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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蕭松喜
兼訴訟代理 蕭博仁律師
人
被 告 林麗娟
林美利
林幹卿
林俊男
林俊成
林俊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麗娟、林美利、林幹卿、林俊男、林俊成、林俊吾應就被繼承人林三益所遺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四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四二一二分之五00之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四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63.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蕭松喜、蕭博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編號乙所示部分、面 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娟、林美利、林幹卿、林俊男、林俊成、林俊吾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麗娟、林美利、林幹卿、林俊男、林俊成、林俊吾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後發現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林三益業於民國92年11月6日死亡,故嗣除撤回以林三益為被告部分外,並追加聲明:「被告林麗娟、林美利、林幹卿、林俊男、林俊成、林俊吾應就被繼承人林三益所遺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4.5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4212分之500之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4.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蕭松喜、蕭傅仁與被告林麗娟、林美利、林幹卿、林俊男、林俊成、林俊吾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三益所共有,原告蕭松喜、蕭傅仁之應有部分各為24212分之7126、24212分之1658 6;
被告林麗娟、林美利、林幹卿、林俊男、林俊成、林俊吾及其等之被繼承人林三益則公同共有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212分之500。
詎林三益於民國92年11月6日歿後,其之合法繼承人即被告林麗娟、林美利、林幹卿、林俊男、林俊成、林俊吾等人,均未就被繼承人林三益所遺之上開財產辨理繼承證記,是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林三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212分之500之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法達成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
㈢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蕭松喜所經營隆慶興建築公司所搭建之鏤空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籬,其下方有部分土地雖供人車通行,但非既成道路,故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再者,原告2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又若本件分割方案宜採原物分割,方不致有土地利用之紛爭,故本件宜採如附圖所示之分案方案。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麗娟、林美利、林幹卿、林俊男、林俊成、林俊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蕭松喜、蕭傅仁與被告林麗娟、林美利、林幹卿、林俊男、林俊成、林俊吾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三益所共有,原告蕭松喜、蕭傅仁之應有部分各為24212分之7126、24212分之1658 6;
被告林麗娟、林美利、林幹卿、林俊男、林俊成、林俊吾及其等之被繼承人林三益則公同共有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212分之500;
暨林三益於92年11月6日歿後,其之合法繼承人即被告林麗娟、林美利、林幹卿、林俊男、林俊成、林俊吾等人,均未就被繼承人林三益所遺之上開財產辨理繼承證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林三益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且為被告等人亦未到場提出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林三益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地目建,且位於員林市都市計劃住宅區內,此有原告所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書函為證,是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特約,再者,兩造間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查:①系爭土地北隔寬約8米之正興街與崇實高中北側相望,西側緊鄰約12米寬之育英路,南側則臨約2米寬之實中巷,東邊則臨綠地區,周遭商店鄰立,系爭土地可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市區繁華地段,常人皆盼擁有,一則可以保值,二者其經濟價值高,且以之經營如大眾需求之綴飾店或簡利冷熱飲餐店等,應有獲利之機,故系爭土地宜採原物分割,以免共有人喪失可以利用系爭土地之機會(因如採變價方式分割,則共有人不見得標得系爭土地)②被告等人均未到場表示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意見,而原告2人等採用如均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且以原物分割,而採用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本件原告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63.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蕭松喜、蕭博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編號乙所示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娟、林美利、林幹卿、林俊男、林俊成、林俊吾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該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北側臨正興街;
編號乙所示部分之南側接實中巷,二者之西邊均緊鄰育英路,同臨人車流量均頻之道路,地形亦為完整。
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將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63.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蕭松喜、蕭博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編號乙所示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娟、林美利、林幹卿、林俊男、林俊成、林俊吾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志賢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
│ │ │用比例) │
├──┼─────────┼─────────────┤
│ 1│林麗娟、林美利、林│連帶負擔24212分之500 │
│ │幹卿、林俊男、林俊│ │
│ │成、林俊吾 │ │
├──┼─────────┼─────────────┤
│ 2│蕭松喜 │24212分之7126 │
├──┼─────────┼─────────────┤
│ 3│蕭博仁 │24212分之1658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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