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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黃O麗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代理人 杜佳燕
被 告 陳O香(即黃芳霖承受訴訟人)
黃O儀(即黃芳霖承受訴訟人)
黃O儒(即黃芳霖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黃O龍
黃O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清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保持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兩造各自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黃金龍、黃議昆各負擔4分之1即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參元;
由被告陳淑香、黃馨儀、黃彥儒連帶負擔4分之1即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當事人即被告黃芳霖於本件起訴後死亡,被告陳淑香、黃馨儀、黃彥儒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陳淑香、黃馨儀、黃彥儒聲明承受訴訟,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兩造之父親黃O模於民國101年3月18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黃O模死亡時,留有如下之遺產: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②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黃O模為分散所得以節稅,將其部分存款借用黃O霖及被告黃O龍、黃O昆之名義開戶後,存放於如附表二編號2、3、4、5之帳戶內,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黃O模親自保管,帳戶內之存款亦係其本人使用,是該等帳戶內之存款,自應列入遺產分配。
另被告黃O龍與其妻陳O鑾為支付購屋款,曾於98年11月30日向黃清模借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黃清模答應出借後,自黃O霖之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100萬元交付借款,然被告黃O龍迄未還款,是此筆債權亦應列入遺產分配。
⑵黃O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主張分割方法如下:黃O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原告、被告黃O龍、黃O昆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餘4分之1由被告陳O香、黃O儀、黃O儒公同共有;
另附表二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被告陳O香、黃O儀、黃O儒答辯略以:⑴就不動產部分分割方案如下:1.員林鎮員林段330建號即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房屋,及員林鎮員林段70-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黃O昆取得。
2.員林鎮益民段591、59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黃O龍取得(包括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之農舍);
編號乙部分分歸黃O霖繼承人取得(包括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大饒里○○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之農舍);
編號丙部分分歸原告黃O麗取得。
3.前開分歸各共有人之房屋、土地應予鑑價,互相補償。
⑵就動產部分陳述意見如下:1.黃O模生前將錢存於3位兒子的銀行帳戶,原本就都是要贈與給3位兒子,因當時為讓黃O模調用存取方便,才將印章、存褶暫由黃O模保管,之後黃O模病重無法使用,才由三子即被告黃O昆保管(因黃O模與三子黃O昆同住),黃O模逝世後,被告黃O昆就將黃O霖之印章及存褶返還。
原告主張黃O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黃O模之遺產,尚與事實不符。
2.原告主張借款債權100萬元部分,是被告黃O龍向黃O霖借貸,債權人並非黃O模而是黃芳霖,被告黃O龍已將錢還給黃O霖,花用在黃O霖醫藥費。
原告主張此係黃O模之遺產,核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被告黃O昆答辯略以:對於不動產部分遺產範圍及銀行存款部分之金額沒有意見;
黃O模於100年10月18日開始生病,於住院後始將存褶交予伊保管,辦完黃O模喪事後,兩造已依個人名字各自取回,這本來就是父親的錢等語。
五、被告黃O龍答辯略以:對於不動產部分遺產範圍及銀行存款部分之金額沒有意見;
因黃O模喜歡遊覽,是我們兄弟把錢給父親,並由父親使用、管理。
至於100萬元借款是向黃O霖借的,已由陽信銀行帳戶中領出100萬元還給黃芳霖等語。
六、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其、被告黃O龍、黃O昆及被告陳O香、黃O儀、黃O儒之被繼承人黃O霖為黃O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黃O模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聲請本院調閱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為證,被告亦坦承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係黃清模所有並管理使用等情不諱,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陳O香、黃O儀、黃O儒雖辯稱黃O模生前將錢存於3位兒子的銀行帳戶內,是要贈與3位兒子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黃O模對被告黃O龍有100萬元之借貸債權,惟此為被告黃O龍所否認。
經查,黃O模生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固有轉帳100萬元予被告黃O龍之事實,惟親屬間金錢往來之可能原因甚多,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黃O模與被告黃O龍間就該1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被告黃O龍辯稱已將該100萬元返還黃O霖一節,已據其提出銀行存摺為證,核與黃O霖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黃O模遺產應包括對被告黃O龍之100萬元借貸債權乙節,舉證尚有不足,不足採信。
⑷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是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保持分別共有,其目的乃解除公同共有之關係,以方便各繼承人對繼承之遺產為利用處分,故原告為消滅兩造繼承黃O模不動產所形成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依首開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保持分別共有,自屬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附表二所示動產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二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分配4分之1之比例,金額詳如附表二分配取得金額所示,亦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月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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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種 類 │ 財 產 所 在 │面積、│ 分割方法 │
│號│ │ │持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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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物 │彰化縣員林鎮員│ 269 │由兩造按原告4分之 │
│ │ │林段330建號即 │平方公│1;被告黃金龍4分之│
│ │ │門牌彰化縣員林│尺全部│1;被告黃議昆4分之│
│ │ │鎮員水路2段562│ │1;被告陳淑香、黃 │
│ │ │號建物 │ │馨儀、黃彥儒公同共│
│ │ │ │ │有4分1之比例,保持│
│ │ │ │ │分別共有 │
├─┼────┼───────┼───┼─────────┤
│2 │建物(未│彰化縣員林鎮大│439.7 │由兩造按原告4分之 │
│ │辦保存登│饒里員集路2段 │平方公│1;被告黃金龍4分之│
│ │記農舍)│386巷50號 │尺全部│1;被告黃議昆4分之│
│ │ │ │ │1;被告陳淑香、黃 │
│ │ │ │ │馨儀、黃彥儒公同共│
│ │ │ │ │有4分1之比例,保持│
│ │ │ │ │分別共有 │
├─┼────┼───────┼───┼─────────┤
│3 │建物(未│彰化縣員林鎮大│ 163 │由兩造按原告4分之 │
│ │辦保存登│饒里員集路2段 │平方公│1;被告黃金龍4分之│
│ │記農舍)│386巷51號 │尺全部│1;被告黃議昆4分之│
│ │ │ │ │1;被告陳淑香、黃 │
│ │ │ │ │馨儀、黃彥儒公同共│
│ │ │ │ │有4分1之比例,保持│
│ │ │ │ │分別共有 │
├─┼────┼───────┼───┼─────────┤
│4 │ 土地 │彰化縣員林鎮員│ 78 │由兩造按原告4分之 │
│ │ │林段70-2地號 │平方公│1;被告黃金龍4分之│
│ │ │ │尺全部│1;被告黃議昆4分之│
│ │ │ │ │1;被告陳淑香、黃 │
│ │ │ │ │馨儀、黃彥儒公同共│
│ │ │ │ │有4分1之比例,保持│
│ │ │ │ │分別共有 │
├─┼────┼───────┼───┼─────────┤
│5 │ 土地 │彰化縣員林鎮益│1621 │由兩造按原告4分之 │
│ │ │民段591地號 │平方公│1;被告黃金龍4分之│
│ │ │ │尺全部│1;被告黃議昆4分之│
│ │ │ │ │1;被告陳淑香、黃 │
│ │ │ │ │馨儀、黃彥儒公同共│
│ │ │ │ │有4分1之比例,保持│
│ │ │ │ │分別共有 │
├─┼────┼───────┼───┼─────────┤
│6 │ 土地 │彰化縣員林鎮益│2579 │由兩造按原告4分之 │
│ │ │民段593地號 │平方公│1;被告黃金龍4分之│
│ │ │ │尺全部│1;被告黃議昆4分之│
│ │ │ │ │1;被告陳淑香、黃 │
│ │ │ │ │馨儀、黃彥儒公同共│
│ │ │ │ │有4分1之比例,保持│
│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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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種類│財產所在 │金額(新台幣)│ 分割分法 │
│號│ │ │ │ │
├─┼──┼──────┼──────┼───────┤
│1 │存款│花旗銀行員林│2,163,630元 │原告、被告黃金│
│ │ │分行、戶名黃│ │龍、黃議昆各分│
│ │ │清模、帳號:│ │得4分之1;其餘│
│ │ │0000000000號│ │4分之1由被告陳│
│ │ │ │ │淑香、黃馨儀、│
│ │ │ │ │黃彥儒共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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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陽信銀行戶名│701,851元 │被告陳淑香、黃│
│ │ │黃芳霖存款,│ │馨儀、黃彥儒應│
│ │ │已由黃芳霖領│ │連帶給付原告、│
│ │ │取 │ │被告黃金龍、黃│
│ │ │ │ │議昆各175,463 │
│ │ │ │ │元 │
├─┼──┼──────┼──────┼───────┤
│3 │現金│台灣銀行戶名│1,275,229元 │被告黃金龍應給│
│ │ │黃金龍存款,│ │付原告、被告黃│
│ │ │已由黃金龍領│ │議昆各318,807 │
│ │ │取 │ │元;應給付被告│
│ │ │ │ │陳淑香、黃馨儀│
│ │ │ │ │、黃彥儒318,80│
│ │ │ │ │7元 │
├─┼──┼──────┼──────┼───────┤
│4 │現金│陽信銀行戶名│1,152,412元 │被告黃金龍應給│
│ │ │黃金龍存款,│ │付原告、被告黃│
│ │ │已由黃金龍領│ │議昆各288,103 │
│ │ │取 │ │元;應給付被告│
│ │ │ │ │陳淑香、黃馨儀│
│ │ │ │ │、黃彥儒288,10│
│ │ │ │ │3元 │
├─┼──┼──────┼──────┼───────┤
│5 │現金│花旗銀行戶名│1,552,213元 │被告黃議昆應給│
│ │ │黃議昆存款,│ │付原告、被告黃│
│ │ │已由黃議昆領│ │金龍各388,053 │
│ │ │取 │ │元;應給付被告│
│ │ │ │ │陳淑香、黃馨儀│
│ │ │ │ │、黃彥儒388,05│
│ │ │ │ │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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