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促,14187,2013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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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187號
債 權 人 阮昱森
債 務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債 務 人 高振利
債 務 人 高慈薇
債 務 人 高千惠
債 務 人 陳素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末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其數額應由法院本諸辯論之結果而為衡量。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因侵害其精神、身體、健康而請求債務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等情。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然慰撫金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又依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訴訟,雖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數額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是以本件債權人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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