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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林成杰
林裕萍
林宛儀
林佑澤
張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粘禮淞
訴訟代理人 徐世昌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蔡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⒈原告林成杰、林裕萍、林佑澤及林宛儀所有坐落福興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原告張綿所有坐落福興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遭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分別無權占用施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即被告福興鄉公所施設之道路,位在彰化縣政府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438地號土地之北側;
被告彰化縣政府施設之道路,則位在附圖所示1438地號土地及1439地號土地之東側,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云云,並聲明:①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彰化縣政府應將占用原告林成杰、林裕萍、林佑澤及林宛儀所有坐落福興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施設之如附圖示之道路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成杰、林裕萍、林佑澤及林宛儀。
②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將占用原告張綿所有坐落福興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施設之道路如附圖示之道路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張綿。
③前三項所命被告等給付部分,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⒉否認被告等所稱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蓋若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應由被告等詳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土地,按照民國76年間至80年間之航照圖所示,於大排水圳旁未能明確存有道路,縱有道路,亦可能僅是農田水利會之防汛道路或該區域農民通行之農路,屬特定人通行及特定目的使用,尚未達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數十年之公眾道路,故未至公用地役關係。
二、被告等則以:⒈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辯稱:上開原告等所指稱遭伊所占用之土地係既成道路,附近一般百姓已行走至少二十餘年,且四通八達,應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此由民國80年間之航照圖可證。
又伊所做之工程,亦僅以修繕舊有路面而已(通常應地方民意代表申請),並無侵占土地之意圖。
即依照既有路面於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不可能再拓寬、侵占土地,蓋早年農地價值不高,農民常私設道路,以增加其土地價值,遇地主或民意代表申請舖設為柏油或水泥路面。
近年來,民意高張,若欲申請舖設私人道路路面,通常要求民眾出具同意書,鄉公所更不可能新舖設道路。
於99年早期重劃區農路改善工程案施作之工程經費,由彰化縣政府核發,伊僅代彰化縣政府為施作執行,是該路實際負責之人,乃彰化縣政府等語。
⒉被告彰化縣政府辯稱:系爭道路非屬伊管轄範圍內,再依行政院農委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系爭道路屬農路,養護權屬鄉鎮縣轄市區公所;
另系爭道路與原告農地間之水泥界椿,觀之該路旁水泥斑駁、老舊可證,系爭道路應已存數十多年,並非新設置道路,且該處民眾行走應已有數十年之久,而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
⒊均聲明:原告等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等所有,然被告福興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分別舖設道路於被告等所有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福興鄉○○段0000○0000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另有地籍圖謄本、系爭道路照片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附圖)在卷可參,惟被告等否認占用,並辯稱至多係依照舊有路況,且因應地方民意申請舖設柏油路面,並非占用。
另系爭道路曾於99年,經被告彰化縣政府補助經費後,由被告福興鄉公所代為執行鋪路工程之情,有彰化縣○○○地○○○0000000000號函、府地劃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洽請福興鄉公所代為辦理協議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等主張被告等無權於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施設道路,並請求被告等除去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辯以:系爭道路已數十年來,由多數不特定人通行,已成為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是伊等於系爭道路施設工程,非無權占有等語。
是本案爭點厥為: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經查: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查系爭道路,現況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即1438地號土地之系爭道路【位於該土地東側】南接福興鄉南環路,穿越南環路後,再經由1438-2地號、1439地號土地,向南延伸接秀安二街,該道路於1438-2地號及1439地號東側為同安排水大圳,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圖)及現場照片可稽。
且應已經供通行數十年未曾中斷,此有航照圖附卷可參。
另據被告福興鄉公所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稱:系爭1438號地段之北邊產業道路依76年之空照圖業已存在,於78年間,農民更是利用該既成道路通行至南邊的彰34縣巷道,是這些農路當時已是相當完整,並供農民、農用車輛及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往來等語,核與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所提供之76年至80年之航照圖互核大致相符,足徵系爭道路於76年至80年間已具附近不特定農民、農用車輛通行之用;
另酌被告彰化縣政府訴訟代理人到庭稱:系爭道路不僅用做道路使用,亦用於水防、防汛及搶救、防災(同安大排秀厝段)等作用等語,足見當時為達上開目的,亦有通行該條與同安大排平行之農路(即系爭道路)之必要。
且福興鄉南環路尚未興建之初,同安大排,早已存在,並於該大排之西側築有道路(即系爭道路之雛型),並由南端之秀安二街往北延伸,此由80年間之航照圖明顯可見,以當時該處農田密佈,是當時系爭道路具多用途,而非僅供特定之人或僅供大排防汛通行之用。
另查,關於系爭道路之修建資料,僅有卷附99年早期重劃區農路改善工程案之相關資料可稽,除此外並查無他拓寬及修建系爭道路之情形,無從認定系爭道路係由被告等出資並施設後始存在,此復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所提供之76年至80年之空照圖可參,足見系爭道路,係因日久而自然形成,並非被告等施工而造成。
是以原告等所辯,系爭道路應先係由被告等出資並施工拓寬後始存在云云,洵不足採。
③次查,系爭道路至少確實於80年間有已存在,已如上述。
另酌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證,上開道路之邊緣皆以水泥地基架高與農地相區隔,且路面均有風化、斑駁老舊痕跡,足徵上開道路之設置已有相當年代,而非新設,依現有證據顯示,系爭道路真正存在之起始,一般人應已無復確實記憶。
又據被告福興鄉公所訴訟代理人稱:系爭遭占土地於工程施作時,並無發生地主抗爭情事,以前之地主樂於公務機關為土地拓寬或鋪設柏油等語。
且參諸現況,若系爭道路啟用之時,土地所有人即予抗爭,則何以時至今日始有原告等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是衡於常情,可知於公眾通行系爭道路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故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原告等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等所辯,應堪可取。
⒊原告等所有之系爭道路既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等即有容忍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義務。
被告等為公務機關,為維護不特定多數眾人之通行安全,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尚非無權占用。
原告等不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等除去系爭道路及返還土地,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是原告張綿於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證據聲請狀,已屬延誤,且核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判決結果,應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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