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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53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徐志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徐志億(即借款人)於民國91年3月14日與聲請人簽訂薪水貸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其在聲請人處開立之薪資轉帳存款帳戶內,於扣除該存款餘額後,在借款期間內(最長不超過一年)及一定之借款額度內(最近六個月平均入帳薪資淨額之三倍)得陸續借款或還款,並約定上開薪轉帳戶在借款期間內如有任何一個月未有薪資入帳(此即視為離職),本項借款額度即視為到期,債務人即應全數清償;
利息、違約金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據暨約定書。
(二)經查債務人於96年5月起未有薪資入帳,則依約債務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自請求其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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