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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34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務 人 林姿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8 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改名 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 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麗琴於91年11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依未繳清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繳清金額新臺幣(以下同)999元(含)以下無需繳付,1,000元至10,000元按月計收150元,10,001元至30,000元按月計收300元,30,001元至60,000元按月計收600元,60,001元至90,000元按月計收900元,90,001元至120,000元按月計收1,200元,120,001元至200,000元按月計收1,500元,200,001元(含)以上按月計收2,000元)。
(三)查債務人前參加95年債務協商,債務人自98年4月起未依約繳款,現積尚欠債權人本金13,8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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