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217號
債 權 人 胡啓華
債 務 人 徐明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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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2年度司促字第11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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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退 票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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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5月25日 │250,000元 │102年8月30日 │C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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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5月25日 │250,000元 │102年8月30日 │C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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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5月25日 │250,000元 │102年8月30日 │C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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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5月25日 │250,000元 │102年8月30日 │C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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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7月25日 │1,000,000元 │102年9月3日 │C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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