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1,訴,955,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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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查被告與原告毗鄰而居,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即農曆
  5.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6. 三、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
  7.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
  8.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 一、因為被告毆打原告,造成原告現在右眼完全看不到。被告確
  10. 二、因警察告知被告對兩造之糾分未提出告訴,是原告想息事寧
  11. 三、雖然原告眼睛有毛病,被打之前是零點零三被打後變成零點
  12. 四、因為原告未與子孫晚輩同住,故會發生就診之時間差,被告
  13. 一、按最高法院29年上訴第1640號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14. 二、另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係以「故意或過
  15. 三、再者,姑不論被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原告所受右眼視神
  16. 四、末查,姑不論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請求醫
  17.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壹、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9. 一、本院101年易字134號判決書事實欄記載黃朝勳竟出手以拳頭
  20. 二、根據原告所出示的醫療單據,計花費2680元。其中證明書部
  21. 貳、兩造之主要爭點:
  22. 一、原告上開傷勢,是否由被告於100年2月1日晚上所毆打成傷
  23.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是2680元,減少勞動力597320元及精神
  24. 一、原告主張查兩造係毗鄰之鄰居,於100年2月1日(農曆除夕
  25. 二、經查:
  26.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20
  28. 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
  29.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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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錢呈芳
訴訟代理人 錢泰禾
被 告 黃朝勳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與原告毗鄰而居,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即農曆除夕晚約八時許,被告以水柱噴灑與被告住處用來區隔之用騎樓之鐵捲門,因水力過於強大,餘水不斷順著鐵捲門流到原告住處,致將放置於騎樓之書法作品弄濕,因此原告乃走到被告住家外面,向被告表示要其小心清掃,避免原告書法作品再遭淋濕。

詎料,被告不思原告年事已高,竟以其龐大之身軀自椅子上跳下,用力揮拳向原告之右眼打來,並出言恐嚇,,造成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眼球挫傷及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為零點零壹以下,目前右眼裸視視力為眼前手動貳拾公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調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2,680元:原告因被告毆打受傷而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680元,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與門診收據可證。

㈡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受傷時年紀雖已74歲,然仍有運筆能力,多間廟宇、廟會活動或興建,均會要原告在石柱、門楣等物上題字或寫對聯,多數商家之匾額亦係如此,另春節亦替人書寫春聯,因此每月至少有五萬元之收入。

茲因被告之施暴致右眼幾近全盲,根本無法對焦,故書寫時會因此歪斜一邊,無法再書寫或授課,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原告25年10月30日生,受傷時年紀74歲,以原告之體力至少可再工作5年,一年工作所得以50萬元計,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受有2,282,185元(500,000元4.564370=2,282,185元)之工作損失,但原告就此部僅請求597,320元。

㈢精神輔慰金: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因右眼受傷視力大幅減退,矯正後仍無起色,對其日常生活、社交活動均會產生重大影響,更甚者乃從此無法再提筆,精神上非常鬱悶,所承受之壓力及痛苦相當大,請求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為1,000,000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因為被告毆打原告,造成原告現在右眼完全看不到。被告確實有毆打原告之眼睛。

二、因警察告知被告對兩造之糾分未提出告訴,是原告想息事寧人,故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原告於時間上來不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

而關於原告提出妨礙名譽告訴係於偵查庭時,經檢察官提示,方才為之。

三、雖然原告眼睛有毛病,被打之前是零點零三被打後變成零點零一,經醫生表示有間接影響。

四、因為原告未與子孫晚輩同住,故會發生就診之時間差,被告不得以此作為辯詞。

乙、被告方面:被告則以:

一、按最高法院29年上訴第1640號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民事庭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應就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事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

參原告檢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1年2月13日之驗傷診斷書,其上推定受傷時間欄之記載為「據患者所訴為100年2月2日」等語,然本件衝突時間既為100年2月1日20時許,惟原告竟向醫事人員稱其受傷時間為100年2月2日,顯見其傷勢絕非被告所造成;

又原告、原告配偶錢楊淺及原告之子錢弘毅之說詞亦生重大矛盾,查卷附101年度易字第134號錢弘毅於101年2月24日審判筆錄時稱:「(問:你打被告黃朝勳的何部位?)…是我父母出來阻止我,我才停手。」

,錢楊淺於同日稱:「(問:被告說上開的話,是在何處說的?)被告是打完我先生之後馬上講「不要看你長的比較高大,我叫一個小弟就可以把你打死(台語)」,當時被告應該還在他們家騎樓門口。」

,卷附100年偵字第7584 號錢楊淺於100年9月15日偵訊時稱:「(問:雙方衝突後,黃朝勳有無到你住處恐嚇錢呈芳?)我跟錢呈芳回家後,黃朝勳又到我住處時,對錢呈芳說:「不要以為你比較高大,我要叫小弟可以把你打死(台語)。」

」、「(問:錢弘毅跟對方理論時,你有無在場?)沒有。」

、「(問:錢弘毅是否毆打黃朝勳?)我沒看見。」

,卷附100 年度他字第1748號錢呈芳於100年8月25日偵訊時稱:「(問:有無意見?)黃朝勳毆打我後,他還跑到我家門口嗆聲,說要找人打我,…我就說被黃朝勳毆打,錢弘毅便跑去跟黃朝勳理論,之後我就不知道。」

等語,就被告遭錢弘毅毆打時錢呈芳及錢楊淺是否在場及被告為恐嚇犯行之時間點究係在自家門口抑或在原告家門前,彼此說辭顯有不符,故本件事實過程究係為何,尚待調查釐清。

二、另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100年2月1日晚間8時許雖與原告因細故致生爭執,惟於本件衝突事件中,被告從頭到尾均未對原告毆打,係原告衝過來,被告僅雙手做抱狀為自衛,並未為任何回擊行為,此參證人黃鈺婷於他刑事案件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84號傷害案中於100 年9月15日偵訊時分別到庭證稱:「(問:你父親有無還手毆打錢呈芳?)沒有。」

、「(問:為何錢呈芳會受傷?)可是當時錢呈芳沒有這樣…」,證人黃敬媴於同日證稱:「(問:你父親有無還手毆打錢呈芳?)沒有,我父親只是將雙手放在胸前擋。」

、「(問:為何錢呈芳會受傷?)可是當時錢呈芳沒有這樣…」等語,足證被告所言非虛,原告右眼傷勢絕非被告傷害犯行所致,既係如此,被告顯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自無須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又按一般常理斷之,原告既自承因不想滋事,欲息事寧人之故,方未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若本於此等信念而論,為何爾後又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此部分經鈞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17號不起訴在案),前後言行顯未一致,況以原告右眼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以觀,與原告所提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告訴兩相權衡比較,因攸關後續量刑及賠償問題,一般人於此等情形併存下,當一同提起告訴方為合理,實難想像原告竟捨造成自身身體法益受損較重之傷害告訴於不論,返僅對被告提起相對輕微之妨害名譽告訴,此舉動機頗令人質疑,故而被告所言實非全然無據,本件本件原告右眼傷勢並非其所造成。

三、再者,姑不論被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原告所受右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等傷勢,亦非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認其所主張者為有力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參最高法院72年台判字第707號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73號判例)。

準此,查依卷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1年1月17日函文內容載述:「…二、病患錢呈芳於民國98年7月21日至本院眼科初診時,當時診斷即為右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於99年1月14日回診時,右眼視神經即有初步萎縮之情形。

與100年2月2日所受之傷害,時序性有差異。」

等語,可知原告於本件衝突事故發生前,右眼即存有上開宿疾,況參原告所提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收據日期,除案發當日外,第二次即為100年11月30日,距案發時間100年2月1日業將近10個月之久,由此足斷原告右眼傷勢並非嚴重,否則豈有相隔甚久方為第二次回診之可能,故而足證原告右眼傷勢絕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職是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四、末查,姑不論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80元部份,核其所檢附之收據中有關證明書費自付額,100年2月2日為230元、100年11月30日為230元、10 1年2月13日為1000元,合計共1460元(計算式:230+230+ 1000=1460),此部分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範疇,應為扣除;

就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597,320元部份,亦未見原告就計算依據(如尚得工作之收入證明等)有所舉證,僅片面提出上開金額求償,亦非適法;

就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份,原告未詳述精神上如何受有損害、致生何結果,並提出具體事證佐證,故認此部分之請求亦明顯過高,難謂合理。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本院之判斷:

壹、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101年易字134號判決書事實欄記載黃朝勳竟出手以拳頭毆打錢呈芳,造成錢呈芳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根據原告所出示的醫療單據,計花費2680元。其中證明書部分是1460元。

貳、兩造之主要爭點:

一、原告上開傷勢,是否由被告於100年2月1日晚上所毆打成傷?原告若為有上開傷行為,則是否會造成被告之右眼視神經萎縮?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是2680元,減少勞動力59732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00萬元,是否依法有據?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兩造係毗鄰之鄰居,於100年2月1日(農曆除夕)晚間8時許,因被告以水柱打掃騎樓之鐵捲門,餘水將放原告置於騎樓之書法作品弄濕,原告乃至被告之住處前,與被告理論,,竟遭被告出手揮拳向原告之右眼打來,且出言恐嚇,使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眼球挫傷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

被告則以兩造固於100年2月1日晚間8時許生有爭執,惟於本件衝突事件中,被告從頭到尾均未對原告毆打,係原告衝過來,被告僅雙手做抱狀為自衛,並未為任何回擊行為,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造成,此從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其上載定推受傷時間據患者所訴為100年2月2日,顯與本件衝突時間不符可知,再者,原告之右眼視神經萎縮亦與上開兩造之衝突無關等語抗辯。

二、經查:㈠證人即目擊者錢楊淺(因與原告同去被告住處,故當場目睹本件衝突經過)於偵訊中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證稱:「(100年2月1日晚間黃朝勳與錢呈芳發生爭執,你是否在場?)有,黃朝勳在打掃,因為有些水潑過來,錢呈芳便過去跟黃朝勳談,我隨後跟過去,我看見黃朝勳罵錢呈芳『幹你娘』,錢呈芳問黃朝勳罵什麼,黃朝勳便出手毆打錢呈芳臉部。」

、「(錢呈芳當時有無還手?)沒有,因為錢呈芳年紀大。」

、「(雙方衝突後,黃朝勳有無到你住處恐嚇錢呈芳?)我跟錢呈芳回家後,黃朝勳又到我住處時,黃朝勳對錢呈芳說『不要以為你比較高大,我要叫小弟可以把你打死(台語)』。」

、「(錢弘毅何時回到家?)100年2月2日凌晨1時許。」

、「(錢弘毅回到家後發生什麼事?)錢弘毅看見錢呈芳眼睛瘀青,之後錢弘毅便出門,去跟對方理論。」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84號偵查卷宗第36頁正、背面),其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4號傷害等案件,審理時經法官命與錢呈芳隔離訊問時,明白結證稱:「(去年2月1日晚上8點被告黃朝勳在洗騎樓的時候,你人在那裡?)我和錢呈芳都在樓下看電視。」

、「 (後來為何你先生去隔壁理論?)因為隔壁在洗騎樓,後來因為騎樓牆壁的字畫有被淋到,我跟我先生就有一起走到隔壁跟被告黃朝勳說。」

、「(當時發生何事?為何你先生眼睛受傷?)我們只是跟他講他騎樓的水淋過來的了,被告當場就罵人,而且就直接出手毆打我先生的眼睛,被告黃朝勳還當場說『不要看你是長的比較高大,我叫一個小弟就可以把你打死』。」

、「(被告毆打你先生後你們的反應?)我們是鄰居不想惹事,我們也沒有罵被告黃朝勳,但是被告黃朝勳一直罵三字經。

所以我們就回到家裡。」

、「(當天你先生是一個人去被告黃朝勳的騎樓外?)我們是一起去的,我先生前腳出去,我就跟在後面,因為被告常常罵我們,我就跟出去,因為我怕我先生危險。」

、「(被告打完你先生是否還跟到你家門口?)應該是有。」

、「(被告說上開的話,是在何處說的?)被告是打完我先生之後馬上講『不要看你是長的比較高大,我叫一個小弟就可以把你打死(台語)』,當時被告應該還在他們家騎樓門口。」

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4號傷害等案件,於101年2月24日審理筆錄),其所證稱內容與原告以證人身份於上開偵查案件訊問時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4號傷害等案件審理時,所陳內容情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48號偵查卷宗第11頁;

本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4號傷害等案件101年2月24日審理筆錄),均互核相符,亦與原告錢呈芳於偵查中所出具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眼球挫傷)傷及(眼周區瘀血)傷勢照片各1份所示之傷害部位一致(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48號他卷第19、20頁),是堪認原告所主張關於其因受被告之毆打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眼球挫傷之傷害之事㈡原告係100年2月2日上午即凌晨2時23分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彼時其身上即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眼球挫傷,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48號他卷第19頁所附100年2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所函調上開病歷資料可佐,而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受毆打之時間係100年2月1日晚間8時許,其子錢弘毅係100年2月2日凌晨1時許返家,因知曉上情,又再被告生有衝突,於事畢後將原告送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因員林至彰化市約莫30分,則原告係於100年2月2日上午即凌晨2時23分至醫院就診,以時間而論甚為合理,是被告不查偵查卷宗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所函調之病歷資料,且以原告起訴狀所檢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1年2月13日之驗傷診斷書,其上記載「據患者所訴為100年2月2日」為據,辯稱原告之上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顯有誤會,委不足取。

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於101年1月17日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文1紙回復檢察官之詢問,即明白表示「病患錢呈芳,於民國98年7月21日至本院眼科初診時,當時診斷即為右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於99年1月14日回診時,右眼視神經即有初步萎縮之情形。

與100年2月2日所受之傷害,時序性差異,有秀傳醫院101年1月17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另本院向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函調原告於該院就診病歷,亦顯示原告於100年2月1日之前即有視神經萎縮、分枝靜脈阻塞等眼疾,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2年2月25日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可佐,是原告之右眼視神經萎縮應與被告於100年2月1日晚間8時許,對之毆打行為並無任何關連,至為明顯。

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可採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憑。

㈣至被告聲請傳訊其女黃鈺婷、黃敬媛為證人,因其2人均為被告之女,其等證詞本質上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憑信性本即可疑,況黃鈺婷、黃敬媛2人曾在偵訊中為證,但其2人之證詞與上開所述事實不符,因此當無庸再為傳訊,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眼球挫傷之傷害當係來自被告之毆打行為,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堪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調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毆打原告,使原告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眼球挫傷之傷害,已如上述,則其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至為明顯。

其就原告之損害(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下所應審酌者,乃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其項目是正當(即該損害是否與不法行為具有因果相當關係)、其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上開傷勢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680元,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與門診收據為主張,惟被告以所檢附之收據中有關證明書費自付額計有100年2月2日為230元、100年11月30日為230元、101年2月13日為1,000元,合計共1,460元分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範疇,應為扣除等語抗辯。

查:請領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實非屬醫療所必要,是被告之抗辯,應屬有據,因此應予除去,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金額係1,220元㈡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時年紀雖已74歲,然仍有運筆能力,多間廟宇、廟會活動或興建,均會要原告在石柱、門楣等物上題字或寫對聯,多數商家之匾額亦係如此,另春節亦替人書寫春聯,因此每月至少有五萬元之收入。

茲因被告之施暴致右眼幾近全盲,根本無法對焦,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以原告之體力至少可再工作5年,一年工作所得以50萬元計,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受有2,282,185元(500,000元4.564370=2,282,185元)之工作損失,但原告就此部僅請求597,320元等語。

查:該主張非但被告否認之,且原告為該主張係以因被告之施暴致右眼全幾近全肓為據,而原告右眼幾近全肓仍係右眼視神經萎縮所造成,但該右眼視神經萎縮之成因與被告所為毆打行為無關,已詳如上,且本件原告因為被告之毆打行為,所形成之傷,依上所述,係屬皮肉微傷(此觀診斷證明書特別標明”除眼外”自明),故實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可言,故原告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精神輔慰金:⑴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其精神必受有創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⑵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從事書法工作,鄉野間亦有名氣,有原告提出永靖鄉文化休閒導覽手冊可參;

被告家中經濟狀正常,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偵查卷宗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是以,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顯屬過高,參酌被告之經濟能力,應以20000元為適當,而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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