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促,11914,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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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9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張瑞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張瑞興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貸款,聲請人於100年3月28日核撥100萬元整扣除帳戶管理費6000元後,實際撥款金額為997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分60期攤還本息,貸款利率前六期採固定利率1.66%計算,第七期起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62%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第一款)。

雙方立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一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七條)。

(二)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02年7月28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經聲請人向債務人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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