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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53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蔡佩芬
債 務 人 陳鴻德
債 務 人 陳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80,502元,及自民國(以下同)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債務人陳鴻德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梅負清償之責。
(二)緣債務人陳鴻德於95年9月20日,邀同債務人陳梅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50,000元,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到期日為105年9月20日。
詎債務人自101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嗣經聲請人履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依借據所載特約條款之約定,全部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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