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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林堯城
訴訟代理人 林建豐
被 告 林田淑
林景彬
林英助
林貞君
林映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田淑、林景彬、林英助、林貞君、林映孜為被告林金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起訴,被告林金印於101年12月31日訴訟程序中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查林田淑、林景彬、林英助、林貞君、林映孜為被告林金印之繼承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其等應續行本件訴訟。
至於林田淑等5人於102年4月16日雖具狀表示:林金印在世時已將土地登記予他人,其等未參與,也未繼承該土地,故聲明不承受訴訟等語。
惟此係屬原告起訴是否有理由之問題,與程序事項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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