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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37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陳麗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整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76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麗月於民國96年1月18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聲請人發予信用額度新臺幣2萬元整,出帳單日為每月24日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其使用,債務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聲請人於每月郵寄債務人通知繳款。
(二)、依契約第15條約定債務人得選擇循環信用彈性付款;
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聲請人得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776%計收循環息。
債務人於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時,除計收循環息外,聲請人得依前項循環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並得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約定條款第16,23條)(三)、詎債務人自民國102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累積帳單金額計新臺幣18,571元整,迭經催討仍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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