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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許惠瑜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黃溪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白鈺萍
追加 被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實鼎
訴訟代理人 鄭亨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辜濓松,嗣辜濓松於訴訟中死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童兆勤,原告已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聲明由法定代理人童兆勤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黃溪圳就出售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7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號建物,下稱合稱系爭房地),買受人陳秀鳳存匯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嗣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溪圳、中國信託銀行前,即於101年5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黃溪圳對被告僑馥公司就出售系爭房地,由買受人陳秀鳳存匯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陳秀鳳向被告黃溪圳買受系爭房地而存匯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之買賣價金債權為假扣押,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此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為假扣押命令(在1,500萬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則於101年3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此債權存在,主張其係為被告僑馥公司就上開執行命令所示之不動產交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辦理自益信託之受託人,其與被告黃溪圳並無買賣價金債權關係。
嗣原告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僑馥公司應給付被告黃溪圳之買賣價金為假扣押,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此對被告僑馥公司為假扣押命令後,被告僑馥公司復於101年5月9日傳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上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全字第247號全卷查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20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德字第247號執行命令、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聲明異議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5月10日士院景101司執全助富字第280號函、被告僑馥公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第17頁、第18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溪圳對被告僑馥公司就出售系爭房地,由買受人陳秀鳳存匯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買賣價金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乙節,堪信屬實,本院認此攸關原告基於為被告黃溪圳之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對被告黃溪圳是否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債權得為扣押執行之權利,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自有提起本訴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溪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就其與被告黃溪圳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禁止被告黃溪圳收取其出售系爭房地,買受人陳秀鳳存匯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之買賣價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亦不得對被告黃溪圳清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0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全德字第247號執行命令,將被告黃溪圳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該件執行費1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嗣於101年3月21日先以傳真方式送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並於翌日送達扣押命令正本,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101年3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亦自承於101年3月21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固以其係受被告僑馥公司委託就上開執行命令所示之不動產交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辦理自益信託,而與被告黃溪圳間並無買賣價金之債權關係為聲明異議,惟其並不否認系爭房地之交易買賣價金現存匯於其信託財產帳戶中。
觀諸上開執行命令之內容,乃係為禁止被告黃溪圳收取該買賣價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亦不得對被告黃溪圳為清償,自與系爭房地之交易買賣價金究係由何人所存匯、辦理信託及其買賣價金債權究係存在於何人間等無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聲明異議顯不足採。
㈡系爭房地買受人陳秀鳳與被告黃溪圳共同委任被告僑馥公司辦理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係將各期買賣價金存匯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迄至101年3月8日止,已匯入1,800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買方)、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4頁),然依被告僑馥公司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國內匯兌系統匯出匯款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匯款金額總計為17,420,839元(計算式:654,615元+1,069,058元+6,720,107元+1,243,920元+3,000元+7,730,139元=17,420,839元),尚未達1,800萬元,已不足證明被告僑馥公司已結清其與被告黃溪圳間之買賣價金債權。
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其係自益信託之受託人,買受人陳秀鳳將款項匯入該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會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僑馥公司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嗣再依被告僑馥公司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僑馥公司於該行之自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流程,原告並無意見。
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101年3月21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真之北院木101司執全德字第247號執行命令時,相關款項確仍存於上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債權既經上開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竟依被告僑馥公司指示,於101 年3月22日將該買賣價金移轉予被告黃溪圳,已違反上該執行命令,自對原告不生效力。
㈣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雖否認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1日有先行傳真上開扣押命令至該行,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101 年3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已自承於101年3月21日收受該扣押命令,顯見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1日確有先行傳真上開扣押命令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又據證人劉昶廷所述,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業務部門之職員黃順泉所製作等語,請求通知證人黃順泉到庭作證,以證明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1日,確有先行傳真上開扣押命令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黃溪圳對被告僑馥公司就出售系爭房地,由買受人陳秀鳳存匯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部分:⒈本案係被告僑馥公司對於系爭房地之賣方即被告黃溪圳與買受人陳秀鳳,執行房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業務,另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訂有金錢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1頁),約定由委託人即被告僑馥公司,將其辦理履約保證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存放於受託人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依上開信託契約開立之信託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依上開信託契約約定,依被告僑馥公司之指示辦理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
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係依前開信託契約與被告僑馥公司存有信託關係,尚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涉,且與被告黃溪圳及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間並無買賣價金債權關係,亦無信託關係債權存在。
⒉被告僑馥公司與買受人陳秀鳳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本院卷第100頁)所載「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其對應之帳戶為金錢信託委託人即被告僑馥公司,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訂信託契約書所載之信託專戶(「戶名: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見本院卷第70頁)。
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信託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即為受益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係依上開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依被告僑馥公司之指示辦理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故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依指示返還信託財產,將買受人陳秀鳳匯入客戶虛擬帳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之買賣價金款項,匯入被告僑馥公司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嗣被告僑馥公司需要將款項匯入客戶時,即指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將款項匯至被告僑馥公司於該行之自有帳戶(即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出款專戶)「000000000000」,後再由被告僑馥公司匯出款項予被告黃溪圳,並非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自行匯出款項對被告黃溪圳清償。
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收受臺北地院101年3月20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德字第247號執行命令之時間為101年3月22日,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先行傳真該執行命令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01年3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緣聲明人於101年3月21日接奉貴院101年度司執全德字第247號債權人許惠瑜與債務人黃溪圳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發之執行事件……」等語,日期係屬誤繕。
⒋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僑馥公司部分:⒈被告僑馥公司已於101年3月22日結清與被告黃溪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當時尚未收到任何法院之扣押命令。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101司執全助富字第280號執行命令,被告僑馥公司係於101年5月2日收到,當時被告僑馥公司與被告黃溪圳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已結束。
再被告僑馥公司係受系爭房地買賣雙方共同委任管理價款,被告僑馥公司收受價款後,以公司名義信託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故原告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假扣押時,被告中國信託公司與被告黃溪圳確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被告僑馥公司與被告黃溪圳間。
⒉被告黃溪圳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共1,900萬元,買受人陳秀鳳匯入本案專戶款項共1,800萬元,其中100萬元已由雙方約定另外交付,並未透過被告僑馥公司履約保證。
又被告僑馥公司結案時,實際匯予被告黃溪圳帳戶之金額為7,730,139元,其餘款項中有1,243,920元為仲介服務報酬,11,400元為履約保證手續費,3,000元為代書費,代償被告黃溪圳原抵押權借款3筆共8,443,780元,過戶前繳稅共569,101元,多出來的1,340元是利息,以上有中國信託國內匯兌系統匯出匯款歷史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66頁)。
⒊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黃溪圳部分:系爭房地係被告黃溪圳出賣予訴外人陳秀鳳,買賣價金為1,640萬元,其係透過惠雙不動產青海家樂福店(即西屯不動產仲介公司)仲介買賣,買賣價金7,730,139元已透過履約保證轉至被告黃溪圳之玉山銀行帳戶,此有被告黃溪圳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又被告僑馥公司於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101司執全助富字第280號執行命令時,確實已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被告黃溪圳完畢,原告猶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為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以假扣押債權人之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陳秀鳳向被告黃溪圳買受系爭房地而存匯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之買賣價金債權為假扣押,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此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為101年3月20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德字第247號假扣押命令(在1,500萬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101年3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此債權存在,嗣原告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僑馥公司應給付被告黃溪圳之買賣價金為假扣押,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此對被告僑馥公司為101年4月26日士院景101司執全助富字第280號假扣押命令後,被告僑馥公司復於101年5月9日傳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全字第247號全卷查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20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德字第247號執行命令、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聲明異議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5月10日士院景101司執全助富字第280號函、被告僑馥公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第17頁、第18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黃溪圳對被告僑馥公司就出售系爭房地,由買受人陳秀鳳存匯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買賣價金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訴外人陳秀鳳與被告黃溪圳經惠雙不動產青海家樂福店(即西屯不動產重業公司)居間,由訴外人陳秀鳳於101年2月10日,以1,900萬元向被告黃溪圳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日先行給付100萬元予被告黃溪圳;
訴外人陳秀鳳與被告黃溪圳為保障買賣價金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其等與西屯不動產仲介公司三方委任被告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並由被告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存放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名下信託專戶等情,有信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買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6頁、第100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67頁至第17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又查訴外人陳秀鳳於102年2月13日匯款80萬元、320萬元,於101年3月8日匯款300萬元、1,1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共計匯款買賣價金1,800萬元,該專戶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目的在供買受人確認買賣價金匯款紀錄,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金錢信託委託人即被告僑馥公司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其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依據委託人即被告僑馥公司之指示返還信託財產,即將款項匯入被告僑馥公司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自有帳戶(即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出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0),由被告僑馥公司自行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約定之履約保證內容匯出款項予被告黃溪圳等情,有信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101年10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6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71頁至第1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3月21日先行傳真101年3月20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德字第247號假扣押命令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此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01年3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亦自承其於101年3月21日收受假扣押命令,亦可得知云云,惟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否認,辯稱: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記載之日期係誤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未先行傳真,其係於101年3月22日始收受假扣押命令正本等語。
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4條之規定,由法定送達機關即郵務機關辦理送達,並未於101年3月21日傳真予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9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德字第24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頁),且證人劉昶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中國信託銀行法務部門工作,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中國信託銀行業務部門之職員黃順泉所製作,交由銀行法務單位審閱,法務部門僅負責審閱法律架構,其要來作證前有向黃順泉確認,他說是誤繕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足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抗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未事先傳真上開假扣押命令,其係101年3月22日始收受該假扣押命令乙節,堪認屬實。
又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上開假扣押送達予被告之送達證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卷),其上記載「送達時間101年3月22日中午12:00至15:00」,顯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係於101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間之某時,始收受該假扣押命令。
至原告復請求通知證人黃順泉到庭作證,以證明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1日,確有先行傳真上開扣押命令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云云,然此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明確回函並未先行傳真等語,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查買受人陳秀鳳匯款1,8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已於101年3月8日扣繳稅款569,101元;
於101年3月19日代償被告黃溪圳原抵押權借款6,720,107元、1,069,058元、654,615元;
於101年3月22日將履約保證費11,400元匯至被告僑馥公司經收款帳戶;
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33秒將仲介服務費1,243,920元匯至西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帳戶;
於同日11時36分33秒將代書費3,000元匯至楊慧敏帳戶;
於101年3月22日上午11時36分33秒將1,800萬元扣除上開費用所餘款項7,730,139元匯至被告黃溪圳玉山銀行帳戶,總計已匯款為18,001,340元(計算式:569,101元+654,615元+1,069,058元+6,720,107元+1,243,920元+11,400元+3,000元+7,730,139元=18,001,340元,扣除1,800萬元後所餘1,340元為銀行利息)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中國信託國內匯兌系統匯出匯款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66頁),堪以認定。
是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101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間之某時,領取臺灣臺北地院101年3月20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德字第247號執行命令之前,已依被告僑馥公司指示,將訴外人陳秀鳳給付之買賣價金1,800萬元扣除其他費用之餘款7,730,139元,匯至被告黃溪圳玉山銀行帳戶。
從而,原告所聲請執行被告黃溪圳對買受人陳秀鳳之買賣價金債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送達101年3月20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德字第247號假扣押命令前,即已因給付完畢而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臺灣臺北地院101年3月20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德字第247號執行命令送達前,被告黃溪圳對買受人陳秀鳳之買賣價金債權,既已因領取完畢而不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溪圳對被告僑馥公司就出售系爭房地,由買受人陳秀鳳存匯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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