年9月27日死亡,已另行具狀撤回起訴),爰併依法請求命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凃文印、吳山中、凃建池、邱信一均表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況圖、現場照片、原共有人凃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已歿共有人凃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可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適當。

從而,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1  │  陳  嘉  謀    │     7/12     │
├──┼────────┼───────┤
│2  │  凃  建  池    │     2/24     │
├──┼────────┼───────┤
│3  │ 凃  之繼承人即 │     2/24     │
│    │ 邱申丙等32人   │ (公同共有) │
├──┼────────┼───────┤
│4  │  凃  文  印    │     1/12     │
├──┼────────┼───────┤
│5  │  吳  中  山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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