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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陳泓彰
被 告 施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陳泓彰與被告施宇聰(綽號又名:小胖或Jeno)係多年好友關係,而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間起,以其急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均交付第三人泓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泓懋公司。
另按:原告亦為第三人泓懋公司之負責人)為發票人;
付款銀行、到期日、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共計28紙支票(下稱系爭28紙支票)予被告,,票面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380萬9,420元整以為借款,被告則向原告保證於系爭28紙支票到期前將票款匯入第三人泓懋公司之支票帳戶以為兌現。
嗣被告分別取得系爭28紙支票後,附表編號1、2、4、5、6、8、9、10、11、12、16、17、18、19、20、21、24號共17紙支票部份,分別經被告背書轉讓各提示者即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3、7、13、14、15、22、23、25、26、27、28號共11紙支票部份,則經被告直接轉讓之他人(各最後提示者亦如附表所示)。
㈡詎料,系爭28紙支票均到期後,被告卻均未依照約定將各該票款金額匯入第三人泓懋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經催討均未結果,且被告之父母亦表示不知被告去向等語,而原告為避免第三人泓懋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造成原告自身經營之(第三人)泓懋公司財產狀況信用不良,故原告則以個人存款分別存入或匯入至第三人泓懋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以為支付系爭28紙支票之票款金額,存入或匯款明細如下:①茲因附表編號1、2、9、10、12、13、24號等7紙支票,均於101年6月30日到期,故原告於101年7月2日自個人臺灣企銀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中提領現金100萬元後,即存入第三人泓懋公司彰化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以為支付前揭7紙支票票款計75萬4,000元,而另24萬6,000元(計算式:100萬-75萬4,000)則係用來支付其他即將到期之系爭支票部分票款;
②附表編號5、16號等2紙支票,均於101年7月6日到期,另附表編號25號乙紙支票,將於101年7月10日到期,原告除以上開24萬6,000元為部分支付外,原告又於101年7月5日自個人台灣企銀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中自行轉帳200萬元,至第三人泓懋公司臺灣企銀彰化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同日由前揭帳戶跨行轉帳200萬元,至第三人泓懋公司彰化銀行和美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於101年7月6日由該帳戶網路先轉帳100萬元(按:剩餘之100萬元先暫存該帳戶,嗣其他即將到期之系爭支票屆期時,再轉入第三人泓懋公司彰化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裡,以為支付),至上開第三人泓懋公司彰化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以為支付前揭3紙支票票款計71萬5,000元,而剩餘53萬2,000元【計算式:(100萬+24萬6,000)-71萬5, 000】則係用來支付 其他即將到期之系爭支票部分票款;
③附表編號3、4、7、8、15、17、20號等7紙支票,均於101年7月16到期,票款金額共計105萬5,120元,原告除以上開53萬2,000為部分支付外,原告於101年7月16日直接自第三人泓懋公司彰化銀行和美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轉帳15萬2筆、40萬1筆,(按:此3筆款項即原告自個人帳戶轉帳200萬至第三人泓懋公司彰化銀行之存款帳戶,於101年7月6日由該帳戶網路先轉帳100萬元,剩餘之100萬元則先暫存該帳戶,嗣其他即將到期之系爭支票屆期時,再轉入第三人泓懋公司彰化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裡,以為支付,在此說明)至上開第三人泓懋公司彰化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以為支付前揭7紙支票剩餘票款52萬3,120元(計算式:105萬5,120-53萬2,000),而剩餘款項17萬6,880元【計算式:(15萬+15 萬+40萬)-52萬3,120】,則係用來支付其他即將到期之系爭支票部分票款。
④附表編號6、11、14、18、19等5紙支票均於101年7月31日到期,票面金額共計51萬8,500元;
另附表編號21、22、23、26、27號等5紙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10日、101年9 月10日,票面金額共計36萬6,800元,總計88萬5,300元(計算式:51萬8,500+36萬6,800),原告除以上開17萬6,880為部分支付外,在101年7月18日再自個人臺灣企銀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中自行轉帳111 萬5,300元,至第三人泓懋公司臺灣企銀彰化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同日由前揭帳戶跨行轉帳111萬5,300元,至上開第三人泓懋公司彰化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以為支付前揭10紙支票票款88萬5,300元【按:原告多轉入之40萬6,880元(計算式:(17萬6,880 +111萬5,300)-88萬5,300),係用來支付第三人泓懋公司其他票款】⑤附表編號28之支票乙紙,到期日雖於100年10月31日屆至,然最後提示卻於101年7月16日為提示,因此,原告於101年7月16日自個人臺灣企銀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中自行轉帳40萬元,至第三人泓懋公司臺灣企銀彰化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同日再由前揭帳戶轉帳至第三人泓懋公司華南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為支付後續到期如附表編號28之支票票款40萬元。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9,42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述相符之泓懋公司之資料查詢、系爭28紙支票之票根憑據、系爭28紙支票之票據資料查詢、原告個人臺灣企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泓懋公司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原告個人臺灣企銀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泓懋公司臺灣企銀彰化分行活期存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資料、泓懋公司彰化銀行和美分行活期存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9,420元及自102年3月16日(公示送達生效日為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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