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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3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容華
債 務 人 利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利麗卿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訂立有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額度後經調整為新臺幣6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4年10月28日尚欠新臺幣59,538元及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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