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61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鄭佩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壹拾肆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鄭佩如於094年09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5年06月底積欠聲請人309,076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995元整、消費款271,01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2,067元整及違約金25,0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71,014元整自095年08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整。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