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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30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簡逸銘
債 務 人 廖淑玲
債 務 人 鄭崇禧
債 務 人 鄭詩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廖淑玲、鄭崇禧、鄭詩吟應向聲請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以下同)29,91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1)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 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 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 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陳明。
(2)被繼承人鄭民雄前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聲請人核 准額度為參萬元,約定期間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期 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 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 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 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 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惟案外人鄭民雄於民國98年2月28日死亡,經查相對人廖淑玲、鄭崇禧、鄭詩吟為其法定繼承人,債權人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鄭民雄之繼承人等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在案。
依民法1138條及1148條規定,相對人廖淑玲、鄭崇禧、鄭詩吟應承受被繼承人鄭民雄(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一切權利及義務。
(四)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並准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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